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4.张淑焕防卫过当故意杀人案
【关键词】
故意杀人罪防卫过当
【案情】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庆明(系被害人要斌之父)。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淑英(系被害人要斌之母)。
被告人:张淑焕,女,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卢龙县人,小学文化, 捕前无职业。1998年8月7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淑焕经他人介绍与李风春相识后恋爱,于1998年5月非法同居。同年7月 中旬,李风春与好友要斌共同吃晚饭,晚饭后要斌提出去歌舞厅,被李风春拒绝。李风 春将此事告诉了被告人,被告人因前夫有外遇而与之离婚,故对此事深感疑虑,并怀疑 李风春有外遇,为此二人发生争吵。争吵中李风春提出此事可向要斌了解情况。7月22 日上午,被告人给要斌打电话,要求当面核实此事,要斌应邀前往。因李风春外出购物, 故被告人走出家门等候要斌,并与要斌商定待李风春在家时再谈此事。当日下午1时左 右,李风春去河北省卢龙县接被告人的女儿。下午2时许,要斌来到李风春家中,当得 知李风春外出未归时,遂对被告人进行调戏,被告人表示反对。要斌仍继续纠缠。被告 人借口喝水而脱身,去另一房间取出一把小宝剑(金属制工艺品),藏在身后回到原房 间。当要斌再次调戏时,被告人手持小宝剑朝要斌的胸部猛捅。在要斌反抗过程中,被 告人又朝其腹部、背部等处连捅二十余刀,要斌因心脏被刺破当场死亡。被告人行凶后, 委托李风春之嫂报警,公安机关将等候的被告人抓获。
【审判】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人张淑焕犯故意杀人罪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 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之父要庆明、之母房淑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 被告人赔偿抚养费,精神损失费、丧葬费等共计8万元。被告人张淑焕承认上述犯罪事 实,但辩称因要斌企图对其强奸而为之。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是在被害人欲对其强奸 时而持械致被害人死亡的。被告人与被害人并不熟悉,也无任何利害关系,没有故意杀 人的动机,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负刑事责任。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淑焕与被害人要斌素无矛盾或 积怨,因被告人怀疑与其同居的男友李风春有外遇,为澄清真相,而找被害人了解情况。 但被害人借机对其进行调戏,被告人在遭到不法侵害后,持械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属 于防卫过当,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犯罪后委托他人代为投案,应视为自首,依法
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査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行 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刑事附带民事 诉讼原告人的部分请求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 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于1999年1月4日作出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张淑焕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 被告人张淑焕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人民币1万元。
宣判后,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出抗诉,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要庆明、房淑 英提出上诉。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抗诉认为被告人张淑焕系对被害人调戏行为不满而产生 杀人之念,被害人身中二十余刀即可印证其极度愤恨之情,其并不存在防卫目的。同时, 案发时间为下午三时左右,张淑焕能以喝水为借口脱身取来宝剑,反映出被害人要斌当 时对其并无强制拘束性的侵害行为,张淑焕不具备釆取防卫行为所必须的侵害行为紧迫 性的客观条件。故此,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行为属防卫过当,显系错误,进而导致量刑 畸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庆明、房淑英提出上诉,要 求被告人张淑焕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及其他经济补偿费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张淑焕对原 判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表示确无能力赔偿,其辩护人认为, 被告人张淑焕行为属正当防卫,不应负刑事责任。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为,被告人与被害人素无矛盾或积怨。案发 当日,被害人趁被告人独自在家,对被告人进行侮辱,被告人在遭到不法侵害时,持械 反抗属防卫性质,但被告人手持利器对徒手的被害人要害部位连续捅刺20余刀,致被害 人当场死亡,其防卫行为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了重大损害,构成了防卫过当。我 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二款明确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 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 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 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淑焕行为属 防卫过当,构成故意杀人罪是正确的,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淑焕的行为不属防卫过当 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但是被告人在对不法侵害行为的防卫中,使用利器造成了被害人 死亡的严重后果,原审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实属偏轻,应予纠正。被告人的辩护 人提出,被告人张淑焕是在被害人欲对其强奸时持械致死被害人,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不应负刑事责任。因为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 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 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淑焕供认在案的关于被害 人对其进行语言调戏及强行亲吻、搂抱、拉拽等行为的供述,已被相关证据所印证。被 告人当庭供述被害人对其实施强奸,但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亦不予釆纳。关于民事赔偿部分,经查被告人张淑焕的行为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经济损失, 应予赔偿,但考虑本案具体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原审法院对附带民事部分判 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要求赔偿人民币8万元的理由,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于1999年5
月12日作出判决如下:
一、 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8) 一中刑初字第132号判决主文第一项中 对被告人张淑焕的量刑部分。
二、 被告人张淑焕犯故意杀人罪,处有期徒刑八年。
三、 维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8) 一中刑初字第132号判决中的第二项。
【评析】
本案在审理中,对于被告人张淑焕的行为是否属于防卫性质的问题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淑焕的行为不具有防卫性质。理由是被害人在对被告人进 行调戏、侮辱过程中,被告人能够脱身去另一房间取出小宝剑并藏于身后,说明被告人 完全可以釆取其他方法摆脱被害人的非法侵害。被告人在能采取其他方法的情形下而不 釆取,反而持械连捅被害人20余刀。说明被告人对被害人调戏她的行为极为愤慨,进而 产生杀人之念,故不存在防卫的目的。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淑焕的行为虽然不属于辩护人所提的不负刑事责任的正 当防卫,但是其行为仍属于防卫性质的过当行为。理由是: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防卫 目的,不是以被告人借故脱身之前被害人对被告人实施了不法侵害行为为依据,而是以 被告人借故脱身回来后,被害人对被告人再次实施了不法侵害的事实为依据。至于被告 人可以釆取其他措施,如躲避、出走等方式避免遭受被害人的再次不法侵害而未釆取, 并不影响被告人实施防卫行为的成立。从本案事实看,被害人先后两次对被告人实施了 调戏等侵害行为,在被告人遭到被害人第一次调戏时借故脱身了。如果被害人在被告人 返回后,停止调戏等侵害行为,而被告人不管被害人是否对其实施侵害行为,持械连捅 被害人,倒可以说被告人属于事后泄愤杀人。但案件事实并非如此,被告人受到不法侵 害后借故脱身,将小宝剑藏于背后返回外屋,继续与被害人聊天。这说明被告人借故脱 身取小宝剑的目的,是为了防卫。当被害人再次实施调戏被告人的行为时,被告人持小 宝剑连捅被害人以避免正在遭受的不法侵害,具有防卫性质。因此,判断行为人实施的 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不应当以是否手持凶器来判断。
我们认为判定某一行为是否具有防卫性质,主要看该行为的实施是否基于正在进行 的不法侵害,至于实施行为的手段、结果,则是在确定属于防卫性质的前提下,判断该 防卫行为是否过当的问题。因此,本案一,二审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淑焕杀死被害人 要斌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是正确的。
(编写人: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李伟秦立军 责任编辑:张新民) 原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0年第4辑(总第34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