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
关于吉林市××公司偷税案是否
涉嫌犯罪的请示的批复
(2007年6月19日公经(2007)1343号)
吉林省公安厅:
你厅《关于吉林市××公司偷税案是否涉嫌犯罪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特提出以下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吉林市××化工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是法定的纳税人,应当依法按期进行税务登记。该公司已于2001年4月在吉林省永吉县国税局办理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已告之其有依法纳税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纳税人申报纳税应包括纳税人全部应纳税种、应纳税项目、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等,纳税人应当根据各税种应纳税项目全额申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公司2001年4月在国税部门办理税务登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关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扣缴税款登记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纳税人向国税部门申报纳税,应当如实填写纳税申报表,并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及其说明材料。如纳税人在申报纳税时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假的纳税申报”。
因此,根据你厅《关于吉林市×公司偷税案是否涉嫌犯罪的请示》反映的情况,如果××公司的偷税数额和比例等符合刑法第二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标准,应当认定××公司具有偷税犯罪的嫌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