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9.杨建立、魏玲故意杀人案
【关键词】
故意杀人罪犯罪形态
【案情】
被告人:杨建立,又名杨建力,男,1975年5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 农民。
被告人:魏玲,女,1974年4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无 业。2000年8月下旬,被告人杨建立通过被害人户超产结识了已婚女子被告人魏玲(当 时正与户超产非法同居),杨、魏相识后不久即勾搭成奸。期间,魏向杨哭诉其常遭户的 殴打,二人便预谋将户超产杀死以便共同生活。为此,二人一起购买木把尖刀一把,并 计划先用酒灌醉户,然后将户杀死。几天后,被告人杨建立依计携带购买的尖刀到户、 魏二人的住处与户一起饮酒。将户灌醉后,杨建立持刀下楼等候,让魏确定户是否确已 喝醉。魏玲此时又不忍心杀害户,在楼上哭了一会儿,下楼告诉杨建立户超产并未喝醉, 杨即离去。之后魏告诉杨不要再管其与户之间的事。
2000年9月4日,被告人杨建立到户、魏的租房处找到魏玲,二人在该楼楼顶谈话 时被户超产发现,户、杨二人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厮打,魏玲从中进行劝阻。被告人杨建 立掏出随身携带的与魏玲共同购买的尖刀朝户的胸、腹部连刺数刀后逃离现场。魏玲即 叫人一起将户送往医院抢救,户经抢救无效死亡。之后,被告人魏玲带领公安人员到被 告人杨建立的原打工单位将杨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户超产因被单刃刺器剌破心脏、 肝脏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审判】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建立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魏玲犯故意杀人罪 (预备)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户超产之父户国贤向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杨建立、魏玲赔偿其丧葬费、 死亡补偿费、抚养费、赡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万元。
被告人杨建立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案件前因 上有过错,杨建立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杨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魏玲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魏玲的行为属 于犯罪中止;魏有重大立功表现,建议对其免除处罚。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杨建立、魏玲为达到共同生活之目的 而预谋杀害户超产,被告人杨建立持刀行凶将户超产杀死,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 意杀人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建立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不实,不予釆纳。 被告人魏玲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魏玲对其与杨建立预谋杀害户超产、 在依计用酒灌醉户后向杨谎称户未醉而支走杨建立的事实始终供认不讳。此后,被告人 魏玲不仅没有再次与杨预谋杀害户,而且还告知杨不要再插手其与户超产之间的事,被 告人杨建立在归案后对此情节亦予供述,且能相互印证。在杨、户发生厮打直到杨建立 持刀捅户的过程中,被告人魏玲又极力劝阻并积极对户实施抢救,事后又协助公安机关 将杨抓获。被告人魏玲的上述行为已明显表明其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的心理状态, 在客观上确已有效阻止了户在醉酒状态下被杀死这一后果的发生,其行为应属于犯罪中 止形态。魏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重大犯罪嫌疑人杨建立,应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故 对辩护人关于魏玲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魏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均予釆纳。但 辩护人据此建议对被告人魏玲免除处罚的意见不应釆纳。这是因为:被告人魏玲仅因对 与其非法同居的户超产不满,便与被告人杨建立预谋杀死户,并许诺杀人后二人共同生 活。虽然此后她主动放弃了杀人行为,但正是由于她挑起的犯意和购买的凶器,最终造 成了杨建立杀死户超产的严重后果,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而不应免除处罚。附带民事原告 人请求判令被告人杨建立赔偿其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人杨建立应当承 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魏玲赔偿其经济损失的理由,经 查,被告人魏玲在犯罪预备阶段即中止了犯罪,其行为并未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不 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原 告人所提部分请求事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 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 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于2001年8月20日作出判 决如下:
一、 被告人杨建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 被告人魏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三、 被告人杨建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户国贤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
