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王新伟、翟二鹏两个聋哑人故意杀人案
来源: | 作者:Tony | 发布时间: 2021-04-25 | 181 次浏览 | 分享到:

27,王新伟、翟二鹏两个聋哑人故意杀人案

【关键词】

聋哑人故意杀人罪

【案情】

被告人:王新伟,男,22岁,河南省长垣县人,聋哑学校四年文化,无业。1997 110日被逮捕。

被告人:翟二鹏,男,24岁,河南省长垣县人,聋哑学校三年文化,系长垣县残疾 人联合会福利厂职工。1997110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新伟、翟二鹏均系又聋又哑人,因经常遭受本县城关镇南大街居民聋哑人 刘继增的殴打欺负而心怀不满,共同预谋杀死刘继增以求报复。199711日凌晨时许,两被告人以到新乡游玩为名,将刘继增骗至新乡火车站,又沿铁路向北站方向行 走。当走到京广铁路鲁堡地段592公里又875米的194号铁路桥时,两被告人将刘继增 摔倒在地,翟二鹏就地取石块猛击刘的头部。刘继增被击昏后,王新伟又用事先准备好 的剃须刀狠割刘的颈部及手腕,将刘杀死。

【审判】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新伟、翟二鹏犯故意杀人罪向新乡市中级人 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刘继增的父亲刘照修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 求两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6万元。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刘继增经常殴打欺负两 被告人,两被告人是被逼无奈才义愤杀人;两被告人又系聋哑残疾人,请求依法减轻 处罚。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聘请哑语翻译到庭作翻译。经过审理 认为,被告人王新伟、翟二鹏为泄私愤而故意杀死刘继增,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考虑到两 被告人系又聋又哑人,又经常受到被害人的殴打欺负,可依法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 原告人要求两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两被告人的赔偿能 力有限,只能适当赔偿。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二 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于199758日作出刑事附 带民事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新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照修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翟二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照修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王新伟、翟二鹏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照修均未提出上诉,人民 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的案情并不复杂,但由于犯罪主体是两个又聋又哑的人,从而使本案具有一定 的特殊性。

我国刑法第十六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 ”修订后的刑法第十九条也作了与此相同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其一,又聋又哑的 人或者盲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因为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虽然其生理有严重缺 陷,但并未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不同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其二,对又 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为这类人具有聋哑或者双 目失明的生理缺陷,接受教育,了解事物,都受到一定的限制和影响,其辨认事物的能 力和控制行为的能力一般均低于正常人,对其处罚一般也应轻于正常人。但是,刑法规 定的是“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而不是“应”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在审判实践中,要根据行为人的生理缺陷状况和其实施犯罪的情节等具体情况,决定对 其处罚的轻重程度。就本案而言,两被告人有预谋地杀死被害人,不属于情节较轻的故 意杀人罪,依法应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因两被告人均是又聋 又哑的人,其辨认和控制行为的能力低于正常人,具有法定的从轻情节;此次犯罪又是 因为经常受到被害人的殴打欺负所致,具有酌定的从轻情节,因此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他们从轻处罚是适当的。

(案例提供单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编写人: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刘卫红 责任编辑:王观强) 原载《人民法院案例选》1998年第2辑(总第24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