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0.徐君在工厂盗窃备件时将部分赃物扔出墙外案
【关键词】
盗窃罪犯罪既遂与未遂
【案情】
被告人:徐君,男,24岁,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1994年5月16日因犯盗窃 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5年5月15日刑满释放。1997年4月30日因本案被逮捕。
1997年4月22日晚8时许,被告人徐君潜入本溪钢铁公司南芬选矿厂三五选车间厂 房内,盗得备件9件,价值人民币2890余元,并将这些备件运到该厂的围墙边。当被告 人将其中的支轮轴、浓缩机紧张器丝母、套筒、尾轮轴各一件(共计价值人民币606. 23 元)扔出围墙之外,坐在墙上休息时,被该厂巡逻人员当场抓获,赃物被缴。归案后, 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审判】
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于1997年8月15日以被告人徐君犯盗窃罪向本溪 市南芬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徐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 提出:(1)被告人的行为系盗窃未遂;(2)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3)被告人的认罪 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据此要求法院对被告人徐君从轻处罚。
南芬区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徐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釆用秘密窃 取的手段,盗窃国家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由于被告人 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于盗窃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曾 因犯盗窃罪被判过刑,刑满释放后三年内又犯罪,依法应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第 (1)、(3)两点意见予以采纳,第(2)点意见不予采纳。据此,该院依照1979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十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于1997 年9月22日作岀刑事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君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拘役五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徐君没有提岀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没有提出抗诉。
【评析】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对被告人徐君的行为是构成盗窃罪的既遂还是未遂,有两种 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判断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的标准,要看所盗财物是否脱离物主的控 制。如果已经脱离物主的控制,就算既遂,否则就算未遂。在本案中,被告人已将所盗 的4件备件扔出该厂围墙之外,共计价值600多元,这些备件是显然已经脱离物主的控 制,其行为应属盗窃既遂。
另一种意见认为,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 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解释》”),“已经着手实行 盗窃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造成公私财物损失的,是盗窃未遂。”本 案被告人在实施盗窃行为的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被当场抓获,国家财物没有 受到损失,因此其行为应属盗窃未遂。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采纳了上述第二种意见,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盗窃未遂, 我们认为是有法律根据的,因而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按】
本案案情简单,定性没有问题,但在认定既遂与未遂问题上有争议。法院根据本案 的实际情况,依照“两高《解释》”的有关规定,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盗窃未遂是正 确的。但是理由尚欠充分,在理论上还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 的,是犯罪未遂。”按照这个规定,犯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应当是看犯罪分子的行为 是否得逞,如果得逞就是犯罪既遂,没有得逞就是犯罪未遂。如何看待犯罪的得逞与未 得逞,刑法理论界尚有不同见解,通说认为应当以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备犯罪构成的全 部要件作为区分犯罪是否得逞的标准,具备犯罪的构成全部要件的是犯罪既遂,未具备 犯罪构成全部要件的是犯罪未遂。认定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自然也应坚持这一标准。
