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 .钟长注故意杀人案
来源: | 作者:Tony | 发布时间: 2021-04-25 | 211 次浏览 | 分享到:

40 .钟长注故意杀人案

(正当防卫)

行为人在实施他种犯罪的过程中,因受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不法侵害,而釆取必 要的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伤的,其行为成立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泉刑初字第52005627日)

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闽刑终字第5282005128 0)



【审判】

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褚建兴犯制造毒品罪,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 弹药罪;被告人钟长注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兴涛、吴晓丽犯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 被告人陈鹏飞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告人唐小春犯窝藏罪。

被告人褚建兴辩称,其没有参与预谋制毒和雇佣工人;其没有持枪朝钟长注射击; 原有罪供述系受刑讯逼供所致。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褚建兴参与预谋、召集和雇佣制毒 人员、制造冰毒数量及分赃数额等部分事实不能成立;在制造毒品共同犯罪中起较次要 作用,且毒品大部分尚未注入社会,请求从轻处罚;指控犯故意杀人罪不能成立。

被告人张兴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张兴涛在公 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在共同犯罪中作 用较小,认罪态度好,请求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晓丽辩称,其只参与运输3把枪支,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指控吴 晓丽参与非法运输枪支5支、子弹400多发,证据不足;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是 从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大幅度地从轻处罚。

被告人钟长注辩称,其为逃脱才开枪,不知道是否击中苏基峰,请求减轻处罚。其 辩护人提出本案致苏基峰死亡的子弹系涉案哪一支枪所发射不能确定;钟长注被苏基峰 铐在车上,并被苏持枪击中腹部,人身安全受到严重侵害,钟长注与苏基峰搏斗中开枪 打死不法侵害者苏基峰,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鹏飞对指控的犯罪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小春辩称,其不知道褚建兴是犯罪的人,褚建兴寄存东西是在其看到泉州 “2 • 10”枪杀案的报道之前,要求公正判决。其辩护人提出指控唐小春犯窝藏罪的证据 不足,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褚建兴伙同他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组织、 指挥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且数量达83438克(其中半成品氯 化麻黄碱32450克)。被告人褚建兴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又构成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褚建兴伙同他人违反国家枪支、弹药管理规定,指使同案人张兴涛、吴晓丽运输 枪支、弹药,且又伙同他人运输该批枪支、弹药,还单独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 分别还构成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告人张兴涛、吴晓丽违 反国家枪支、弹药管理规定,非法运输枪支、弹药,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运输枪支、 弹药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钟长注明知同案人褚建兴等2人可能是犯罪的人而为其藏 匿作案工具、带路,帮助其逃匿的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并相互开枪射击,双方均属不 法行为,钟长注持手枪击中苏基峰胸部,致其当场死亡,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 窝藏罪。被告人陈鹏飞违反国家枪支、弹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已 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告人唐小春明知同案人褚建兴是违法犯罪的人,而为其 藏匿作案工具、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钟长注窝藏严重 刑事犯罪分子,属情节严重。被害人苏基峰用手铐铐住钟长注、一直持手枪威胁并击伤 钟长注,且将钱扔到钟的身上称让他死,被害人苏基峰有严重过错,且由于苏基峰的该 行为致使钟长注感到孤立无援、绝望而受到强烈精神刺激,而当场实施杀人行为,是激 情杀人,被告人钟长注故意杀人犯罪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上列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成立,但是,指控部分事实有误,且未指控被告人褚建兴犯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被 告人钟长注犯窝藏罪、被告人张兴涛、吴晓丽犯罪情节严重、被告人钟长注故意杀人犯 罪情节较轻等项有误,均应予以纠正。被告人褚建兴、钟长注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 并罚。被告人褚建兴为报复持枪朝被告人钟长注多次射击,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均未 击中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褚建兴在制造毒品共同犯 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且毒品数量大,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予严惩。 鉴于被告人唐小春与同案人褚建兴原是夫妻关系,并已生育一女,平时有往来,犯罪后 又能及时中止与褚建兴交往,有明显悔罪表现,且主观恶性较小,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张兴涛虽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但其行为不符合自首条件。被告人张兴涛的辩 护人提出张兴涛有自首情节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钟长注归案后有坦 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长注要求减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釆纳。在共 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兴涛所起作用大于被告人吴晓丽,其作用大小尚不符合区分主、从 犯的条件。被告人吴晓丽的辩护人提出吴晓丽是本案从犯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 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百三 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 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 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 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三)项、第五条第一款第(一)、 (三)、(四)、(五)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褚建兴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 部财产;犯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 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 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张兴涛犯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被告人吴晓丽犯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被告人钟长注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 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

