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许多非法集资犯罪案件都呈现类似传销的层级式结构,且人员具有一定的流动性,对于非法集资活动参与者,其发展下线人员后过了一段时间又离开了单位,不再从事非法集资活动,其离开后下线人员实施的非法集资数额是否应计入其犯罪数额,对此存在不同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发展下线人员的目的十分明确,就是从事非法集资活动,其发展下线人员的行为与下线人员的非法集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下线人员实施的非法集资活动都在行为人的概括故意之下,即使行为人离开了单位,其发展下线人员的行为与下线人员的非法集资金额之间仍然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下线人员的非法集资数额均应计入其犯罪数额。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行为人发展下线人员后,如果从下线人员的非法集资金额中获取返利等,那么下线人员的非法集资金额计入其犯罪数额无可厚非。但行为人离开单位后,已经不从其发展的下线人员非法集资金额中获取返利,下线人员其后的非法集资行为具有独立性,行为人此时主观上已经不具有非法集资的故意,客观上不再从事非法集资行为,即非法集资行为已经告一段落,故其犯罪数额的计算在时间上也应当截至其离开单位为止,其离开单位后,下线人员的非法集资数额不应计入其犯罪数额。
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对于非法集资活动的参与者,应当按照其实际参与的非法集资活动计算犯罪数额,其离开单位后,已经不再参与非法集资活动,下线人员此后实施的非法集资具有独立性,不应计入其犯罪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