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 关于江苏丹阳××电器有限公司虚开 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定性问题的答复
来源: | 作者:Tony | 发布时间: 2021-04-08 | 689 次浏览 | 分享到: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

关于江苏丹阳××电器有限公司虚开
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定性问题的答复

(2003年8月28日    公经[2003]982号)

江苏省公安厅经侦总队

你总队《关于丹阳××电器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如何定性的请示》(苏公经[2003]171号)收悉。我局经认真研究,并征求最高人民检察院和部法制局的意见,形成统一意见,现答复如下:

1.根据我国《刑法》第205条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属行为犯,不论是否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只要虚开行为发生即可认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第1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公发2001]11号)第53条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因此,只要虚开行为发生,并且虚开税款数额达到一万元以上,就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予以追诉。

因此,珠海××电器有限公司以虚增销售额为目的,与丹阳×××电器有限公司相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亿元,开税额5,804万元,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企业间相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并不影响案件的定性。至于对案件的处理,还要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