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
关于对挪用资金罪“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批复
(2004年9月8日 公经[2004]1455号)
湖北省公安厅经侦总队:
你总队《关于对贺等人行为是否涉嫌挪用资金罪进行认定的请示》(厅经侦[2004]67号)收悉。经研究并征求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的意见,现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归个人使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中的“归个人使用”的含义基本相同。在理解时,可以参照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
【相关链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
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关于挪用
资金罪有关问题的答复
(2004年9月8日 法工委刑发[2004]第28号)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
你局2004年7月19日(公经[2004]141号)来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归个人使用”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中的“个人使用”的含义基本相同。97年修改刑法时,针对当时挪用资金中比较突出的情况,在规定归个人使用时”的同时,进一步明确了“借贷给他人”属于挪用资金罪的一种表现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