四、 被告人魏玲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宣判后,被告人杨建立、魏玲不服,提出上诉。杨建立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 意见是:杀人的犯意是魏玲提出的;自己是在遭到户的殴打后采取的自卫行为,被害人 有明显过错;原判量刑重。魏玲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杀人的犯意不是自 己提起的,且早已放弃犯罪的念头,并明确表示不让杨建立再插手自己的私事;户超产 被捅伤后,其立即打电话报“120”进行抢救,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杨建立,有重大立功 表现;原判量刑重。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被告人杨建立为达到与魏玲同居的目的,购 买了作案用的尖刀,准备杀害户超产。当魏玲已明确表示放弃犯罪念头并不让其再插手 自己与户的私事后,仍携带尖刀到魏玲的住处与户发生厮打,并持刀朝户超产连续猛捅, 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魏玲首先提出犯意,又与杨建立一起购买了作案凶器, 并预谋了杀害户超产的具体方法,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在案发前确已主动放弃 了犯罪,又在户超产被捅伤后能积极抢救,并带领公安机关抓获杨建立,具有法定减轻
处罚条件,原判已对其减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杨 建立、魏玲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釆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1年10月10日作出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 通知》的规定,上述裁定并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杨建立死刑,剥夺政治权利 终身的裁定。
【评析】
本案的争议所在主要是被告人魏玲的犯罪形态问题。公诉机关指控魏玲是故意杀人 罪的预备犯,法院却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的中止犯。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罪形态分为犯罪既遂、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以及犯罪 预备四种。其中,犯罪预备形态是指行为人为实施犯罪而准备工具、创造条件,由于行 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行犯罪的犯罪形态。判断一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预备 形态,要从主观和客观两个特征来看。犯罪预备形态的主观特征是指行为人进行犯罪预 备活动的目的和意图是为了顺利地着手实施和完成犯罪,而其之所以停止下来是违背行 为人的意志的。这一特征是犯罪预备形态与犯罪中止形态相区别的关键所在。犯罪预备 形态的客观特征是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但尚未着手犯罪的实行行为。 犯罪预备行为一般是为犯罪的实行和完成准备工具、创造便利条件的行为。比如本案中 的被告人杨建立和魏玲为了杀死户超产而制定犯罪计划、购买尖刀、前往犯罪现场等行 为,都属于犯罪的预备行为。但是,此时行为人尚未着手实施杀死被害人的行为,即犯 罪的实行行为尚未着手。
犯罪着手是区分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重要标志,也是界定预备行为与实行行为的 显著标志,它是实行行为的起点。如何认定犯罪着手是实践中比较常见、也比较复杂的 一个问题,一般认为犯罪着手是指行为人开始实行《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具体犯罪 构成的行为。着手意味着故意犯罪行为已经脱离了预备阶段,而进入实行阶段。就故意 杀人罪来说,无论行为人采用何种手段,只要其开始剥夺他人的生命,都是故意杀人行 为的着手。在本案中,当被告人杨建立及魏玲与被害人户超产一起喝酒时,虽然两被告 人已经接近了被害人,但他们只是在为杀害户超产做准备,在已经灌醉户而两被告人尚 不确定户是否已醉的情况下,杨建立下楼等候,目的是让魏确定户是否确已喝醉,然后 再伺机作案。所以,此时两被告人的行为仍处于故意杀人的预备阶段。
犯罪中止包括两种类型:自动停止犯罪的犯罪中止及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 的犯罪中止。自动停止犯罪的犯罪中止,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1)时间性。行为人 必须是在犯罪过程中放弃犯罪,即犯罪中止只能产生在犯罪预备开始以后、尚未达犯罪 既遂这段时间。而犯罪预备阶段的中止是行为人在已经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之后、尚未 着手犯罪的实行行为之前,自动放弃犯罪意图,不再着手实行犯罪。(2)自动性。即行 为人在确信能够将犯罪进行下去的情况下,基于本人的意志而放弃犯罪行为。(3)彻底 性。即行为人从主观上彻底放弃犯罪意图,在客观上彻底放弃自认为可继续实行的犯罪 行为,且不打算以后再继续实施犯罪。正是由于犯罪中止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小,我国
《刑法》才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 处罚。
在本案中,户超产醉酒后,被告人魏玲由于看到户超产已经熟睡,心生怜悯,又不 忍心杀害户,遂下楼对杨建立谎称户未醉而支走了杨。在此情况下,魏玲并未按照原计 划进行,使杨建立在本可顺利杀死户超产的情况下而未能实施杀人行为,魏玲在客观上 已经放弃犯罪的实施;并且在此之后,被告人魏玲不仅没有再次预谋杀害户,而且还告 诉杨建立不要再插手其与户超产之间的事,在主观上也已经放弃了犯意。后户、杨发生 厮打时魏玲还极力劝阻,并积极对户超产进行抢救。因此,魏玲在条件成熟后,不仅客 观上未实施杀害户超产的犯罪行为,而且在主观上亦放弃了杀害户超产的犯罪故意,应 该属于犯罪预备阶段的中止犯,而非公诉机关指控的预备犯。
虽然对被告人魏玲的行为定为犯罪中止,但对杨建立的行为却既不应认定为犯罪预 备,更不应认定为犯罪中止。因为在户超产喝醉之后,杨依原计划下楼等候,以便确认 户是否喝醉,待时机成熟时再实施杀人行为。而魏下楼告诉杨户并未喝醉,杨并不知是 魏欺骗他,而是认为时机不成熟才离开。杨建立并未放弃犯罪意图,只是由于其意志以 外的原因而被迫暂时停顿下来,后来他又实施了杀害户超产的行为,并且已将户杀死, 属于犯罪既遂。根据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的《刑法》原理,对杨建立应以故意杀人罪 既遂予以处罚。
(编写人: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宋红霞庞景波 责任编辑:王观强) 原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2年第4辑(总第42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