那么,判断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是否齐备又以什么为标准呢?这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 题,在中外刑法理论界有各种各样的学说,最常见的有以下几种观点:(1)失控说。即 以失主是否丧失对被盗财物的控制作为判断盗窃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失主已经丧失了对 财物的实际控制的是盗窃既遂,未丧失实际控制的是盗窃未遂。(2)控制说。即以行为 人是否已经实际控制所盗的财物作为判断盗窃既遂与未遂的标准,行为人已经实际控制 其所盗财物的是盗窃既遂,没有实际控制的是盗窃未遂。(3)失控加控制说。即以被盗 财物是否脱离失主的控制和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所盗财物作为判断盗窃既遂与未遂的标 准,失主已对财物失去控制并且已被行为人实际控制的是盗窃既遂,否则就是盗窃未遂。
我们认为,在上述三种关于区分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中,只有控制说比较合 理,其他两种观点均有所不妥。失控说从失主方面来考虑,固然有一定的道理,但失主 丧失对被盗财物的控制,并不必然表明行为人已经实际控制了该项财物。在有些案件中, 失主确已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但行为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到财物,这种情况 在审判实践中并非鲜见。对这类案件中的被告人,如果认定其行为属于盗窃既遂,不符 合犯罪构成要件齐备的要求,显得牵强。正因为失控说只强调了对公私财产的保护,未 顾及盗窃罪本身的特点,所以不宜作为区分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失控加控制说貌 似全面,既考虑了失主方面的情况,又考虑了行为人方面的情况,但细究起来此说并不 科学。既然财物已经被行为人实际控制,那就表明失主已对财物失去控制,很难想象有 行为人已经控制了财物而失主尚未对财物失去控制的那种情况。可见此说的侧重点仍然
在于行为人对财物的实际控制,与控制说没有实质性的区别,反而有画蛇添足之嫌,也 不足取。
我们之所以赞成控制说,是因为这种观点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的理论。众所周知, 任何犯罪都是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的统一。盗窃罪是侵犯财产罪的一种,是结果犯。行 为人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客观上实行了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只 有行为人实施并完成盗窃行为并且占有了一定数额的公私财物,达到了其非法占有的目 的,才能认为是盗窃罪构成要件的齐备,构成盗窃罪的既遂,否则就是盗窃罪的未遂。 换句话说,盗窃罪犯罪构成齐备的客观标志,就是秘密窃取的犯罪行为造成了行为人非 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结果,而盗窃罪犯罪构成要件齐备的主观标志,就是行为人达到了非 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只有控制说才能满足主观与客观这两个方面的要件。需要说明 的是,我们所理解的“非法占有财物”,就是行为人获得了对财物的实际控制。所谓 “实际控制”,并非指财物一定在行为人手里,而是说行为人能够支配、处理该项财物。 这种实际控制并无时间长短的要求,也不要求行为人实际上已经利用了该财物。
根据控制说来分析,本案被告人盗窃南芬选矿厂三五选车间的备件共9件,价值 2890余元,已有4件扔出墙外,尚有5件仍在墙内。此时被告人被厂内巡逻人员当场抓 获,赃物被缴。从整个案情来说,被告人在被抓获之时,其盗窃行为正在实施之中,尚 未终了,被告人对其所盗的备件,无论是扔出墙外的还是尚在墙内的,都还没有置于被 告人的实际控制之下,没有造成非法占有这些备件的结果。正是基于这个理由,我们认 为被告人的盗窃行为属于未遂,而不能认定为既遂。本案被告人盗窃的赃物价值虽然只 属于数额较大,但他原来就因为犯盗窃罪而被判过刑,刑满释放后三年内又犯盗窃罪, 可谓情节严重,法院以盗窃罪(未遂)对他判处刑罚也是适当的。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主张认定被告人的行为为盗窃既遂的意见,其所持的理由是 “失控说”,又将被告人正在实施中的盗窃行为分割开来,这是不合适的。正如我们在上 文所论述的那样,“失控说”只考虑失主方面的情况,忽视了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因而 为我们所不取。至于“两高《解释》”把是否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作为区分盗窃既遂与未 遂的标准,而不以行为人是否非法占有该财物为必要。这种观点实际上也是主张“失控 说”,因为失控就意味着公私财物受到了损失。这种观点同样不妥。公私财物受到损失 的,并不必然表明盗窃行为人已经非法占有了财物;反之,公私财物未受到损失的,也 可能是因为盗窃行为人在盗窃既遂后被公安机关把赃物追回。由于“两高《解释》”是 有权解释,在未作出修改之前在司法实践中仍应执行,我们只是从学术观点上加以探讨, 仅供参考。
(案例提供单位: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编写人: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关佳蔚 责任编辑:王观强) 原载《人民法院案例选》1998年第2辑(总第24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