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
(2011年1月4日 公经金融[2011]4号)
黑龙江省公安厅经侦总队:
你总队《关于郭××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犯罪性质认定的请示》(黑公经[2010]122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2004年7月16日银监会发布的《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我们认为,郭××作为原中国银行工作人员,在审查××化工有限公司贷款过程中,未按规定履行对该公司的贷款资料和担保单位的担保能力进行全面核实和实地审核的尽职调查义务即发放贷款,致使××化工有限公司利用虚假的贷款资料和伪造的担保合同取得贷款,并给银行造成巨额损失,其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犯罪。
附一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征求对郭××涉嫌
违法发放贷款犯罪性质认定意见的函
(2010年8月10日 公经金融[2010]168号)
高检侦查监督厅、银监会政策法规部:
2009年1月,黑龙江省公安厅经侦总队立案侦查高××涉嫌骗取贷款犯罪。在侦办过程中,发现为高××发放贷款的中国银行哈尔滨××支行业务经理郭××有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遂于2010年5月对郭××以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犯罪立案侦查。
经查,郭××在为高××发放贷款过程中没有到借款单位、担保单位实地审核,没有认真核保,在签订担保合同时没有与担保公司进行面签,而是交予高××代为办理,致使高××等人利用伪造的财务会计资料和伪造的担保合同取得银行6笔贷款共计7200万元,并给银行造成6210万元的贷款损失。办案单位认为,郭在履职过程中未履行尽职调查的职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其行为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犯罪。哈尔滨市检察院提前介入本案,阅卷后初步认为,应找到郭××具体行为触犯对应的银行具体规定(如要求信贷员应到借
款单位、担保单位实地审核等)。
据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第三十六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第八十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银监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的《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贷款人应当采取现场和非现场相结合的形式履行尽职调查,形成书面报告,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银监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的《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贷款人受理借款人贷款申请后,应履行尽职调查职责,对个人贷款申请内容和相关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调查核实,形成调查评价意见”第十五条规定:“贷款调查应以实地调查为主、间接调查为辅,采取现场核实、电话查问以及信息咨询等途径和方法。”我局认为,银监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的《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的细化,应作为认定郭××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犯罪的依据。郭在履职过程中未履行尽职调查的职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其行为应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犯罪。
现征求贵厅(部)意见,请函复。
附二
黑龙江省公安厅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关于郭××
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犯罪性质认定的请示
(2010年7月28日 黑公经[2010]122号)
公安部二局:
2010年5月24日,黑龙江省公安厅直属公安局立案侦查郭××违法发放贷款案件,在案件侦办过程中,我们对该案的性质认定产生分歧,现将案件情况报告如下:
一、案件来源
2008年12月26日,我总队收到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核查哈尔滨××化工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涉嫌经济犯罪问题的通知》,2009年1月20日,公安部发来《关于高××等人涉嫌经济犯罪案件立案侦查的通知》(公经[2009]23号),通知要求黑龙江省公安厅按照中央领导批示精神,对高××等人涉嫌经济犯罪问题依法查处。
我总队按照通知要求成立专案组,经初查,于2009年1月6日对犯罪嫌疑人高××涉嫌骗取贷款、金融凭证进行立案侦查。我总队在侦办该案过程中发现中国银行哈尔滨××支行(以下简称“××支行”)公司业务部业务经理郭××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6条违法发放贷款犯罪,并于2010年5月24日对郭××立案侦查。
二、简要案情
犯罪嫌疑人郭××,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原中国银行××支行公司业务部工作人员,2003年开始任哈尔滨××化工公司的客户经理,负责该公司所有信贷业务的申请、报批、核保、贷后管理等工作。
