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陈孝兵故意杀人案
问题提示:又聋又哑的人犯罪,是否可以适用死刑?在刑罚裁量中,如何处理 又聋又哑的人犯罪量刑情节与死刑适用的关系?
【关键词】
死刑适用
【要点提示】
对于又聋又哑的被告人,除了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犯罪行为所造成的 社会危害性特别严重,或者又聋又哑的生理缺陷对实施的具体犯罪无直接影响力以外, 一般均应当体现从宽处罚的刑事政策。又聋又哑的被告人所犯罪行极其严重的,依法可 以适用死刑,但在适用时要特别慎重,应充分保障又聋又哑的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案例索引】
一审: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宁刑一初字第7号(2010年4月30 0)
二审: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青刑终字第47号(2010年7月20 H)
复核审:最高人民法院(2010)刑三复38698146号(2010年11月26 0 )
【案情】
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孝兵,男,汉族,1988年3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广德县,小学文化, 农民。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孝兵犯故意杀人罪。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被告人陈孝兵从安徽省来到 青海省西宁市,和被害人张正通、刘幸福等八名聋哑人租住西宁市海西西路x号院x号 楼x x x室,平时进行偷窃。期间,其他聋哑人对陈孝兵有打骂、体罚行为。2009年8 月23 H 7时许,陈孝兵起床后想起同住的这些人经常欺负其,即起杀人之念,即到客厅 电视柜内拿出单刃砍刀及一棒球棍,返回其睡的第二间卧室朝同屋睡在最里面的一男性 被害人(3号死者)头部猛击一棍,又持砍刀砍其颈部,将其杀死。同屋另一男性被害 人(4号死者)被惊醒,陈孝兵随即用砍刀朝其颈部、头面部等处连砍数刀,将其砍死。 接着,陈孝兵又从电视柜拿出一把单刃匕首,右手拿砍刀左手拿匕首冲进第一间卧室, 用砍刀砍被害人刘幸福、张正通及另一男性被害人(1号死者)。三被害人朝阳台跑去, 陈孝兵在后面边追边砍,将张正通、刘幸福砍伤,刘幸福和张正通躲进第二间卧室并将 门堵住,陈孝兵将另一男性被害人(1号死者)追至第一间卧室和阳台门口处,持匕首 捅刺,并持砍刀在其颈部、头面部、四肢等处连续砍击,将其杀死。因第二间卧室门被 堵住,陈孝兵随即持刀向睡在客厅小床上的一男性被害人(2号死者)身上砍了几刀, 该男子跑进第一间卧室,陈孝兵又持砍刀朝其颈部、头面部等处乱砍,认为人已死,即 拿砍刀去杀睡在第三间卧室的两名女子。陈孝兵发现其中一女性被害人(5号死者)藏 在卫生间里并将门反锁,即到厨房拿一把菜刀,砍开卫生间门后,丢弃菜刀,又持砍刀 砍击该女性被害人(5号死者)颈部等处,将其杀死。后陈孝兵走进第三间卧室,将躲 在大衣柜里的另一女性被害人(6号尸体)从柜子里拉出,持砍刀朝其颈部等处砍击, 将其杀死。后陈孝兵发现被砍倒的一男性被害人(2号死者)已爬到客厅,即持砍刀在 其颈部砍击,将其杀死。因刘幸福、张正通躲藏在第二间卧室并将门堵住,陈孝兵去厨 房割断煤气罐橡胶管,将煤气罐抬到第二间卧室门口点火烧门,门打开后发现刘幸福、 张正通已从阳台窗户逃跑。1、2、4、5、6号死者系失血性休克死亡,3号死者系闭合性 颅脑损伤死亡。陈孝兵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另,由于被害死者均系流浪的聋哑人,无法查清他们的真实身份。
【审判】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孝兵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 成故意杀人罪。陈孝兵虽系聋哑人,案发前亦有被他人打骂的情形,但其持刀连续杀死 六人,并持刀致二人轻伤,犯罪手段极其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故不 足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 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陈孝兵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陈孝兵上诉提岀,因被害人对其殴打、体罚,有明显过错,且系聋哑人,原 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本案被害人具有严重过错,陈孝兵系聋哑 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证据与第一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一致。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孝兵因不满被害人对其体罚等行为,故意非法 剥夺他人生命,持刀砍死六人,砍伤二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陈孝兵虽系聋哑 人,案发前亦有被打骂等情形,但其持刀杀死六人,致伤二名聋哑人,犯罪手段极其残 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对其不予从轻处罚。一审判决认定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 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百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 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核准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青 刑终字第47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陈孝兵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 事裁定。
【评析】
