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在某政府招标项目中,金某挂靠另一品牌公司A参与投标,通过A交付投标保证金约6万元。后该项目被B公司中标。金某后来得知,B公司在投标过程中存在围标串标等违法犯罪线索,遂与其他参与投标未果者C某联名投诉。因金某自己不便直接投诉,便委托C某代为投诉,为此给付C某5万元。后来,有中间人D介入协调,中标人B公司同意给付一定财物。金某未参与具体协商,而是由C转达意思和获取协商信息结果。其多次表示其投诉目的不是为了财物,而是为了重新参与投标。后来D与中标公司B谈好价钱,但仅给金某15万元。后经查,D存在多次利用投标人投诉、控告,以撤回投诉、控告为条件,索要中标人财物的行为,其在本案介入协调过程中,利用投诉人信息不对称,获取绝大部分财物,司法机关对其指控敲诈勒索罪。
研究意见
在招投标案件中,投标参与人向有关部门投诉,后直接或者通过中间人与中标人联系,以撤回投诉为条件索要财物的现象越来越多。此类行为如何定性,是否构成敲诈勒索,亟需要研究分析。我们认为,对于多次以撤回投诉、控告为条件,索要中标人财物的行为,鉴于其真实目的不是为了维权,而是将此类行业监管漏洞作为其牟利的产业,获取巨额经济利润,对该类行为认定敲诈勒索罪没有多大异议。但对于类似金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需要审慎分析论证。
观点分析
我们认为,对金某不应认定敲诈勒索罪。主要理由如下:
一、要审查金某是否属于实际投标参与人,其投诉是否出于维权目的
招投标是一种竞争性很强的市场交易方式,该交易模式最核心的价值即通过公开、公平竞争实现优胜劣汰,使所涉人力、物力、财力等资源得到更好的配置,促进公平、提高效率。本案中,金某以A公司名义支付投标保证金参与投标,是此次招投标活动的实际参与人,享有与其他参与投标主体公平竞争的基本权益。B公司通过串通投标中标,直接侵害了金某参与公平竞争的合法权益。在此情况下,金某委托另一投标参与人C某代其对B公司串通投标行为提出投诉、控告,此时D并未介入,金某明确了投诉目的是重新参与投标而不是勒索财物,足以证明金某提出投诉系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目的,不但不应加以阻止、否定,反而从促进公平竞争、优化资源配置的角度应当予以提倡和鼓励。
二、要审查金某因中标人违法串标围标遭受的实际损失,其索要的财物是否明显超出其损失范围
敲诈勒索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诉求合理补偿应当严格区分开来。这就涉及到金某在这次招投标中的损失认定。本案中,金某的损失大致有三部分:一是为参与投标交付的挂靠费用、保证金费用。其中,虽然保证金会退回,但投标人为交付保证金可能会临时通过亲友筹款,有时甚至不惜通过高利贷。尽管这些费用从法律角度难以计入成本,但毕竟根源于其他投标人串标围标而未中标,从而遭受该损失,故以投诉后撤回为条件索要未明显超出该部分损失范围的财物,属于合理诉求补偿范围;二是金某因自己无法亲自参与投诉事宜,委托他人代为行使投诉权利而支付5万元费用,属于权利救济的必要费用,相当于向法院起诉委托代理人交付代理费,这种费用属于和解的合理范围;三是其他合理费用。实践中,各个案件的具体情况不同,需要保留兜底空间。有的投标参与人,为投标可能做了大量准备和筹划工作,大型项目还需要维系一个工程队的各种耗费,这些费用难以体现在具体数字。综合以上各种费用和因素,金某即使索要15万元补偿金额,也完全在其合理诉求范围之内。
三、要审查金某后期协商介入的程度,其与其他介入者的共同主观特征和客观表现
从已发生的部分案件看,要注意对中间人的定位调查。有的中间人实际是职业产业链操控人。利用中间人身份,假传双方意思表示,从中截取大部分财物,最终实际留给投标参与人的财物并不多。实践中,要重点审查投标参与人在后续协商过程中的介入程度,对于中间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情形,要从投标参与人在整个协商过程中与中间人的主观意思联络和客观行为关联程度认定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共犯。本案中,金某委托C某代为投诉,而其本人并没有直接参与投诉事项,未参与具体协商,更没有以投诉相要挟,向B公司索要财物实施敲诈勒索行为。一是从主观方面分析,金某多次表示其投诉目的不是为了财物,而是为了重新参与投标,并由C转达相应意思,从未亲自或者通过C与D共谋,以撤回投诉、控告为条件勒索B公司财物,其没有勒索B公司财物的主观故意。二是从客观行为分析,金某系在已经受到侵害的合法权益无法恢复的情况下,仅是被动接受C转达的给其15万元补偿款同时放弃继续投诉的条件。实际上D作为斡旋者(实际是真正的敲诈勒索行为人)独立于金某和B公司,D向B公司索要财物金额远超出给金某的补偿金额,不能仅凭其打着投诉人金某等人的旗号索要财物就机械认定其代表金某实施相关行为,金某未参与实施勒索B公司财物的行为。
四、要准确把握此类案件的刑事政策和打击面,要从社会效应区分不同群体精准打击
近年来,以投诉、控告后撤回投诉、控告为条件敲诈勒索的案件越来越多,这就有必要甄别各个投诉、控告人的具体情况适用不同的刑事政策。金某作为B公司串通投标的受害人,其依法享有投诉、控告、要求重新招投标的权利,与D多次利用投标人投诉、控告,专门斡旋索要中标人财物以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具有本质上的区别。D不是招投标活动当事人,不存在权益受损的事实,其为非法获取财物,多次以协调为名介入他人投诉,利用信息不对称私自以撤回投诉为条件向被投诉索要财物,具有敲诈勒索他人财物的故意,并实施了敲诈勒索行为,其实施相关行为完全不是出于有维权目的,而是将他人合法维权作为自己敲诈勒索他人财物的工具,应当按照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而林某在招投标活动中合法权益受损,通过投诉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是法律赋予其的合法权利,其投诉被不法分子利用并非其本意,对其行为不应评价为犯罪。
此外,从社会效应看,对林某的行为予以打击在某种程度上会助长不法串标围标人的气焰,难免给社会民众有放纵不法分子之嫌。
综上,对金某不应认定敲诈勒索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