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刘燕德在患精神病期间实施贪污案
【关键词】
贪污罪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案情】
被告人:刘燕德,男,36岁,福建省德化县上涌乡刘坑村人。原任德化县葛坑供销 合作社副主任兼会计员,后任德化县雷峰供销社营业员,系国家工作人员。
被告人刘燕德在担任德化县葛坑供销合作社副主任兼会计员期间,于1993年12月, 利用职务之便,乘年终部分商品可以变价之机,不经集体讨论及主要领导批准,先后指 使该社的百货、五交、纱布、综合4个门市部承包人苏牧文、詹少虹、陈瑞忠、陈朝桂、 林贤炯,编造商品削价单,由被告人刘燕德直接批准并自行在会计账上冲减4个门市部 的商品库存额,而后向承包人提取差额款,从中侵吞公款9100元。刘燕德把非法所得赃 款,用于偿还债务、购买电视机以及支付医疗费等。1994年6月8日,刘燕德主动向德 化县供销社领导投案自首,交代了上述事实和过程,退出了全部赃款。经精神病防治院 司法鉴定,认定刘燕德患有躁郁症,其发病始于1993年6月,作案处在发病期,辨认能 力差,控制能力减弱,故应负部分责任能力。案发前主动自首,是其精神恢复正常的具 体表现。
【审判】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刘燕德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 职务上的便利,采用审批商品变价冲减库存的方法,侵吞公款9100元,数额较大,其行 为已构成贪污罪。鉴于被告人的行为是在患有躁郁症精神病期间,其辨认能力差,控制 能力减弱的情况下实施的,具有限制责任能力,应负部分刑事责任,可以从轻处罚。被 告人在案发后精神恢复正常时能投案自首,退岀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在悔罪表现, 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该院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 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 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6年5月29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燕德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判决宣告后,被告人服判,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提岀抗诉,判决已经发 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是一起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在精神病发病期间,因实施贪污行为,被确定为限制 责任能力而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审理中涉及以下三个问题:
一、 间歇性精神病人在发病期间,造成危害结果的,是否一概不负刑事责任的问题
一种意见认为,刑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 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本案的被告人患有躁狂抑郁症的精神病,根据精神病院的鉴定分 析,其发病始于1993年6月,“整个作案过程处于躁郁症发病期间,是在躁狂状态下进 行的。”可见被告人在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时,精神不正常,根据上述规定精神,可以不 负刑事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对精神病人造成危害结果的,是否应该负刑事责任,不 能一概而论,应当依据医学和心理学这两个标准加以分析判断。即行为人在实施危害社 会的行为时,经医学鉴定其是否处于精神病状态;从心理学观察分析,这种病症对其辨 认、控制能力是否有影响和影响程度。根据刑法的规定,精神病人只有达到不能辨认或 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严重程度而造成的危害,才不负刑事责任。对那些虽然患有精神 病,但其症状较轻,在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时,其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只有减弱而没有 丧失,就不应否定其刑事责任能力。综观本案被告人实施行为的整个过程,其辨认、控 制能力只是减弱并没有完全丧失。因此,精神病院的司法鉴定认定他应负部分责任能力 (即限制责任能力)是准确的,德化县人民法院据此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是对的。
二、 间歇性精神病人在辨认、控制能力减弱的情况下造成危害结果的,是否属于限 制责任能力人的问题
对此,同样有两种看法:一种看法认为,从刑法规定的条文来看,限制刑事责任能 力的对象只有3种: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又聋又哑的人;盲人。对因精神 疾病导致辨认能力、控制能力减弱者,因法律无明文规定,故不宜认定为限制刑事责任 能力人。另一种看法认为,一个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受到年龄、精神、健康、智力等因 素的影响,可能出现减弱或者丧失。刑法理论对丧失辨认、控制能力者,称为无责任能 力人;对辨认、控制能力减弱者,称为限制责任能力人。本案被告人患的是由于大脑功 能失调引起的情感性躁郁症精神病,其精神障碍使其对行为性质、后果的认识确有降低, 自我控制能力相对减弱,应视为限制责任能力人。虽然目前我国刑法对精神疾病患者的 限制责任能力未作规定,但限制责任能力的概念已为我国司法精神病学界所公认,并在 鉴定实践中普遍使用。法院根据司法精神病学的鉴定结论,对某些患有精神疾病的人定 为限制责任能力,酌情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也是比较普遍的。就本案而言,法院根据 精神病院的司法鉴定,认定被告人属于限制责任能力,应负部分刑事责任,作为酌定情 节从轻判处,是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
三、 对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在量刑时应当如何适用刑法科刑的问题
刑法对限制责任能力的3种对象的量刑,具体规定为二类: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 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 除处罚。前者规定为“应当”,后者规定为“可以”。本案是按照“可以从轻”进行量刑 的。我认为这样量刑是符合量刑原则的。因为前者是以年龄标准作为界限,法定为“应 当”。后者则依据实际情况的不同,酌定为“可以”。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在实施危 害行为时,其辨认、控制能力的程度也不尽相同,造成危害的后果也不一样。因此,按 照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从轻量刑,更能体现罪刑相适应。
【责任编辑按】
修订后的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 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项规定解决了精神病 人的限制责任能力问题,为处理这类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
(案例提供单位: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 编写人: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梁云基 责任编辑:王观强) 原载《人民法院案例选》1997年第2辑(总第20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