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行为定性的研究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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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To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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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1-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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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关 部 门 就 非 法 生 产、 销 售、 使 用 “伪 基 站” 行 为 的 定 性 问 题 征 求 最 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意见。我室经研究认为:
一、 关 于 生 产、 销 售 “伪 基 站” 设 备 行 为 的 定 性。 如 果 “伪 基 站” 设 备经有关部门依法认定为 “窃听、 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 的, 对于未经许 可 生 产、 销 售 “伪 基 站” 设 备 行 为, 可 以 认 定 为 刑 法 第 二 百 八 十 三 条 规 定 的 “ 非 法 生 产 、 销 售 窃 听 、 窃 照 等 专 用 间 谍 器 材 ”。
二、 关 于 使 用 “伪 基 站” 设 备 群 发 短 信 行 为 的 定 性。 根 据 刑 法 第 二 百 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行为对象为 “国家机关 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 获 得 的 公 民 个 人 信 息 ”。 行 为 人 利 用 “ 伪 基 站 ” 设 备 , 非 法 获 取 公 民 手 机 卡 中的用户身份识别信息 (IMSI)、 手机号码等信息, 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 三 条 之 一 规 定 的 “ 公 民 个 人 信 息 ”, 不 宜 以 非 法 获 取 公 民 个 人 信 息 罪 定 罪 处 罚。 行 为 人 利 用 “伪 基 站” 设 备, 以 非 法 占 用 电 信 频 率 的 方 式, 破 坏 正 在 使用中的公用无线通信网络, 在较大范围内较长时间造成用户通信中断, 严 重危害公共安全的, 可以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定罪处罚。
三、 关于利用 “伪基站” 设备经营广告短信群发业务的定性。 利用“伪 基 站” 设 备 经 营 广 告 短 信 群 发 业 务 的 行 为, 属 于 未 经 许 可 从 事 电 信 业 务 经营活动的行为, 但根据 《电信条例》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八条的规定, 只有利用电信网络制作、复制、发布、传播第五十七条所列含有法律、行政 法规禁止的内容的信息,实施第五十八条所列危害电信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 的行为, 以及实施第五十九条第二、 三、 四项所列扰乱电信市场秩序的行 为, 构成犯罪的, 才能追究刑事责任。 利用 “伪基站” 经营广告短信群发 业务, 不在上述范围内, 故依法不能以非法经营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