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罗新建在刑事责任能力受到限制时杀母焚尸案
来源: | 作者:Tony | 发布时间: 2021-04-25 | 164 次浏览 | 分享到:

26.罗新建在刑事责任能力受到限制时杀母焚尸案

【关键词】

刑事责任能力

【案情】

被告人:罗新建,男,19747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 师一八一团,初中文化,无业。20011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14日被 逮捕。

被告人罗新建系家中的幼子,与寡母徐宝女共同生活,从小娇生惯养。罗新建成人 后,因对其同母异父的哥哥、大姐有时向母亲徐宝女借钱未还而不满,向母亲提出将家 中的3万元存款改存到自己名下,其母未允。200010月,罗新建去青海找对象未成回 来后,总以为母亲偏心,对自己和以前不一样,由此怀疑徐宝女不是自己的亲生母亲。 2001123 0 6时许,罗新建因上述原因睡不着觉,喝了少许酒后,在火炉上焚烧其 母的衣物,并逼问其母“你是不是我的亲生母亲?”其母见房内满是烟火,高喊“救 ”,并爬后窗欲往外跑。罗新建持铁炉钩将其母头打破,血流不止。其母因恐惧蜷缩在 自己的床上,罗新建又开始焚烧被褥、房子,其母趁机跑出房门呼救。罗新建发现后, 拿起一根顶门的木棍追至院门外将其母击倒后,又猛击其头部数下。罗新建认为其母已 死,返回厨房拿出匕首剖开其母的腹部,掏出内脏看后又放回,然后从家中找出葵花渣、 塑料桶、胶皮铝钱等点燃焚烧尸体,作案用的木棍也被烧尽。940分许,罗新建在逃 离现场的途中被群众抓获送交公安机关。

另查明:新疆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农十师分院于200174日委托北京市精神病 司法鉴定委员会北京安定医院对罗新建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该医院鉴定后认为,罗新 建的作案动机是混合性的,即有现实性的,也有病理性的,而且是在病理性的基础上发 生了现实性的冲突,从而直接引发了暴力事件。罗新建当时处于盛怒之中,控制能力不 完全,行为冲动,手段残忍,不计后果。这些特点常见于精神病人作案。结论为:被鉴 定人罗新建临床诊断精神分裂症,杀死母亲的动机是混合性的,当时控制能力不完全, 应评定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建议对其予以治疗,严加监护,以免再次发生意外。

【审判】

新疆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农十师分院以被告人罗新建犯故意杀人罪向新疆建设兵团 农十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罗新建判处死刑。

被告人罗新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其杀害母亲与家庭经济 矛盾无关。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新建杀害其母亲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被 告人患有精神病,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精神病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 进行。本案对被告人罗新建的精神病学鉴定是由北京安定医院进行的,而该医院有无精 神病学鉴定资格没有证据证实,故申请重新委托有资格的医院进行鉴定。即使按北京市 安定医院对罗新建进行精神病学的鉴定结论,被告人也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且 有悔罪表现,根据《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师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新 建故意杀母焚尸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罗新建故意非法剥夺 亲生母亲的生命,其行为已严重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新建犯故 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在我国,机关、事业等单位刻制印章有严格的审批手续。北京安 定医院的公章全称为“北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北京安定医院”,该公章足以证明 北京安定医院具有精神病司法鉴定资格。何况,北京安定医院是精神病方面的专业、权 威医院,多年来从事精神病司法鉴定,具备精神病司法鉴定的资格是众所周知的事实。 尤其是北京安定医院的精神病法医学鉴定结论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符合客观事实, 应予采信。因此,辩护人认为安定医院的鉴定资格没有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提出重新 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或者辨认自 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由此可 见,刑法对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规定的是“可”从轻处罚,而不是“应”从轻处 罚。刑法之所以这样规定,其立法原意是防止轻纵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 能力的精神病人”中特别严重的犯罪,对其中精神疾病程度较轻而罪行又特别严重的犯 罪人,不适用从轻处罚是完全符合立法本意的。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罗新建在作案过程 中虽有病理性因素,但头脑清楚,知道自己侵害的对象是其母亲,也没有脱离作案的现 实性,具有较强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仅因怀恨和疑心而残忍地杀害了自己的 亲生母亲,并且剖腹焚尸,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对如此严重 危害社会的严重暴力犯罪分子,不应从轻处罚,否则,民愤难平。故辩护人提出对被告 人罗新建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要求对被告人罗新建处以死刑的量刑意 见,应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八 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01820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新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罗新建犯罪所用的匕首一把予以没收。

