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査局
(2009年7月24日 公经[2009]314号)
辽宁、重庆、陕西省、直辖市公安厅、局经侦总队:
你们《关于骗取贷款案件中“造成重大损失”、“有其他严重情节”如何认定的请示》(辽公经办[2009]04号、《关于罗××涉嫌骗取贷款案适用法律条款的请示》(渝公经侦文[2009]053号)、《关于办理违法发放贷款案件涉及的立案追诉标准问题的请示》(陕公经[2009]184号)收悉。关于请示中涉及的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和违法发放贷款案的立案追诉标准问题,经研究并征求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意见,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数额巨大”的认定问题
我部与最高人民检察院正在研究制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二)》),对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
(四)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对违法发放贷款案(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关于骗取贷款、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巨大”的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经商该院法律政策研究室认为,尽管此类犯罪新的立案追诉标准正在起草、修改中,但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参考此标准中关于“数额巨大”的规定处理个案。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同意《立案追诉标准(二)》确定的数额标准。因此,骗取贷款、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数额巨大”。
二、关于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认定问题
经征求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意见,同意《立案追诉标准(二)》规定的数额标准。在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的立案追诉标准中,将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量化为“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在违法发放贷款案的立案追诉标准中,将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量化为“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如果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仅仅出具“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的结论,不宜认定为“重大经济损失数额”。根据目前国有独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实行的贷款五级分类制,商业贷款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五类,其中后三类称为不良贷款,不良贷款尽管“不良”但并不一定形成了既成的损失,因此“不良贷款”不等于“经济损失”,也不能将“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等同于“重大经济损失数额”。
三、关于骗取贷款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问题
骗取贷款是否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是其社会危害性与《立案追诉标准(二)》中已列明的各具体情节大体相当的情节,可根据此原则,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分析,依法办理。例如,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反映了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因此这种情形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通过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行贿骗取货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的行为,如果行贿行为不单独构成犯罪,可以认定为骗取贷款等行为的“其他严重情节”;如果行贿行为构成犯罪,则不应再作为其他行为的情节来认定。通过持续“借新还旧”以及民间借贷方式偿还贷款的行为,不能简单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
附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査局关于针对骗取贷款
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
立案追诉标准的有关问题征求意见的函
(2009年6月12日 公经〔2009〕196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
近期,地方公安机关在办理《刑法修正案(六)》增加的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和修改的违法发放贷款罪(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这两种案件过程中遇到了法律适用问题,主要是关于如何理解“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以及“有其他严重情节”,缺乏具体明确的标准,以致办案单位所在地检察机关或者作出不批捕决定,或者移送审查起诉工作遇到障碍,严重地影响了公安机关的办案工作和对犯罪的惩处。
目前,公安机关办案和检察机关审查批捕所依据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中关于制定的“违法发放贷款案”追诉标准的内容已经滞后,新的立案追诉标准尚未出台。当地检察院认为违法发放贷款罪(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修改前规定“造成较大损失的”构成犯罪,修改后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犯罪,罪状中的“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没有具体标准,不予批捕。同样,地方检察机关提出,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中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犯罪,对“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如何界定,也没有关于具体标准的规定,无法批捕。
去年以来,我局会同最高检法律政策硏究室正在对经济犯罪案件研究制定新的立案追诉标准,其中,针对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的立案迫诉标准,拟规定为:“(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四)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针对违法发放贷款案的立案追诉标准,拟规定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二)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在实践中,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与违法发放贷款罪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上述正在研究制定标准中的“数额巨大”参照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内容,其中规定“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0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500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数额巨大”。对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中“造成重大损失的”,规定了一种情形“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对违法发放贷款罪中“造成重大损失的”,也规定了一种情形“违法发放贷款,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违法发放贷款罪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吸收多方意见后降低了2001年的追诉标准中的数额标准)。
现就以下问题征求意见:
1.关于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骗取数额达到多少属于“数额巨大”,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达到多少属于“数额巨大”,当前新的立案追诉标准出台前如何解决这类问题;