 被告人陈鹏飞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被告人唐小春犯窝藏罪,免予刑事处罚。

 扣押在案的厦门市湖北大厦19 x x室和19 x x室、厦门市嘉禾路x x13x x室等三套房产的变价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检察院未提起抗诉。褚建兴、钟长注、张兴涛、吴晓丽均不服,分别 提出上诉。

褚建兴上诉称:没有纠集、雇佣张家诚、萧世雄等人制造毒品,原有罪供述是刑讯 逼供所致;不构成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和故意杀人罪;制造毒品罪的量刑畸重,请求 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相同理由提出辩护意见。

钟长注上诉称:不明知褚建兴、苏基峰是犯罪的人,不构成窝藏罪;虽向苏基峰开 枪射击,但是否击中不明,不能排除褚建兴朝宝马车开枪时击中苏基峰的可能;是在被


铐、被枪击,并在搏斗中才开枪打死苏基峰.符合正当防卫构成要件,请求依法改判。 其辩护人以相同理由提出辩护意见。

张兴涛上诉称: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的犯罪事实,应 以自首论;受褚建兴指使而犯罪,情节较轻,请求减轻处罚。其辩护人以认定张兴涛犯 罪情节严重于法无据为由,提出辩护意见。

吴晓丽上诉称:非情节严重,且为从犯,请求依法改判。其辩护人以相同理由提岀 辩护意见。

二审法院经书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二审法 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褚建兴组织、雇佣他人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达50. 988千克 以及半成品氯化麻黄碱32. 35千克,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上诉人褚建兴因怀疑钟 长注是检举制毒窝点的举报人,在同案人苏基峰对钟长注实施不法侵害遭到反抗时,以 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朝钟连开10多枪,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因其意志以 外的原因均未击中而未得逞,是未遂,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上诉人褚建兴指使上诉人 张兴涛、吴晓丽运输枪支、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上诉人褚建兴 还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上诉人张兴涛、吴晓丽 受上诉人褚建兴指使,将枪支、弹药从厦门运输到广东,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枪支、 弹药罪。原审被告人陈鹏飞违反国家枪支、弹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行 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原审被告人唐小春明知上诉人褚建兴是犯罪之人,仍 为其保存物品,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上诉人钟长注明知上诉人褚建兴是非 法持有枪支犯罪之人,仍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但原判认定上诉人钟长 注构成故意杀人罪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钟长注因被苏基峰怀疑是制毒窝点被警方捣 毁的举报人,在被枪击后,又继续铐在车上。在与苏基峰搏斗中,上诉人钟长注为了本 人的生命免受仍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开枪打死直接实施不法侵害者苏基峰,符合正当防 卫的构成要件,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上诉人褚建兴伙同他人共同制造甲基苯丙胺,分工 租赁制毒场所和雇佣工人制造毒品50. 988千克,数量大,系主犯,依法应予严惩。上诉 人张兴涛、吴晓丽受褚建兴指使非法运输具有杀伤力的制式枪支、弹药;数量大,属情 节严重。公安机关仅因上诉人张兴涛是褚建兴女友而将其抓获,并未掌握张兴涛非法运 输枪支、弹药的犯罪事实,且张兴涛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该犯罪事实,依法应以自首论。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对上诉人钟长注的 故意杀人罪定罪不当;对上诉人褚建兴、张兴涛犯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量刑失重,应 予纠正。除此之外,对其他被告人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条 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以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泉刑初字第005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三)、 (五)、(六)、(七)项,即对上诉人吴晓丽、原审被告人陈鹏飞、唐小春以及没收上诉

人褚建兴房产的刑事判决;

 撤销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泉刑初字第005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一)、 (二)、(四)项,即对上诉人褚建兴、张兴涛、钟长注的刑事判决;

 上诉人褚建兴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 部财产;犯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杀人罪, 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 月,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上诉人张兴涛犯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上诉人钟长注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评析】