本案被告人陈孝兵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本案的重点、难 点在于如何对陈孝兵裁量刑罚,陈孝兵作为一个又聋又哑的人,具有法定从宽量刑情节,对 其可否适用死刑。如果可以适用,又如何正确处理死刑适用与又聋又哑量刑情节的关系?换 言之,如何审査、判断又聋又哑量刑情节对死刑适用的影响力?此外,鉴于又聋又哑的人生 理上的缺陷,在对其适用死刑时又有哪些需要注意的事项?均有详加分析的必要。
一、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与死刑适用
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死刑适用的实体条件、程序条件及禁止条件。主要包括: (1)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2)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 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3)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 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审判的时候已满75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 人死亡的除外。把握上述死刑适用条件,疑难点在于准确理解“罪行极其严重”的内涵 及特征,应当看到,“罪行极其严重”是一个伸缩性极强的抽象概念,它既为立法者在 个罪中设置死刑及法官在个案中适用死刑留下了足够大空间,也增加了死刑裁量的难度, 极大地考验着法官的智慧和能力。何谓“罪行极其严重”?在理论上存在争论。有代表 性的观点认为:“罪行极其严重”应从客观危害和主观恶性两个方面从严把握。只有当 行为人不仅实施了客观危害极端严重的犯罪,而且犯罪人具有极其强烈而顽固的与社会 对抗的心理态度,再犯的可能性十分明显,且屡教不改,不堪改造,即犯罪的性质极其 严重、犯罪的情节极其严重、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极其严重三者统一,才能认为是“罪 行极其严重”,进而考虑死刑的适用。①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基本上是妥当的。对“罪行 极其严重”的理解,应结合我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确定的刑罚裁量的一般规则加以把 握,该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 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据此,在理解“罪行极其严重” 时,也应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角度加以把握,据 此,罪行极其严重从客观方面看,一般应包括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犯罪情节特别恶劣、 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等特征,即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特别大。从主观方面看,应 包括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卑劣、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等特征。从上述维度对行为人 及其犯罪事实加以判断,即可得出行为人是否“罪行极其严重”的正确结论。
就本案而言,判断被告人陈孝兵所犯故意杀人罪的罪行是否达到“极其严重”的程 度,可以从以下几个维度加以把握:(1)从犯罪后果看,陈孝兵连续杀死六人,杀伤二 人,后果特别严重;(2)就犯罪手段而言,陈孝兵先后持刀、棒球棍、匕首等工具,采 取用刀砍、用棍子砸击、用匕首捅刺等手段,朝3号死者头部猛击一棍,又持砍刀砍其 颈部,将其杀死,用砍刀朝4号死者颈部、头面部等处连砍数刀,将其砍死,后又持砍 刀朝1号死者颈部、头面部、四肢等处连续砍击将其杀死,手段特别残忍;(3)就犯罪 情节而言,陈孝兵对于共同租住一套房屋的其他聋哑人实施暴力行为,趁被害人睡觉之 际行凶杀人,并在被害人躲藏起来后,砍开卫生间的门杀死被害人,又将躲在大衣柜里
① 冯卫国:《死刑裁量若干问题探讨》,载《杭州商学院学报》2003年第5期。 的6号女性被害人从柜子里拉出,持砍刀朝其颈部等处砍击,将其杀死,且上述被害人 均系聋哑人,情节特别恶劣;(4)从犯罪动机看,陈孝兵仅因不满被害人对其体罚等行 为,便产生报复之念,行凶杀人,动机卑劣。据此,足以认定陈孝兵所犯故意杀人罪的 罪行极其严重。
对于又聋又哑的人犯罪,我国《刑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 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换言之,在具体个案中,对又聋又哑的被告人是否从宽处 罚,由法官自由裁量。据此,对于所犯罪行极其严重的又聋又哑的被告人,既可以体现 从宽,不适用死刑,也可以不体现从宽,依法适用死刑。就本案而言,陈孝兵虽系聋哑 人,但其所犯罪行极其严重,可以适用死刑。
二、如何把握又聋又哑量刑情节对死刑适用的影响力
对所犯罪行极其严重的又聋又哑的被告人虽依法可以适用死刑,但应当看到,又聋 又哑毕竟是法定从宽量刑情节,在普通刑事案件中一般应体现从宽的政策精神。本案的 难点在于:在死刑案件中,如何准确把握又聋又哑量刑情节对死刑适用的影响力?换言 之,该情节是否影响死刑适用?在什么情况下影响死刑适用?这就需要结合又聋又哑量 刑情节设置的立法目的进行深入分析。刑法将“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作为法定从宽量刑 情节,主要是考虑到具有又聋又哑生理缺陷的行为人,属于生理发育不健全的人,在社 会生活中,又聋又哑人接受教育、认知事物均受到一定的制约,一般说来,其辨认和控 制能力也会相应减弱(当然,也有极个别的聋哑人除外),因此,对他们的处罚一般应 体现从宽的政策精神。同时考虑到又聋又哑人的生理缺陷对实施犯罪的影响程度、所犯 罪行的严重程度等均存在较大差别,故刑法明确规定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以”而不是 “应当”从宽处罚。据此,在确定又聋又哑量刑情节是否适用以及如何适用时,必须具 体问题具体分析,既要依据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犯罪手段及罪行的严重程度,又应结 合又聋又哑的生理缺陷程度、又聋又哑对具体犯罪行为的影响力等具体情节,进行综合 分析判断。就又聋又哑量刑情节而言,如果该情节没有显著降低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自己 行为的能力,在裁量刑罚时对该情节宜从严把握,反之,则宜从宽把握。
