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 关于对吸收客户资金不人账犯罪 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
来源: | 作者:Tony | 发布时间: 2021-04-08 | 370 次浏览 | 分享到: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

关于对吸收客户资金不人账犯罪
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

(2010年12月17日    公经金融[2010]272号) 

黑龙江省公安厅经侦总队

你总队《关于对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有关法律问题的请示》(黑公经[2010]183号)收悉。经研究并征求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意见,现批复如下:

保险费属于《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客户资金,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收到保险费不入账,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应按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附一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征求吸收客户

资金不入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函

(2010年11月23日    公经金融[2010]251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近日,黑龙江省公安机关在侦办××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涉嫌经济犯罪案件中发现,该公司营业部原总经理李××和会计周××在办理财产保险业务中,违反保险资金管理有关规定,采取制作“阴阳保险单”、开具“大头小尾”保险专用发票等手段,将收到的客户保险金不入公司账,存放于会计周××个人信用卡中,用于支付业务员“展业费”及营业部经营活动。据了解,此种情况在保险行业较普遍,大多仅作内部违规处理。

黑龙江省公安机关认为,李、周二人行为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具有社会危害性,但保险公司的保费是否属于“客户资金”范畴尚无明确司法解释现就此案是否适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问题征求贵室意见。有关意见请尽快函复我局。

 

 

附二

黑龙江省公安厅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关于对吸收

客户资金不入账罪有关法律问题的请示

(2010年11月2日    黑公经[2010]183号)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

2010年5月20日,黑龙江省公安厅经侦总队接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案称××保险公司在清查黑龙江分公司账目中发现,黑龙江分公司的保费收入有2780万元被虚挂应收,被公司经理及业务员截留。

经查:2007年1月至2008年6月期间,××保险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营业部原总经理李××、会计周××在办理财产保险业务中,违反保险资金管理有关规定,采取制作“阴阳保险单”、开具“大头小尾”保险专用发票等手段,将收到的客户保险费不存入保险公司会计账户,而是存入会计周××个人信用卡中,用于支付业务员的“展业费”、“办理个人住房贷款保险退保费”及营业部其他一些经营活动中,涉案金额200余万元。

经与法制部门及检察机关磋商,均认为该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应追究法律责任。我们认为应适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追究法律责任,但《追诉标准》对“客户资金”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保险公司的保费是否属于“客户资金”,营业部原总经理李的行为可否认定为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犯罪。

特此请示。

 

 

【相关链接】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对

《关于征求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犯罪

法律适用问题的函》的回复意见

(2010年12月13日    高检研函字[2010]74号)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

你局《关于征求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函》(公经金融[2010]252号)收悉,经研究,保险费属于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客户资金,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收到保险费不入账,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应按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意见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