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8,胡咏平防卫过当故意伤害案
【关键词】
正当防卫防卫过当
【提示】
被告人听说他人要找人殴打自己,即准备钢条藏身,当被他人纠集的人打两耳光后, 即用钢条刺该人一下逃走,致该人受重伤,其行为是事前防卫还是防卫过当?
【案情】
被告人:胡咏平,男,1980年5月9日出生,湖北省武汉武汉市人,汉族,初中文 化,农民,住湖北省武汉市,暂住福建省厦门市。2002年4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 逮捕。
2002年3月1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胡咏平在厦门伟嘉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上班期 间,与同事张成兵(在逃)因搬材料问题发生口角,张成兵扬言下班后要找人殴打胡咏 平,并提前离厂。胡咏平从同事处得知张成兵的扬言后即准备二根钢筋条磨成锐器藏在 身上。当天下午5时许,张成兵纠集邱海华(在逃)、邱序道在厦门伟嘉运动器材有限公 司门口附近等候。在张成兵指认后,邱序道上前拦住刚刚下班的胡咏平,要把胡拉到路 边。胡咏平不从,邱序道遂殴打胡咏平两个耳光。胡咏平即掏出一根钢筋条朝邱序道的 左胸部刺去,并转身逃跑。张成兵、邱海华见状,立即追赶并持钢管殴打胡咏平。尔后, 张成兵、邱海华逃离现场。被害人邱序道受伤后被“120”救护车送往杏林医院救治。被 告人胡咏平被殴打后先到曾营派出所报案,后到杏林医院就诊时,经邱序道指认,被杏 林区公安分局刑警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邱序道左胸部被刺后导致休克,心包 填塞、心脏破裂,损伤程度为重伤。
【审判】
厦门市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胡咏平犯故意伤害罪,向厦门市杏林区人民法院 提起公诉。被告人胡咏平对被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他没有故意伤害的犯意,其 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没有超过必要限度,不负刑事责任。另外,他有投案自首情节。
厦门市杏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胡咏平在下班的路上遭到被害人邱 序道不法侵害时,即掏出钢筋条刺中邱序道,其行为属于防卫性质。被害人邱序道在殴 打被告人胡咏平时并未使用凶器,其侵害行为尚未达到对被告人胡咏平性命构成威胁的 程度,被告人胡咏平却使用凶器进行还击,致使被害人重伤,其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 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属于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但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胡咏平辩称其行为属正当防卫,没有超过必要限度,不负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 不予釆纳。另外,胡咏平辩称其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经查胡咏平到公安机关报案时仅陈 述被打的经过,没有如实供述持钢筋条刺被害人的事实,其自首不能成立。据此,该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 规定,于2002年7月25日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胡咏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 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钢筋条二把、物证上衣一件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胡咏平服判未上诉,厦门市杏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确有错 误,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厦门市杏林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判认定被告人胡咏平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错误, 理由如下:(1)胡咏平主观上具有斗殴的故意。当他得知张成兵扬言要叫人殴打他后, 应当向公司领导或公安机关报告以平息事态,或退让回避。而胡咏平不但不报告,反而 积极准备工具,说明他不惧怕威胁,有一种“逞能”心态——你敢叫人来打我,我就打 你们,应推定其主观上具有斗殴的故意;(2)胡咏平没有遭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胡 咏平被打的两耳光属于轻微伤害,对其人身安全造成的危害并不是重大、紧迫的,不属 于“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不具有防卫的前提条件;(3)胡咏平客观上实施了故意伤 害的行为。根据刑法理论,行为人只有在不法侵害确实已经发生,且迫不得已无法逃跑 时,才能就地取材或夺取对方工具进行防卫。但胡咏平脸部被打后,本可以向周围群众 呼救或逃跑,但他却立即掏出事先准备的钢筋条捅刺对方,并致人重伤,属事前防卫, 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综上,被告人胡咏平的行为不属于防卫过当,请求二审依法 改判。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后认为:原审被告人胡咏平在下班的路上遭到被害 人邱序道的殴打时,为了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掏出钢筋条刺伤被害人邱序道,其 行为属防卫行为。但鉴于被害人邱序道实施不法侵害时并未使用凶器,尚未严重危及人 身安全,而原审被告人胡咏平却使用锐利的钢筋条进行防卫,并致被害人邱序道重伤, 其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应当负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但依法 应当减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缺乏法 律和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 (-)项的规定,于2002年9月30日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
