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9.黄德波故意伤害案
来源: | 作者:Tony | 发布时间: 2021-04-25 | 192 次浏览 | 分享到:

39.黄德波故意伤害案

【关键词】

故意伤害罪

【要点提示】

在互相斗殴案件中,强势一方的侵害行为不构成弱势一方正当辩护的理由。

【案件索引】

一审: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淮刑一初字第152005623 日)

【案情】

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德波。

20019810时左右,被告人黄德波在鲍集镇肖嘴农贸市场卖梨时,被害人朱 德军到其摊位上尝完梨后欲离开不买,黄德波上前向其索要吃梨款,双方因此发生争执, 朱德军和同行俞永亮、朱艳德等人即与黄德波缠打。缠打过程中,黄德波两次被打倒在 地,后朱德军又将黄德波打倒在沈定松卖农具的摊位上,黄德波随手拿起一把草钩欲继 续打斗,被摊主沈定松夺下,其又从该摊位上拿起一把镰刀用力横扫,将朱德军砍伤, 后朱德军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朱德军系被单刃锐器刺戳胸部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作案后,被告人逃离现场并长期隐匿外地,直至20041217日被抓获。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德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死亡,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 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朱某等人要求被告人黄德波赔偿朱德军的抢救费等损失人 民币10万元。

被告人黄德波当庭对持镰刀砍伤朱德军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系因遭到朱德军等 人的殴打,被迫防卫伤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所提的诉讼请求,其答辩称愿以被扣押 的个人财产赔偿,对差额部分无力支付。

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德军的行为属防卫过当,应减轻处罚。

【审判】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黄德波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 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针对被告人提出系防卫伤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属防卫过当应减轻处罚的辩解及辩护

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黄德波与朱德军等人因不能冷静处理在市场交易过程中所产 生的普通民事纠纷致矛盾升级,发生打斗。双方在主观上均有侵害对方的故意,在客观 上亦实施了针对对方的加害行为。在双方徒手打斗的过程中,被告人先后两次拿起锐器, 并最终将被害人朱德军砍伤致死,此伤害行为不具有正当防卫的属性,故对上述辩解及 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害人朱德军在本案起因上存有过错,依法可对被告人黄德 波予以从轻处罚。

民事部分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 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所提要求被告人黄德波赔偿被害人朱德军的医疗费、丧 葬费及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鉴于被害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 定的过错,可酌情减轻被告人黄德波的民事责任,决定由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 经济损失的80%

综上所述,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 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苦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 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623 作出2005)淮刑一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被告人黄德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被告人黄德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朱立波、冯秀珍、朱文婷、朱静文、朱青 松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845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

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 效力。

【评析】

本案涉及的是在互殴中能否认定正当防卫的法律问题。本案在审理中,对被告人黄 德波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意见一致,但对被告人的行为能否认定为防卫过当则形成两 种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黄德波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致 人死亡)减轻处罚。主要理由是:被告人黄德波在起因中没有过错,被害人朱德军吃梨 不付钱并殴打被告人的行为带有滋事性质。且被害人一方三个人共同参与殴打,被告人 三次被打倒,明显处于劣势,被告人是在跌倒的情况下随手拿起镰刀砍击被害人而非从 背后追砍,且只砍了一刀,应认定为正当防卫。但是,与被害人实施不法侵害的性质、 强度相比,被告人持镰刀将被害人砍伤并造成其死亡的重大损害后果,其防卫行为明显 超过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黄德波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成 立防卫过当,但因被害人在起因上有过错,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被告人黄德波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中被害人的行为没有向“单方不法侵害”转化。正当防卫中的“不法侵 ”,既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其他违法行为。相互斗殴因是双方以侵害对方身体的意图 进行相互攻击的行为,在正常的互殴中是一种相互侵害。但是,根据我国刑法学理论, 在相互斗殴中,如果一方已经停止斗殴,向另一方求饶或者逃跑,而另一方仍紧追不舍, 