哈尔滨××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哈尔滨××粮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东宁甲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宁甲”)东宁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宁乙”)、宁波大榭开发区××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等十余家公司均由××化工法定代表人高××(涉嫌骗取贷款、金融凭证移送起诉中)一人控制,除宁波××法定代表人为高××妻子赵×外,其余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高××下属员工。高××自1996年开始在中行××支行办理贷款,2002年至2007年连续六年在中行的信用等级评定为A级。2007年开始因国际金融危机和国家调控收缩信贷的影响,资金链断裂,2008年9月××化工等公司停止经营。2007年高××用××化工申请在××支行取得总额为19517万元授信额度。其中,贷款7210万元、信用证1473万美元、承兑汇票2300万元。截至2009年6月共给××支行造成损失1亿元左右,其中贷款损失6210万元。经工作初步查明郭××以下事实:
1. 郭××没有到借款单位、担保单位实地审核,没有认真核保。2007年6月××化工在申请授信额度中,高××利用东宁甲、东宁乙、宁波××和北大荒××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为××化工提供总额为19000万元担保,致使××化工取得了总额为19517万元的授信额度。在××支行审核过程中,为了顺利通过审批,高××伪造了××化工和上述四家担保公司的财务资料和有关手续,其中××化工、东宁甲、东宁乙、宁波××四家公司财务报表均系伪造,年度损益表中均由亏损改为盈利且与会计事务所审计档案、工商年检档案明显不符。郭××在贷前审查中没有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财务数据进行深入分析,严格审查,仅依据高××提供的虚假资料于2007年7月1日出具了内容不真实的核保报告。
2. 郭××在签订担保合同时没有与担保公司进行面签。2007年10月在签订贷款担保合同过程中,郭××擅自将担保合同交予高××代为办理。高××私刻了北大荒有限公司的公章,并伪造北大荒××董事会决议及股东签字等相关手续,伪造了北大荒××有限公司担保合同。郭××在没有认真审查的情况下签署同意并上报。从10月8日起分六笔将7200万元贷给××化工,截至2009年6月共造成损失6210万元。
三、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刑法修正案(六)》将《刑法》第186条第1款修改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35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审查。”第36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刑法》第96条规定:“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根据这一规定,国务院之下的各部、委制定的规章,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地方政府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均不属于“国家规定”。而作为国务院部门中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规定——《贷款通则》也同样不能作为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违法依据。尽管《商业银行法》对商业贷款作了相应的规定,但较为原则。无论是《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以及中行的内部相关规定,均无明确要求信贷员应到借款单位、担保单位实地审核。
为了更准确地界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违法发放贷款,我们提请哈尔滨市检察院侦查监督处提前介入,经检方阅卷、初步认为应找到郭具体行为触犯对应的银行具体规定,以完善犯罪构成要件。经与黑龙江省银监局法规处、中国银行黑龙江省分行法规部、风险部、公司部等单位和部门联系均没有找到关于银行工作人员核保、面签等工作流程的具体规定。
四、请示事项
郭××作为××化工的客户经理,在审查企业贷款过程中,没有到借款单位、担保单位实地审核,没有认真核保并在签订担保合同时没有与担保公司进行面签,致使××化工在××支行分六笔共贷款7200万元,截至2009年6月共造成损失6210万元。我们认为,郭××的行为客观上侵害了国家的贷款管理制度,给银行造成了巨大损失,具有重大的社会危害性。但是,由于有关国家规定或中国银行内部均没有对此类行为做出明确界定,以致我们在案件性质认定上缺乏依据。鉴于该情况,我们特请部二局对该案的定性问题予以指导。
特此请示。
【相关链接一】
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关于对郭××
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犯罪性质认定的回复意见
(2010年9月9日 [2010]高检侦监函32号)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
你局《关于征求对郭××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犯罪性质认定意见的函》收悉,经审查,我们认为银监会制定的《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出法》和《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有关规定的细化,可以作为认定案件性质的依据。
以上意见供参考。
【相关链接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法规部
关于对郭××违法发放贷款案
征求意见的复函
(2010年12月29日)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
贵局《关于征求对郭××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犯罪性质认定意见的函》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不宜作为认定郭××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犯罪的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自2010年2月12日发布施行,郭××的犯罪行为发生在前述两办法施行之前,根据溯及力的一般原则,不宜适用于郭××案。
本案的定性问题,你局可根据《刑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贷款通则》、《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犯罪行为发生时已公布并且生效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具体的案件事实、证据予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