一、当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时能否事先准备防卫工具
抗诉机关认为:当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时,应当向单位领导或公安机关报告,以缓和 矛盾,解决纠纷,而胡咏平不向单位领导或公安机关报告,反而事先准备凶器,说明其 主观上有斗殴故意。
我们认为抗诉机关的观点是错误的。
1. 准备工具是为了防卫还是为了斗殴,要依据事实和证据来判断。胡咏平始终供 称,他准备工具是为了防卫,如果张成兵不叫人打他,他不会主动去打人。事实也表明, 胡咏平从同事处得知张成兵扬言在下班后要叫人殴打他后,并未向张成兵求证是否属实, 也未纠集他人准备与张成兵一伙人斗殴。他不知道张成兵是否果真会叫人殴打他,以及 会叫多少人,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殴打他,他面临的只是一种威胁,双方并未达成打 架或斗殴的合意。而且,胡咏平确实是在下班路上被人拦住殴打后才反击的,且反击一 下就逃离,并未主动出击,也未连续反击。这说明胡咏平准备工具的目的是防卫而不是 斗殴。
2. 我国的公力防范手段有限,公安司法机关主要是进行事后救济,且胡咏平所受到 的威胁并不确定,即使他事先向公司领导或公安机关报告,也难以得到有效保护。正因 如此,为了更加有效地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我国刑法才规定了正当防卫制度。 公民既然有正当防卫权,那么,当其人身安全面临威胁时,就应当允许其作必要的防卫 准备。抗诉机关认为,当一个人的人身安全面临威胁时,只能报告单位领导或公安机关, 而不能作防卫准备,出门时只能徒手空拳,受到不法侵害时,只能呼救或逃跑,只有在 呼救或逃跑无效时才能就地取材或夺取对方工具进行防卫。这一观点显然是不合情理的, 不利于公民合法权利的保护,也与正当防卫的立法精神相悖。
3. 在价值取向上,刑法应当伸张正义,惩治邪恶。胡咏平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势单 力孤,处于弱者的不利地位;而张成兵扬言要叫人殴打胡咏平,并提前离厂去纠集打手。 邱序道、邱海华二人明知打人违法,仍积极充当打手,属于邪恶的一方。对于弱小无助 的一方,不应当作过多的苛求、限制。因此,即使在胡咏平准备钢筋条是为了防卫还是 为了斗殴难以界定的情况下,也应当作出有利于胡咏平的推定,只有这样,才能弘扬正 气,打击违法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综上,应认定胡咏平准备工具的目的是防卫。
当然,我们提倡,当公民受到威胁时,要尽可能向单位领导或公安机关报告,通过 组织手段化解矛盾;确有必要作防卫准备时,选择的防卫工具要适当,要能灵活把握好 防卫的限度,否则造成防卫过当仍需承担刑事责任。而且防卫准备行为本身不能触犯法 律的禁止性规定,如不能借用枪支防身,否则非法持有枪支行为本身就构成违法犯罪。 但是否有报告,是否事先准备防卫工具以及准备什么样的防卫工具,均属于另一个法律 关系,不影响防卫行为的定性。
二、如何认定“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
所谓“不法侵害”,就是指不合法地危害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行为。不法侵害不 必达到犯罪程度才能实施防卫,因为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在紧迫情况下不好区分。因此, 不法侵害行为包括犯罪行为和违法行为。邱序道明知打人违法,仍充当张成兵的打手, 其殴打胡咏平两耳光的行为显然没有合法依据,属于违法性质的不法侵害。虽然该侵害 行为还比较轻微,但胡咏平如果不反抗或迅速逃离,邱序道使用拳掌也可以将胡咏平打 成轻伤甚至重伤,胡咏平此时进行防卫,时机是适当的,并不属于事前防卫。抗诉机关 认为,邱序道用拳掌殴打胡咏平脸部的行为还不属于不法侵害,只有持凶器殴打或将人 打成轻伤以上的行为才属于不法侵害,这显然是对不法侵害的误解。如果胡咏平要等到 被打成轻伤以后才能防卫,那时他就可能已经失去了防卫的能力,这样也就失去了设立 正当防卫的意义。遭受不法侵害的强度,不是能否进行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而仅仅是 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是指存在“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只要遭
受到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不管程度轻重,都可以实施防卫行为。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 是指防卫强度应当与侵害强度基本相当,以能够制止不法侵害为限,不能明显超过侵害 强度并造成重大伤亡相对来说,如果所遭受的不法侵害的强度较小,只能釆取强度较小 的防卫行为;如果所遭受的不法侵害的强度较大,就可釆取强度较大的防卫行为;如果 不法侵害的强度很大,严重危及人身安全,比如对方持械行凶、杀人,则可以实施无限 制防卫,直至造成对方人身伤亡,均不负刑事责任。
正因为胡咏平所遭受的是拳掌殴打,尚未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他应当釆取与侵害 程度大体相当的防卫措施,但他所实施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对方重伤, 属于防卫过当,所以才应当负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
综上,我们认为本案二审法院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是正确的。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黄应生 责任编辑:王观强) 原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4年第1辑(总第47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