19强奸犯罪过程中的中止和数罪问题——袁某某强奸、抢劫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黔0113刑初318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强奸罪、抢劫罪
【基本案情】
2017年5月6日晚23时许,被告人袁某某行走到贵阳市白云区豹子山旁的铁路上时,听见被害人青某某呼救并称被两名男子骚扰,随后被告人袁某某与青某某走到旁边一小路上时,袁某某遂产生强奸犯意,并向被害人青某某表示自己想与其发生性关系的想法,青某某见状便称自己有病,希望被告人袁某某放弃,并声称可以拿出财物补偿给袁某某。之后,被害人青某某将一部手机交给被告人袁某某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2445元,后因袁某某将手机抵押给赌场老板,公安机关查实手机来源通知袁某某后,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案发后,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案件焦点】
1.本案强奸罪应当认定为中止还是未遂;2.本案应当认定是一罪还是数罪;3.如强奸罪认定为中止是造成损害还是未造成损害;4.被告人的行为是否能认定为自首。
【法院裁判要旨】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取语言威胁等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但在实施强奸行为的过程中,主动放弃了犯罪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中止);被告人袁某某在准备强奸被害人的过程中,利用被害人不敢反抗的心理,临时起意劫取被害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强奸罪(中止)、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袁某某在实施强奸行为过程中,主动放弃犯罪行为,系犯罪中止,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提出手机是被害人主动拿给自己的,自己的行为不应当构成抢劫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袁某某在实施强奸行为过程中,在被害人未丧失知觉的情况下,利用被害人不敢反抗的心理,抢走被害人数额较大财物犯罪的事实,有其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出警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行为人实施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在被害人未失去知觉、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临时起意劫取他人财物,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之规定,故其辩解系规避事实之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袁某某自己有自首情节,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袁某某虽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情形,不能认定为自首,该辩解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以强奸中止罪判处被告人袁某某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袁某某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强奸罪(中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总和刑期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法官后语】
本案中被告人袁某某产生了强奸犯意后,因被害人提出自己有病,同时以财物为诱来防止袁某某强奸的行为发生,袁某某最终未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是基于财物的诱惑等而主动放弃,还是因其害怕被害人的性病传染自身未能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是基于财物的诱惑和害怕被传染病而主动放弃,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因害怕被传染上性病和受到财物诱惑的因素,造成了客观上未能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是犯罪未遂。
审判中采纳了第一种意见,认为袁某某虽然是基于财物的诱惑和害怕等因素未能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的,但在当时的特殊情形下,袁某某仍可以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却主动放弃了该行为,即“可为而不为”,符合刑法学规定的犯罪中止的情形。依照《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也就是说,袁某某虽然不是基于自身原因而主动放弃的,但却是基于其他原因而主动放弃的,属于犯罪中止。但在对袁某某的犯罪中止应如何处罚上,又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在本案中袁某某主动放弃了强奸行为,未对被害人造成任何损害,虽然有抢走被害人手机的行为,但该行为已被另一个罪名定罪处罚,如将该情形认定为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害,无形中对袁某某就属于双重处罚,明显对被告人不利,因此应当免除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袁某某的强奸行为虽然是犯罪中止,但其是因为在得到被害人手机的情况下放弃的,给被害人造成了财物上的损失,不能简单地分成两个阶段,而是一个连续性的过程,因此对袁某某的强奸行为应当减轻处罚。裁判中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即认为有损害结果的发生,对袁某某的强奸中止行为减轻处罚。
编写人: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王冰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