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非法集资单位内部人员之间相互集资的数额,是否应计入各自的犯罪数额,存在不同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通过向社会公开宣传方式非法集资,单位内部人员也成了社会公众的一部分,故内部人员相互集资的数额应计入各自的犯罪数额。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单位内部人员之间相互集资,往往是为了增加业绩的一种操作方式,所投入的资金实际上相当于本人投入的资金,以不计入各自的犯罪数额为妥。
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从实际情况来看,非法集资单位内部人员相互集资大多基于增加业绩需要,如业务员A将自己的100万元投给业务员B,业务员B则将自己的100万元投给业务员A,实际效果与业务员A、B将自己的100万元投给自己并无太大区别,故这种情况类似于行为人本人投入资金,不应计入各自的犯罪数额。需要注意的是,相互集资数额虽不应计入各自的犯罪数额,但还是应计入各自上线以及单位的犯罪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