继续实行侵害“相互斗殴”事实上已经结束,斗殴的性质已经转化为单方不法侵害, 此时被侵害人可以进行正当防卫。另一种情况,在一般性的轻微斗殴中,一方突然使用 杀伤力很强的凶器,另一方生命受到严重威胁的,此时相互斗殴的性质也发生了变化, 后者也可以进行正当防卫。互殴性质的转化行为,是互殴中构成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 本案中,从被害人方面看,虽然因俞永亮、朱艳德参与打斗而在斗殴中占有优势,但实 施的行为仅为一般性徒手打斗,且以朱德军实施行为为主,被害人朱德军及其同伙并未 对黄德波形成紧迫的威胁,黄德波也未求饶或以其他方式放弃抵抗或逃跑。不能认定互 殴已向“单方非法侵害”转化。

第二,本案互殴中不存在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时,才使合法权 益处于紧迫的被侵害威胁之中,从而使防卫行为成为保护合法权益的必要手段。不法侵 害正在进行,是指不法侵害已经开始尚未结束。在互殴中,因相互斗殴可能一直持续进 行,所以此时不构成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只有当互殴行为发生转化且合法权益正 遭受严重威胁时,才能认定为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并实施正当防卫。本案中,从被告人的 情况看,其以镰刀伤人并非是在猝不及防遭遇打击或逃跑后仍遭受侵害的状态下被动应 战,也不是在对方突然使用杀伤力很强的凶器而严重威胁其生命安全的情况下实施的, 而是在徒手打斗中处于劣势的情况下仍不放弃殴斗所釆取的行为。

第三,被告人不具有正当的“防卫意识”。正当防卫是主客观相统一的行为,具有 防卫意识时才可能构成正当防卫。防卫意识包括防卫认识和防卫意志。防卫认识,是指 防卫人认识到不法侵害正在进行;防卫意志,是指防卫人出于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 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目的。本案中,被告人 黄德波三次被打倒是客观事实,但仅据此不可认定其以锐器伤人系出于被迫防卫的目的。 被告人一直未放弃殴斗,在与被害人朱德军双双跌倒后,先拿起草钩要打,被人夺下后 又拿镰刀砍击,反映的是他想扭转斗殴劣势的意图,此时被告人的主观心态是报复伤人 而非防御,是主动攻击而非被动的防卫。

第四,本案中互殴起因对犯罪定性不产生影响。本案的起因,是被告人黄德波与被 害人朱德军等人因不能冷静处理在市场交易过程中所产生的普通民事纠纷致矛盾升级, 发生打斗。双方在主观上均有侵害对方的故意,在客观上亦实施了针对对方的加害行为。 虽然被害人朱德军在起因上存在过错,但现有证据证实双方先争吵十余分钟继而打斗, 这只是一种互殴行为,并不是单方不法侵害行为。在双方徒手打斗的过程中,被告人先 后两次拿起锐器,并最终将被害人朱德军砍伤致死,因此此伤害行为不具有正当防卫的 属性,至于起因上被害人的过错,只能作为对被告人从轻量刑的一个情节而已。

当然,互殴行为在实践中表现往往十分复杂,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包括案件发 生的时间、地点、环境、双方力量对比、智力状况、是否持有器械、不法侵害和防卫手 段、强度等因素,全面、综合的考察分析,才能作出准确的判断。

编后补评】

在因互殴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案件中,行为人往往以防卫过当为由进行辩解,要求 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但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防卫过当是指为了使国 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 不法侵害者所实施的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也就是说,防卫过当要求 行为人的行为具有防卫性和目的的正当性,只是由于行为人在实施防卫过程中针对不法 侵害所采取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才造成重大的损害。而在互殴中,在主观上, 互殴双方均具有侵害他人的故意,在客观上,互殴双方均实施了加害行为。所以,互殴 双方的行为均属于不法侵害,一般不成立正当防卫。但是例外的情况是:1) 一方放弃 斗殴逃避,另一方不肯罢休,逃避一方有正当防卫的权利;2)在斗殴过程中,一方行 为的性质发生急剧的变化,另一方存在正当防卫的权利。上述两种情况,均是因情况发 生变化,互殴转变为一方殴打或攻击另一方。被殴打方已从互殴时的侵害者转变为被侵 害者。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侵害人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而实施的 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据此,上述两种情况中的被攻击方依法享有正当防 卫的权利。被侵害人出于防卫目的而依法实施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依法具有正当防卫的性质。

而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黄德波的行为显然不符合上述两种情况,因此,一审法院依 法对被告人黄德波的行为不认定为防卫过当,并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判刑,是正确的。

(编写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刘洋罗锐 责任编辑:廖万里) 原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5年第3辑(总第53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