本案涉及的其他罪名均不存在疑义,案件的争点主要集中在被告人钟长注在实施窝 藏犯罪的过程中,被对方故意伤害而危及性命时,夺枪并击毙加害人苏基峰的行为能否 构成正当防卫的问题上。

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 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釆取的制止不法侵害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 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这就是刑法确立的正当防卫制度。同时,该 条第三款还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 全的暴力犯罪,采取正当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 事责任。”这就是所谓的“特殊防卫”或称“无限度防卫”。行为要构成正当防卫,必须 同时满足如下几个条件:一是前提条件,即必须有不法侵害行为发生;二是时间条件, 即不法侵害必须正在进行;三是对象条件,即防卫行为必须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行; 四是主观条件,即必须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 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五是限度条件,即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这 五个条件必不可少,共同构成正当防卫的成立要件。

本案中,被告人钟长注在实行窝藏犯罪行为过程中,因褚建兴、苏基峰怀疑其向公 安局告密而拷其于车上并枪击其腹部,钟长注出于防卫意图,夺枪杀害苏基峰的行为是 否构成正当防卫,要看其是否完全符合正当防卫的几个构成要件。争议比较大的是行为 人在犯罪行为过程中,是否可能成立正当防卫,换句话说,其是否有正当防卫的权利。 比如说,相互斗殴的场合,双方都有对对方实施不法侵害的故意,客观上也相互实施了 侵害行为,就不存在成立正当防卫的可能。而在为保护非法利益而对他人的不法侵害进 行还击的行为,如赌徒对抢劫赌场的行为进行还击,造成抢劫犯的伤害;盗窃犯为了护 住赃物对抢劫赃物者进行侵害等,行为人主观上不是为了保护合法权益,因而不能认为 是为了保护合法权益,而成立正当防卫。

那么,本案被告人钟长注在实施窝藏褚建兴、苏基峰等罪犯的过程中,是否可以为  “保”而杀害加害人,进行正当防卫呢?我们认为,钟长注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 成立要件,构成正当防卫。从具体案情分析:首先,褚建兴、苏基峰对其的不法侵害正 在进行。苏基峰因怀疑钟长注举报致使他们厦门制毒点被警方捣毁,而叫钟长注到他们 所坐的宝马车上,其主观上是要报复钟长注,在挟持钟长注到宝马车后,褚建兴、苏基 


峰两人各有持枪,苏基峰用手铐拷住钟长注,一直持手枪威胁并击伤钟长注,且将钱扔 到钟的身上说要给他作“金银”,欲致钟于死地,其行为属不法侵害,且现实存在。 表面上看,苏基峰对钟长注的不法侵害行为在击伤钟长注后已经暂时停止,但钟长注仍 然被控制在宝马车的特定环境内,且褚建兴、苏基峰两人均有枪,钟长注的生命安全时 刻处于危险之中,可以认为不法侵害尚在持续之中,此时钟长注开枪打死苏基峰是适时 的。不应当苛求苏基峰持枪正在朝钟长注射击时,钟长注才能抢枪反击实施防卫。其次, 钟长注挣脱手铐,拉开车内一枚催泪弹,在与苏基峰搏斗中抢得一把手枪并朝不法侵害 人苏基峰连开三枪,其行为所针对的是正在进行不法侵害的苏基峰,符合正当防卫规定 的具体条件。再次,钟长注被挟持到宝马车后,又被苏基峰用手铐拷住,且其腹部遭到 枪击,后钟长注挣脱手铐,可以推断被告人钟长注不仅认识到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且其 具有保护自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目的,即具有防卫目的。虽然其防卫行为 发生于犯罪过程中,但窝藏罪与加害人的故意伤害行为侵害的是明显不同的两种法益, 窝藏罪的实行并不能因而抹杀其生命健康权利的存在和合法保护。最后,苏基峰持枪威 胁、开枪击中钟的腹部等行为均是严重危及钟长注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行为,因此钟长 注的防卫可适用特殊正当防卫的条件,防卫不存在过当问题,亦即钟长注的行为的限度 是适当的。

综上,本案被告人钟长注开枪打死苏基峰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特殊正当防卫,其防卫 限度适当,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编写人: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钟波洪 责任编辑:杜强) 原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6年第4辑(总第58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