一审判决宣告后,罗新建没有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原审法院将此案 依法报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罗新建故意杀人、焚尸 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根据精神病学 鉴定结论,罗新建杀害其母亲徐宝女时,患有精神分裂症,控制能力不完全,系限定刑 事责任能力人。《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自己行为能力的 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该法条虽然规定对限 定刑事责任能力人犯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究其立法本意是要侧重考虑对这 类犯罪人的量刑选择从轻或减轻的刑罚。原审对被告人罗新建的量刑不符合刑法规定的 精神,对罗新建判处死刑不当,应予纠正。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款和《刑法》第二百三十 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于20011223日判决如下:

 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师中级人民法院2001)农十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 决第一项对被告人罗新建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没收作案工具部分;

 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师中级人民法院2001)农十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 决第一项对被告人罗新建的处刑部分;

 判处被告人罗新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评析】

本案被告人罗新建系精神病患者,犯罪时的刑事责任能力不完全,对其是否可以从 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是本案两级法院对被告人量刑时所遇到的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

刑事责任能力,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所谓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辨 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在正常的情况下,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能力是一致的。 但是,在出现精神疾病的情况下,行为人辨认自己行为的性质、后果的能力与自我控制 的能力也有可能分离。只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都具备,才属于有刑事责任能力。

当今大多数国家的刑法,对精神病患者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都釆取了 “三分”, 即分别规定无刑事责任能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有刑事责任能力。我国1979年《刑 法》对精神病患者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只采取了 “有”“无”的两分法,而没有规定 限制刑事责任能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在我国通常称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其介于无 刑事责任能力和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之间的一种刑事责任能力状态,即使立法上未作规定, 也是客观存在的。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对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患者实施危害社会行 为达到犯罪严重程度的,在量刑时一般予以从轻考虑。修改后的《刑法》弥补了过去立 法的不足,对精神病患者的刑事责任能力采取了 “三分”,除了第十八条第一款、第 二款分别规定了无刑事责任能力、有刑事责任能力外,还以该条第三款规定了限定刑事 责任能力。按照法定程序鉴定的结论,本案被告人罗新建犯罪时患有精神分裂症,控制 能力不完全,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者,对其处罚应适用《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 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按照此条款的规定,对被告人 罗新建应当处以刑罚,这是没有争议的,但对其能否从轻或减轻处罚,则有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虽然被告人杀母剖腹焚尸,作案手段残忍,情节恶劣,论罪应处以死刑, 但考虑其作案时控制能力不完全,依据《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 或减轻处罚,不判处其死刑;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根据《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而不是规定“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作案的手段、情节、后果的恶 劣、严重程度,可以对其不从轻或减轻处罚,应判处死刑。

在外国立法例中,对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患者犯罪的处罚有应当从轻或减轻和可 以从轻或减轻两种办法。主张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是:既然这类精神病患者对自 己行为的辨认或者控制能力因疾病而明显减弱,对其处罚就理应轻于正常人。主张可以 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是: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患者的情况很复杂,程度重者与无责


任能力接近,程度轻者与正常人接近,对其是否从轻或减轻处罚,立法上不宜规定太死。 我国修改后的《刑法》是釆用后一种立法例的,也就是说对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 患者犯罪的,在量刑上是否从轻或者减轻没有规定太死。但从我国司法实践经验看,法 官考虑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患者犯罪时其责任能力毕竟减弱,与正常人不一样, 对其量刑一般都是考虑从轻或减轻的,以体现刑罚的人道主义精神。即使限定刑事责任 能力的精神病患者所犯罪行特别严重,按正常人犯罪应当判处死刑的,一般也要考虑其 疾病所致的客观因素,从轻处罚,不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本案被告人罗新建所实施的 犯罪,无论是从其侵害对象看,还是从其犯罪手段、情节、后果看,都应认为是罪行极 为严重,如果其是正常人犯罪,肯定应当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但如上所述,罗新建作 案时正值患精神分裂症之际,其辨认能力受损,控制能力也受损,以致对自己杀母毁尸 的恶劣行为无力控制,对其处刑应当侧重考虑可以从轻,而不应当侧重考虑不可以从轻 而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基于上述观点,我们认为《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对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精 神病患者犯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虽然这里的“可”不是强制性的规范要求, 允许法官量刑时可以不从轻或者减轻,但根据立法本意和司法实践经验,在“可”的 取向上,法官应当侧重考虑选取“可”从轻或者减轻,而不应当侧重考虑选取“不可 ”从轻或者减轻。否则,《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但”规定就形同虚设,没有 实际意义了。农十师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罗新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自治区高级人 民法院经复核改判其无期徒刑,出现这种量刑的差异,原因就在于两级法院对“可以从 轻或者减轻”中的“可”的取向侧重点不同,前者侧重选取了 “不可以”从轻或者减 轻,而后者则侧重选取了 “可”从轻或者减轻。

综上分析,我们认为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对被告人罗新建从轻处罚,改判 其无期徒刑,与本案事实和《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精神相符,因而是正确的。

(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杨善明 责任编辑:王观强) 原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3年第4辑(总第46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