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许水香防卫过当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
来源: | 作者:Tony | 发布时间: 2021-04-25 | 202 次浏览 | 分享到:

35.许水香防卫过当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

【关键词】

故意伤害罪正当防卫防卫过当

【案情】

被告人:许水香,女,44岁,江西省万安县人,汉族,文盲,农民。1999122 日被逮捕。

被告人许水香系被害人明经舜的弟媳。199812月底,被告人许水香的婆婆即被害 人明经舜的母亲去世,其安葬费用主要由被害人明经舜垫付。其后,明经舜多次向被告 人许水香索要其应承担的部分。许水香先付部分,其余部分以家中无钱、丈夫未回为由 而未支付,明经舜故而不满,多次对许水香指责。199913日下午,两人再次为此 事发生争吵,许水香将明经舜的眼睛打伤。下午6时许,明经舜手持铁锹闯入许水香家 中厨房,见许水香在厨房烧饭,举锹朝其打去。许水香用手抵挡,被致伤右前臂、右手 背、右三角肌处及右锁骨处。许水香即从小门躲入厅堂,明经舜从厨房门退出,从厅堂 大门进入厅堂,继续追打许水香。许水香则抓起一竹扫帚抵挡,并打中明经舜的脸部, 致明脸上受伤。明经舜即放下铁锹,上前抢许水香的扫把。许水香丢下扫把,捡起铁锹, 朝明经舜头部连击数下,致明昏倒在地,后被家人扶回家中,并叫来乡村医生前来治疗, 次日凌晨明经舜死亡。

【审判】

江西省南康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许水香犯故意伤害罪向南康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许水香对起诉书认定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许水香的行为属 正当防卫,理由是:明经舜拿铁锹到许水香家,并朝其打去,打伤手臂等处,许水香则 先后拿起扫帚、铁锹和她对打,依照刑法第二十条规定,许水香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不 负刑事责任。

南康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为,本案是因被告人、被害人的长辈亲属死亡后 的安葬费用的承担问题引发的。199913日上午,许水香和明经舜因此吵架,许水 香打伤了明经舜的眼睛。下午6时许,被害人明经舜持铁锹闯入许水香的厨房中殴打许 水香,此属不法侵害;许水香躲入厅中抓起扫把捅中明经舜脸部,明经舜上前抢扫把而 丢弃铁锹,此时不法侵害仍在继续;被告人许水香捡起铁锹,击打被害人明经舜头部数 下,属防卫行为,但因其防卫已超过必要限度,致被害人死亡,属防卫过当,构成故意 伤害罪。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水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成立,但没有认定许水香的行 为具有防卫内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许水香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与事实、法律不符,不 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 二款的规定,于1999823日作出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水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宣判后,被告人许水香没有上诉,公诉机关也没有提出抗诉。

【评析】

本案案情比较简单,事实比较清楚,但涉及故意伤害、正当防卫及防卫过当的问题。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对被告人许水香的行为定性,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许水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是:被告人许水香因 对被害人明经舜不满,在与被害人推拉、互斗过程中,用竹扫帚及被害人丢下的铁锹, 打伤被害人的脸部、头部等部位,致被害人于次日死亡。被告人许水香主观上具有伤害 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其伤害行为已致被害人死亡,故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刑 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许水香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是故意伤害。其理由是: 被害人明经舜带铁锹闯入被告人家厨房挑起事端,打伤被告人的手、胸等处,侵犯了被 告人的住宅权、人身权。被告人出于自卫不得不拿起扫帚进行抵抗,并捡起被害人丢下 的铁锹进行对打。被害人的行为首先表现为对被告人不法侵害,其次在客观上表现为严 重侵犯被告人人身安全,属于行凶杀人情形。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正在 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釆取防卫行为, 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被告人的行为虽然造成了被 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但不负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是:1) 害人的行为对被告人构成了不法侵害。被害人不满被告人未足额付清其应付婆婆丧葬费 份额,与之吵架,又被被告人打伤了眼睛,为了出气,于当日下午6时持铁锹进入被被 告人厨房殴打被告人致伤。被告人无奈躲入厅中,被害人又追至厅中,继续用铁锹殴打 被告人。很明显,被害人的行为属于对被告人的不法侵害。2)被告人对被害人的不法 侵害进行反击的行为,属于防卫行为。被害人在厨房中殴打被告人,后又追打至厅中, 被告人在厅中拿起竹扫把捅击被害人,击中其脸部,被害人丢下铁锹,又上前抢被告人 的扫把,此时不法侵害仍在继续,被告人捡起被害人丢下的铁锹击打被害人,也属于防 卫行为。3)被告人在实施防卫过程中,由原先被动挨打的劣势转化为捡起铁锹占有明 显优势,在这种情形下,用铁锹击打被害人容易致命的要害部位头部,且连续击打几下, 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其防卫的手段、强度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了重大损害, 属于防卫过当,构成了故意伤害罪。

法院在审理时釆纳了上述第三种意见,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属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 害罪,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是正确的。

(编写人:江西省南康市人民法院林豪煜黄征 责任编辑:王观强) 原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1年第1辑(总第35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