本案中,被告人陈孝兵及其辩护人也主要以陈孝兵系聋哑人为由提出应从轻处罚的 辩解及辩护意见。证明陈孝兵系又聋又哑的事实有以下证据:(1)青海省红十字医院病 历证明陈孝兵双耳极重度耳聋,语言功能无法鉴别;(2)残疾评定表证明陈孝兵听力残 疾,残疾等级为一级;(3)安徽省广德县邱村镇南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陈孝兵属先天性 聋哑人;(4)广德县邱村镇南阳村村民李刚、张远发证明陈孝兵属聋哑人。上述证据均 能证实陈孝兵确系聋哑人,但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该聋哑残疾的事实已严重影响了陈孝兵 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从陈孝兵的犯罪事实看,其平时伙同其他几名被害人以偷 窃为生,足以表明陈孝兵聋哑残疾的先天事实不影响其刑事责任能力,换言之,陈孝兵 所实施故意杀人行为与聋哑残疾的事实无直接关联,而陈孝兵竟持刀连续杀死六人,致 伤二人,其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其虽系聋哑人,基于上 述分析,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一、二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是正 确的,最髙人民法院维持对被告人陈孝兵的死刑裁定,也是妥当的。
三、对又聋又哑的被告人适用死刑应当充分保障其诉讼权利
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鉴于又聋又哑的人自身生理机能的缺陷,在整个刑事诉讼过
程中,其表达能力与自我辩护能力均受到限制,例如,又聋又哑的被告人无法听到法庭 的讯问,无法对证据进行质证,无法通过言语作最后陈述,鉴于此,世界各国刑事诉讼 程序都对又聋又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规定了特殊的权利保障措施。我国刑事诉讼法 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等对此也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最大限度保障又聋又哑的被告人 的合法权利。主要有以下几项:
1.获得指定辩护的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 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 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此外,《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人是盲、聋、 哑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 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2.获得帮助的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讯问聋、哑的犯 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且将这种情况记明笔录。”①《公安机关 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讯问聋、哑犯罪嫌疑人, 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在讯问笔录上注明犯罪嫌疑人的聋、哑情况,以及 翻译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业。”为聋、哑犯罪嫌疑人找通晓聋、哑手势的人翻译是侦 查机关的法定义务,也是聋、哑嫌疑人的基本权利,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又聋又哑的被 告人,侦查机关必须充分、有效履行该法定义务。
3.不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权利。根据201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刑事诉 讼法》的决定,“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 能力的精神病人的”②不适用简易程序,其立法目的也在于充分、有效保障聋、哑被告 人的刑事诉讼权利。
一般说来,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获得指定辩 护的权利和适用普通程序审判的权利均已得到充分保障,关键在于又聋又哑的人在接受 讯问时获得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帮助的权利的保障。尤其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 要确保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准确“翻译”又聋又哑被告人的意思表达,避免误解、误读 现象的发生。在本案侦查机关在讯问被告人陈孝兵时,充分保障了其获得帮助的权利, 确保了本案的公正审判。
王蕊 王连生 王鲁 编写人: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审稿人:蒋惠岭) 原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2年第2辑(总第80辑)
①《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四十一条也有类似的规定。
②参见根据201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刑事诉 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