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9.郭春玲因生活困难故意杀害其子未遂案
来源: | 作者:Tony | 发布时间: 2021-04-25 | 177 次浏览 | 分享到:
49.郭春玲因生活困难故意杀害其子未遂案
【关键词】
故意杀人罪
【案情】
被告人:郭春玲,女,31岁,中专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无业。1995年1月 9日被逮捕。
被告人郭春玲于1988年在洛阳市炼油设计院工作时,便开始与有配偶的该院副院长 吴某某非法同居。1991年10月,郭春玲随吴到深圳工作并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1992 年2月,郭春玲生下了男孩吴某。1993年2月,郭春玲与吴某某的关系开始恶化,同年 10月吴离开郭春玲母子去向不明。尔后,郭春玲又失去工作,生活较为困苦,经多方寻 找吴某某均无法找到。1994年12月3日上午,郭春玲领着儿子吴某到深圳市一建公司寻 找吴某某未果,自觉生活无着,无力抚养儿子,便萌发了让儿子给汽车撞死后自寻死路 的动机。当天上午11时许,当郭春玲带其儿子吴某行经红岭中路“大家乐”门口街道 时,断然将其儿子吴某推向一辆正在行驶中的小汽车前,致使吴某被小汽车撞伤。郭春 玲当即与他人一起送吴某到医院抢救。经法医检验鉴定:吴某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 头皮挫伤,属轻伤。案发后,郭春玲能主动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至本案判决时,被 害人吴某已经痊愈。
【审判】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郭春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 剥夺他人生命,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 人罪(未遂)。郭春玲归案后,能主动坦白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属犯罪未遂,可依 法予以减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十条、第六 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于1995年5月2日作出判决:
被告人郭春玲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宣判后,被告人郭春玲表示服判,没有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没有提出抗诉。
【评析】
本案是一起母亲杀害幼儿的案件,实属罕见。被告人郭春玲出于将其子让汽车撞死 后自己另寻死路的动机,故意把她亲生的儿子推向正在行驶中的汽车前,以致其子被汽 车撞伤,其行为显然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应当受到惩处。郭春玲犯罪的性质是 严重的,但也具有法定的和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首先,郭春玲的犯罪动机是在其母 子二人被人遗弃,生活无着,走投无路的情况下产生的,本人没有前科,属于偶犯;其 次,郭春玲的行为仅给被害人造成轻伤,而且经过治疗已经痊愈,后果不甚严重,属于 犯罪未遂;再次,案发后郭春玲能及时与他人一起送被害人到医院抢救,并能坦白认罪, 确有悔改表现。福田区人民法院考虑到以上这些具体情节,同时为了有利于对被害幼儿 的抚养教育,以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郭春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是正确的。
需要提出商榷的是,福田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说这种处刑是对被告人的减轻处罚, 这种提法不妥。郭春玲的行为属于故意杀人未遂,依照刑法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 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从本案判处的结果来看,属于从轻处罚而不是减轻处罚。 从轻处罚是在法定刑的幅度以内判处较轻的刑罚,减轻处罚则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两者是有严格区别的,不可混同。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 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被告 人的行为属于“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刑法 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所谓“以上、以下、以内,都连本数在内。”本案对被告人的处刑 是有期徒刑三年,仍然在法定刑的幅度之内,并未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刑,所以应属从 轻处罚,而不是减轻处罚。
(案例提供单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编写人: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郑海石 责任编辑、评析人:王观强) 原载《人民法院案例选》1996年第1辑(总第15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