2.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怎么量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如果仅仅出具“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的结论,能否认为“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等同于“重大经济损失数额”;
3.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向银行工作人员行贿,以及持续地通过“借新还旧”的方式偿还贷款,或者是企业本身资不抵债但(案发后)通过民间借贷等方式偿还贷款,这手段和方式是否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
附:四个案例
案例一:
2008年12月,西安××科技股份公司、西安实业公司法人代表李×,伪造西安××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和董事会决议,非法以西安××软件股份有限公司房产作抵押,从××信用社骗贷28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从2008年12月24日至2009年12月24日),骗贷后关闭手机,去向不明。在开展调查过程中,发现××信用社信贷主管赵××违反国家规定向西安科技股份公司发放贷款280万元。西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于2009年4月8日以赵××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侦查,4月9日赵××被刑事拘留。4月16日,以赵××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向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西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后,以违法发放贷款罪是“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数额巨大”目前没有具体追诉标准,该案尚未造成损失为由,于5月6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案例二:
2006年7月至2008年4月期间,私营企业主余××等人以其所属的×××漆业(北京)有限公司及北京××装饰公司的名义,向农业银行××支行和农业银行××支行贷款14笔共计人民币4.2亿元。经查,余××等人存在编造申请贷款理由,使用虚假购货合同,提供虚假完税证明及财务资料等的行为,其所贷资金绝大部分未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上述贷款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时仍未归还。2009年5月12日,北京市公安局经侦处以涉嫌骗取贷款罪立案侦查。其中×××漆业(北京)有限公司逾期未偿还的3.2亿元贷款以土地及地上物为抵押,北京××装饰公司逾期未偿还的1亿元贷款由××工贸集团予以担保,银行方面对上述4.2亿元贷款处于催收阶段。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规定“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该案中是否“给银行造成了重大损失”,以及余××等人的行为是否属“其他严重情节”问题理解存在分歧。
案例三:
2004年11月至2009年4月,辽宁省辽阳××集团陆续采取和多家粮库联营形式,以粮库为借款主体,××集团做担保,以粮库收粮食为名,向农发行等4家银行申请贷款近百笔约29亿元。为获得贷款,××集团使用了伪造的粮食收购合同、审计报告、财务报表等虚假文件。为应付银行贷款检查,××集团伪装粮囤,伪造铁路运输单、水运发票、粮食库存证明、粮食收购票,同时多次向银行相关人员行贿,与金融部门人员内外勾结,骗取贷款或者办理贷款展期以及以“贷新还旧”方式掩盖事实,案发后,仍欠贷款约13亿元,其中近10亿元逾期,形成不良贷款。贷款资金除极少数用于收购粮食以外,均挪用至房地产开发等用途,目前,××集团企业经营陷入困境,资不抵债。2009年4月13日,专案组已经对××集团涉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件进行了立案侦查,对××集团涉案人员采取了强制措施。由于对该案中××集团是否“给银行造成了重大损失”,以及××集团采取欺骗手段、向银行工作人员行贿以“贷新还旧”方式是否属“其他严重情节”理解存在分歧,该案审查起诉工作遇到了阻碍。
案例四:
2007年7月,犯罪嫌疑人罗××在明知其所在的内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商业广场房产证未办理的情况下,虚构贷款目的,指使公司员工利用伪造的该广场他项权证书、会计报表和租赁协议等贷款资料,向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分行申请经营性物业抵押贷款2900万元,其所获贷款全部用于偿还其私人借款。自2008年月起,该公司开始逾期还款。检察机关提出尽管该案中贷款人采取一系列欺骗手段骗取2900万元的贷款,数额十分巨大,但银行是否属“其他严重情节”理解存在分歧,该案羁押期限届满。
【相关链接一】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针对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和违法
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的意见
(2009年6月24日)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
贵局《关于针对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的有关问题征求意见的函》收悉,经研究,提出以下意见:
一、对于贵局提供的公安部会同最高检研究室制定的经济犯罪案件新的立案追诉标准确定的数额标准没有不同意见。
二、根据《贷款通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不良贷款是指呆账贷款、呆滞贷款、逾期贷款。《贷款分类指导原则》(试行)第三条规定,贷款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三类合称为不良贷款。因此,不良贷款根据不同的标准划分为不同级别,各个级别的风险程度也有差别,不宜一概以金融机构出具“形成不良贷款的结论来认定“造成重大损失”。例如达到“次级”的贷款,虽然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出现明显问题,依靠其正常经营收入已无法保证足额偿还本息,但若有他人为之提供担保的,银行仍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实现债权。因此,“不良贷款”不等于“经济损失”,亦不能将“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等同于“重大经济损失数额“。
三、多次采取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反映了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因此这种情形属于“其他严重情节”。通过向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行贿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的行为,应当具体分析。如果行贿行为是独立成罪的,则应单独予以评价,而不应当作为其他行为的情节来认定。如果行贿行为不构成犯罪,则可以认定为骗取贷款等行为的“其他严重情节”。通过持续“借新还旧”以及民间借贷方式偿还贷款在现实中广泛存在,不能简单地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
黑以上意见,供参考。
【相关链接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关于对骗取贷款罪等
犯罪立案追诉标准有关问题的回复意见
(2009年6月30日)
公安部经侦局:
你局《关于针对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的有关问题征求意见的函》收悉,经研究,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骗取贷款、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巨大”的认定问题。经商我院研究室,尽管此类犯罪新的立案追诉标准尚在起草、修改中,但可根据具体情况,参考此标准中关于“数额巨大”规定处理个案。
二、关于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认定问题。如果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仅仅出具“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的结论,不宜认定为“重大经济损失数额”。根据目前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实行的贷款五级分类制,商业贷款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五类,其中后三类称为不良贷款,因此不良贷款尽管“不良”但不一定形气成了既成的损失,不宜把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等同于“重大经济损失数额”。
三、关于“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问题。骗取贷款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应该是其社会危害性与正在起草、修改的新的立案追诉标准中,列明的各具体情节具有大体相当的社会危害性的情节,可根据此原则,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依法办理个案。
以上意见,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