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査局
关于对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罪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
(2002年12月24日公经[2002]1605号)
山东省公安厅经侦总队:
你总队《关于对荣××、张××隐匿、销毁会计资料案有关问题的请示》(鲁公经[2002]770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供参考:
一、根据2002年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国家审计署有关请示的答复(法工委复字(2002)3号):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査。
ニ、根据会计法、审计法、海关法、公司法、企业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下列单位(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有权要求会计机构或会计人员提供会计资料:1.依法实施监督检査的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监察、党的纪律检查机关等监督检査机关(部门);2.办理相关刑事案件的公安、司法机关;3.上级主管部门、人民政府及其授权机构;4.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职能监督部门或单位领导人、会计主管人员等;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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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关于对“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
报告构成犯罪的主体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
(2002年1月14日 法工委复字[2002]3号)
审计署:
你署2001年11月22日来函(审函[2001]126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1999年12月25日刑法修正案第一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办理会计事务时对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进行隐匿、销毁,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关于刑事案件侦査管辖的规定,除法律规定的特定案件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以外,其他刑事案件的侦查应由公安机关进行。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应当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