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索
标题
摘要
内容
首页
新法库
刑法库
注解库
刑法总则
刑法分则
观点库
案例库
反舞弊
关于手册
刑事办案手册
首页
>>
刑事法律
>>
司法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体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体问题的复函》
来源:
|
作者:
Tony
|
发布时间:
2021-05-18
|
936
次浏览
|
分享到: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体问题的复函》
2001年9月10日答复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公经[2001]630号征求意见函
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主体。对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以牟利为目的,采用吸收客户资金不认账并将基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构成犯罪,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上一篇: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
下一篇: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