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 关于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 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的批复
来源: | 作者:Tony | 发布时间: 2021-04-08 | 508 次浏览 | 分享到: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

关于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
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的批复

(2007年3月14日    公经[2007]526号)

海南省公安厅经侦总队

你总队《关于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的请示》(琼公经[2007]55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该问题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2年9月25日发布的《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中已经明确。200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给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中明确表示可参酌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所作出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伪造证据通过诉讼获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06)73号))。你总队在协调指导案件侦办时可参考两高的答复

鉴于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对此类案件以诈骗罪作出有罪判决,因此,是否构成犯罪还要依照刑法有关规定来认定。

 

 

【相关链接一】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伪造证据

通过诉讼获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2006年4月18日    法研[2006]73号)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黑高法[2006〕28号《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该问题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2年10月24日发布的《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中已经明确。该答复在起草过程中已征求了我室意见。你院在审理此后发生的有关案件时可参酌适用该《答复》的规定。

 

 

【相关链接二】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通过

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

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2002年9月25日    [2002]高检研发第18号)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你院《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能否构成诈骗罪的请示》(鲁检发研字[2001]第1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