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工作人员明知客户提供虚假贷款资料而审核通过,并因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
来源: | 作者:刑事办案手册 | 发布时间: 2021-06-28 | 962 次浏览 | 分享到:

简要案情:对于银行工作人员明知客户提供虚假贷款资料,为了使银行盈利而向客户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能否认定客户构成骗取贷款罪?


研究意见:对于经办人员明知,甚至与借贷人勾结,指使借贷人提供虚假贷款资料的,关键要认定银行作为单位主体是否陷入认识错误,至于银行工作人员个人出发点是否为了单位利益,不影响定性。个人在受益的同时,单位同时受益的,也不影响定性。

实践中,有观点主张,骗取贷款罪的客体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而不是银行的合法权益。无论银行是否受骗,借贷人提供虚假的贷款资料只要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就可以构成骗取贷款罪。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主要理由是:(1)客体仅是犯罪构成的一个方面,仅仅是侵犯客体显然不足以认定构成犯罪。对于骗取类犯罪,必须在客观方面确定行为的具体对象,且该对象因被骗而陷入认识错误。如果对象没有受骗,根本未陷入认识错误,则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客观特征。(2)从共犯原理分析,如果明知行为人提供虚假的贷款资料,依然审核通过并发放贷款,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银行构成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共犯。但此种情形,认定银行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共犯,显然不合理。主要原因之一是,银行作为单位主体,自己骗取自己的贷款,有违常识常情常理。实践中,如果银行作为单位主体构成共犯,银行也不可能作为控告主体而存在。


据此,笔者主张,此类案件,应当区分经办人个人的意思和银行作为单位主体的意思。

第一种情形:银行个别工作人员为了增加业绩,或者为了固化和稳定客户资源,保持与借客户紧密的关联关系,在明知借贷人提供虚假贷款材料的情况下,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甚至为借贷人支招,指导借贷人提供虚假贷款资料。此种情形,银行工作人员的意思表示,属于个体行为。即使银行工作人员明知,不能代表银行明知。借贷人提供虚假贷款资料,申请银行发放贷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致使银行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骗取银行贷款罪。银行工作人员帮助提供或者指导提供虚假贷款资料的,可以构成共犯。但如果仅仅是审查时不负责任,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共犯。

第二种情形:银行出台相关放宽政策(包括不成文政策),或者最初虽然是银行个别工作人员发现借贷人提供虚假贷款资料,甚至帮助借贷人提供虚假贷款资料,但之后经办业务经理、贷审委员会均知情,且未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视为银行默认。此种情形,银行不存在被骗,意志未陷入认识错误,故不构成骗取贷款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