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亲友吸收的资金,是否应从非法集资犯罪数额中扣除?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17集) | 作者:Tony | 发布时间: 2021-05-02 | 519 次浏览 | 分享到:
亲友的投资金额,原则上应计入犯罪数额。若在向公众非法集资的同时,自己也有资金投入的,本人投入的资金显然不能认定为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的资金,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对于通过向社会公开宣传方式非法集资,其中含有向自己的亲友吸收的资金,亲友投入的资金是否应当从行为人的犯罪数额中扣除,存在不同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亲友不属于社会公众范畴,故投入的资金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通过向社会公开宣传方式非法集资,亲友也属于社会公众的一部分,而且,因为亲友的范围较为模糊,实践中扣除哪些亲友的投资数额,存在不统一,故以不扣除为妥。

我们认为,如果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其亲友属于特定对象,但当通过向社会公开宣传方式非法集资,亲友已成为社会公众的一部分,此时亲友的投资金额原则上应计入犯罪数额。若在向公众非法集资的同时,自己也有资金投入的,本人投入的资金显然不能认定为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的资金,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对于和行为人具有财产混同关系的人员,如配偶投入的资金,一般不宜认定为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的资金。尽管不计入非法集资金额,但不能和其他集资参与人以同样顺位参与涉案资产分配,其投入的资金均应当优先用于赔偿其他集资参与人的财产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