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
(2011年1月10日 公经金融[2011]14号)
湖北省公安厅经侦总队:
你总队《关于商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武汉××等公司高利放贷行为作出行政认定的请示》(厅经侦[2010]290号)收悉。
对你总队请示的武汉××等公司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主要从事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等金融业务活动,且时间长、金额特别巨大,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行为的行政认定问题,我部与银监会进行了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的规定,银监会认定,武汉等公司高利放贷行为属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我们同意银监会的意见。
附一
公安部关于商请对武汉××等公司高利放贷
行为出具行政认定意见的函
(2010年12月3日 公经[2010]756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0年7月18日,根据你会《关于将有关涉嫌经济犯罪案件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函》(银监函〔2010〕200号)的意见,我部部署湖北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目前,该案涉嫌犯罪事实基本查清,抓获犯罪嫌疑人13人,其中7人已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但湖北省检察机关认为,将有关公司发放高利贷行为定性为非法经营缺乏法律依据,需请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行政认定意见。
经查,武汉××投资有限公司、湖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湖北投资有限公司3家公司未经银行监管部门批准,不特定的对象发放贷款,以4%至5%的月利率收取利息(是同期银行利息的8至10倍)。该3家公司在对外放贷业务中,均以湖北××典当有限公司和××典当公司名义与借款企业签订合同。而湖北××典当有限公司和××典当公司均未开展典当业务,工商部门批准的典当经营范围中也不包括放贷业务。2006年至2010年8月间,武汉××投资有限公司累计高利放贷126亿元,获利2.83余亿元。2007年8月至2010年8月间,湖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湖北××投资有限公司累计放贷20亿余元,获利6200余万元。
湖北省公安机关认为,上述情况是典型的发放高利贷活动,符合非法经营的行为特征,其理由是:
一、根据国务院1998年6月30日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二)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三)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四)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武汉××投资有限公司、湖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湖北××投资有限公司3家公司未经银行监管部门批准,擅自从事放贷业务,其行为违反了《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规定,应认定为“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二、上述公司发放高利贷行为,其对象为社会不特定公众。
三、该案中发放高利贷活动涉及面广、经历时间长、数额巨大,对国家金融秩序造成严重危害。
鉴于你会是银行业监管部门,现商请你会对武汉××投资有限公司、湖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湖北××投资有限公司发放高利贷的行为是否属于非法金融业务出具行政认定意见。
附二
湖北省公安厅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关于商请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武汉××等公司
高利放贷行为作出行政认定的请示
(2010年12月2日 厅经侦[2010]290号)
公安部二局:
根据公安部2010年7月18日《关于对武汉两家民营企业高利转贷问题立案查处的通知》(公经[2010]427号)精神,我总队组织黄石市公安局立案侦办了武汉××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公司)、湖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集团)等公司从事高利放贷业务涉嫌非法经营的案件。现已查明:××集团的犯罪事实是,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间,××集团采取利用钢材买卖合同(提单)重复质押等欺骗手段,先后5次分别从孝感农行、建行、工行套取银行信贷资金1.84亿余元,其中6960万元以4%~5%的月利率分别高利转贷给多家企业,非法获利184万余元。另核实,2007年8月至2010年7月××集团通过其下属湖北××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投资公司)累计高利放贷11.7亿余元,非法获利5300万元。
××公司违法犯罪事实是:2005年10月,犯罪嫌疑人仇×投资成立了专门从事发放高利贷业务的××公司,注册资金4500万元,2006年3月仇×又投资2000万元注册成立湖北××典当有限公司(简称××典当公司),以此对外签订放贷合同,同时还设立多个经营部,利用经营部的账户进行放贷转账,从事高利贷业务,共计放贷金额126亿余元,非法获利2.83亿余元。
我们认为××公司和×集团从事非法高利放贷活动,不同于一般民间放贷行为,是一种严重的非法经营活动,社会危害非常大,涉嫌非法经营罪。以××公司为例,其高利放贷与普通民间借贷的本质区别在于:一是有组织机构,下设投资部、市场发展部、风险控制部;有章程制度,括贷前调查、审核、放贷、催收等制度;有明确的分工,对外自称类银行金融机构,除不能吸收存款外,其他银行业务都能做。二是放贷时间长、笔数多、数额特别巨大。自2006年以来,向1000余家企业累计发放贷款7000余笔,放贷金额共计126亿余元,非法获利2.83亿余元,已查实放贷金额18.6亿余元,非法获利1.2亿余元,其他的还正在核实中。三是放贷利率高。一般以4%~5%的月利率高利放贷,是同期银行利息的8~10倍。四是放贷对象不特定。目前查明放贷对象涉及1000余家单位和个人,其中部分是通过银行内部人员提供的资金短缺银行客户。五是以典当为名行高利放贷之实,手段狡猾。××公司虽设有××典当公司,但是并没有经营《典当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典当业务,只是利用××典当公司名义对外签订贷款合同;并且贷款资金均不通过××典当公司账户流转;××典当公司也不开具当票,不收取典物和当物;高利贷利息全部没有记收入,近三年没有缴纳任何税收;借款企业归还本金后,就销毁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 ××典当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金额远远超出《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数额,其中最大一笔达8000万元,是××典当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的4倍。××典当公司实际是××公司用于假典当、真高利放贷,逃避查处、掩饰违法犯罪的工具。六是危害大。××公司高利贷业务严重危害了市场经济管理秩序和金融管理秩序,不仅放贷数额巨大,利息高,家数多,而且个别银行的支行为完成吸储任务,还向××公司高利借款。
我们认为××公司和××集团这种高利放贷行为是一种严重的非法经营行为,鉴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是此类行为性质认定的权威机构,特请贵局对××公司、××集团等公司非法从事高利放贷业务的行为,是否属于国务院1998年6月30日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中规定的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商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附:简要案情(略)
【相关链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武汉××等
公司高利放贷行为性质认定问题的复函
(2011年1月5日 银监函[2011]1号)
公安部:
你部《关于商请对武汉××等公司高利放贷行为出具行政认定意见的函》(公经[2010]756号)收悉,经研究,提出如下意见供参考:
根据来函提供的材料,武汉××等公司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主要从事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等金融业务活动,且时间长、金额特别巨大,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的规定,银监会认定,武汉××等公司高利放贷行为属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涉嫌犯罪。鉴于来函中所提供的并非全部案情,请注意在犯罪行为发生竞合、牵连等关系时准确认定案件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