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8.刘传红盗窃后将所盗钱箱放回原处案
来源: | 作者:Tony | 发布时间: 2021-04-25 | 202 次浏览 | 分享到:
58.刘传红盗窃后将所盗钱箱放回原处案
【关键词】
盗窃罪犯罪既遂与犯罪中止
【案情】
被告人:刘传红,别名刘小红,女,38岁,四川省广元市人,原系广元市刨花板厂 工人,住广元市蜀门北路上段x x号。1997年5月5日被逮捕。
1997年3月25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刘传红在四川省成都市白马寺二巷1号其工作 单位广元市刨花板厂驻成都办事处201房间休息时,以找同事吴卫为由,进入吴卫住宿 的204房间。刘传红趁房中无人之机,弄坏吴卫床头柜合页,盗走吴放于柜内的绿色小 铁箱一只,其中装有该厂的公款人民币80300元及其他物品,并将铁箱携至成都市花牌 坊街其亲友王xx处藏放。当日下午5时许,刘传红返回办事处后得知公安人员正就钱 箱被盗一事在此勘验、调査,即懊悔不已。次日下午2时许,刘传红到王x x家取出钱 箱,趁无人在场时又将钱箱放回吴卫所住的204房间。当晚钱箱被人发现并报告了公安 机关。经清点,箱内人民币分文未少。同月27 H,刘传红主动向单位领导坦白交代了上 述事实,并在领导的带领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审判】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传红犯盗窃罪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提起公诉。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认为其行为属于犯罪中止,且认罪态度好, 应当免除处罚。其辩护人也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刘传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 窃取集体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传红的犯 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刘的 行为属犯罪中止,应当免除处罚”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釆纳。被告人刘传 红在盗窃后自动送回原物,未造成集体财产的损失,且能投案自首,虽不具有法定减轻 处罚情节,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判处法定刑的最低刑仍嫌过重。经审判委员会讨论 决定,对被告人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一百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7年 9月3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传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宣判后,被告人刘传红没有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
【评析】
本案是在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实施之前审判的,案情简单,证据充 分,但在是否认定犯罪中止和如何处刑的问题上争议较大。有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属犯罪中止,且有投案自首情节, 应当免除处罚。《刑法》(指1979年《刑法》,下同)第二十一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 自动中止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罪,应 当免除或者减轻处罚。”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合乎“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这 一特征。被告人从3月25日下午1时许盗走放有8万余元公款的小铁箱,到3月26日下 午2时许将该小铁箱放回原处,实际掌握时间在25个小时左右。在此期间,她完全有时 间、有条件打开小铁箱取岀公款据为己有,使“犯罪结果发生”。但她“懊悔不已”,良 心发现,而自动将装有巨额现金的小铁箱放回原处,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因此被告 人的行为属于实行终了的中止,应当对她免除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不属于犯罪中止,而是犯罪既遂。 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可适用《刑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 被告人免予刑事处分。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盗窃罪的既遂,而不是盗窃的中止,对被告人 既不能按犯罪中止而免除处罚,也不能认为犯罪情节轻微而免予刑事处分,只能依照 《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减轻处罚。理由如下:
1.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盗窃罪的既遂而非中止。在刑法理论中,对盗窃罪的既遂标准 向来颇有争议,有代表性的观点是:接触说、转移说、藏匿说、失控说、控制说、失控 加控制说。我们无意在此统一认识,但无论采取何种观点,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均是犯罪 的完成形态,即盗窃既遂。因为当被告人偷偷拿走小铁箱,将其转移到亲友家藏匿时, 她已完全控制了铁箱及其中钱物,可以随时支取,而被盗单位则完全失去了对铁箱的控 制,至于被告人是否取用钱物并不影响其盗窃既遂的成立。从刑法理论上说,犯罪既遂 与犯罪中止是互相排斥的,只要犯罪既遂已成定局,也就排斥了成立犯罪中止的时间条 件。在盗窃案件中,行为人既然已经将财物窃取到手,并且将其置于自己的非法占有状 态,已足以成立盗窃罪的既遂犯。即使行为人此后有主动退赃行为,也不能视为犯罪中 止,而只能作为对盗窃既遂行为量刑时的从宽情节加以考虑。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就属于 这种情况。需要指出的是,之所以会出现犯罪既遂与犯罪中止的争议,关键在于对“犯 罪结果发生”的理解不同。我们认为,盗窃罪是一种侵犯财产的犯罪,盗窃罪的犯罪结 果是否发生,要看行为人是否非法占有了所盗财物,如果占有了就是犯罪结果已经发生, 如果尚未占有就是犯罪结果没有发生。行为人是否非法占有了所盗财物与失窃人(含单 位)是否造成损失,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不可混为一谈。就本案而言,被 告人将装有钱物的小铁箱盗走并藏匿于亲友家,此时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已经达 到,犯罪结果已经发生,整个犯罪过程即告完成,犯罪已达既遂状态,在这种情况下不 再有犯罪中止的可能。至于被告人将所盗铁箱放回原处,使被盗单位最终没有造成财产 损失,这只不过是被告人在盗窃既遂后的悔罪表现,不能据此认为是犯罪中止。
2-被告人盗窃单位的财物8万多元,数额巨大,不能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
处刑罚”,因而对她不能适用《刑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分。被告人犯罪后 虽有投案自首情节,但依法只能从轻处罚。《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犯罪以后自首 的,可以从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较重的,如果有 立功表现,也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案被告人盗窃数额巨大,犯罪较重,又无立功 表现,只能从轻处罚而不能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被告人盗窃数额巨大,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应处五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判处被告人法定最低刑有 期徒刑五年仍显过重,故金牛区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审 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是有法律根据的。需要指出的是, 修订后的《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对于没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而酌定减轻处罚的条件 作了严格的限制,一是必须具有“特殊情况”,二是必须“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是 今后处理这类案件应当注意的问题。
(案例提供单位: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编写人: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尔旻 责任编辑:王观强) 原载《人民法院案例选》1998年第4辑(总第26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