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4.刘鹏、陈绪刚共谋抢劫而陈绪刚未动手案
来源: | 作者:Tony | 发布时间: 2021-04-25 | 217 次浏览 | 分享到:

64.刘鹏、陈绪刚共谋抢劫而陈绪刚未动手案

【关键词】

共同犯罪

【案情】

被告人:刘鹏,男,21岁,四川省成都市人,无业。1998316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绪刚,男,20岁,贵州省大方县人,无业。199835日被取保 候审。

1998225日下午,被告人刘鹏、陈绪刚到湖南省物资学校后山闲逛,见三名学 生在用扑克牌赌博,赌资放在地上,遂生抢劫之心。两被告人约定以吹口哨、打手势为 暗号一起动手实施抢劫,并佯装看赌牌靠近学生。其间,被告人刘鹏多次暗示,但被告 人陈绪刚迟迟不敢动手。刘鹏便找机会抢了放在地上的赌资320元,并对一名反抗的学 生彭某拳打脚踢。刘鹏抢得钱后,与陈绪刚扬长而去。事后,刘鹏、陈绪刚分别分得赃 180元和140元。

作案后,被告人刘鹏被抓,陈绪刚在父母的陪同下到三六一四工厂保卫科投案自首。

【审判】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鹏、陈绪刚犯抢劫罪向长沙县人民法院提起公 诉,两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刘鹏纠合被告人陈绪刚使用暴力抢 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 劫罪,且系共同犯罪。 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有监管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可适用缓刑。据 此,该院于199862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陈绪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宣判后,两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在审理中,有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陈绪刚仅参与共谋,没有实施抢劫行为


不构成共同犯罪,应宣告无罪。其理由是:共谋只是一种犯意表示,没有着手实施犯罪, 共谋而未实行,缺乏共同的犯罪行为,更没有直接造成犯罪后果。本案被告人陈绪刚虽 有抢劫的主观故意,但没有实施抢劫行为,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应认定被 告人陈绪刚无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陈绪刚的行为不仅构成抢劫罪,而且是共同犯罪,应对全 部抢劫结果负责。共谋不仅是一种犯意表示,而且是一种犯罪行为即犯罪预备。犯罪的 预备行为与犯罪的实行行为是紧密联系的,共谋后无论由哪个共谋人完成犯罪,所有共 谋人均应对犯罪的结果负责。

(1) 共谋犯罪是一种犯罪行为,它不同于单独犯罪中的犯意表示。单独犯罪中的犯 意表示属于思想的范畴,只是个人犯罪意识的单纯流露,还没有发生人与人之间的社会 关系,因此,不是犯罪。但在共同犯罪中,二人以上共同预谋犯罪,形成共同的犯罪故 意,发生了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已不再属于思想的范畴,而属于行为的范畴。因此, 共谋是一种犯罪行为即犯罪预备。

(2) 共谋犯罪并共同实行犯罪,固然是共同犯罪,而在共谋后一方实行,另一方未 实行的情况下,未实行的一方仍应对已实行的全部犯罪负责。因为在共同犯罪中,各共 同犯罪人的行为形成一个互相配合的统一的整体,彼此都认识到自己不是在单独行动, 而是在与其他人一起行动,对犯罪将会造成的危害后果均持希望的态度。在共同犯罪中, 各共同犯罪人相互利用,相互配合,达到共同的犯罪目的。因此,不论是由谁完成预定 的犯罪,都应认为是实现了全体共犯的预定目的。所以,只参与了共谋而没有着手实行 的共犯,仍应对已完成的犯罪结果负责。据此,本案被告人陈绪刚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且应对抢劫的结果负责。当然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同,量刑时应予 考虑,区别对待。

我们认为长沙县人民法院采纳了上述第二种意见,认定被告人刘鹏、陈绪刚共同犯 抢劫罪,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按】

本案涉及一个刑法理论问题,即仅仅参与共谋犯罪,而未参与实行的,是否构成共 同犯罪。这在我国刑法理论界有不同意见,争论的焦点是共谋本身是否属于共同犯罪行 为的问题。

持否定说的认为,共谋仅仅是共同犯罪故意的一种表现,共谋而未实行,不具有共 同犯罪行为。各共同犯罪人之间虽有共同犯罪故意,但无共同犯罪行为的,不构成共同 犯罪。有人举例说,甲乙共谋要杀死丙,相约某晚到丙家共同杀丙。但到时候乙未去, 甲一人将丙杀死。甲与乙不构成共同犯罪,甲单独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既遂,而乙参与了 密谋杀人,只应对故意杀人的预备行为负责。因此这种观点认为,共谋而未实行的一方, 因缺乏共同的犯罪行为,与共谋而又实行犯罪行为的一方不构成共同犯罪,从而不能对 该犯罪的结果负责。

持肯定说的则认为,共谋不仅是共同犯罪故意的一种表现,而且也是一种共同犯罪 行为,共谋而未实行,可以构成共同犯罪。因为共谋是指二人以上就准备实施的犯罪进 行谋议,这种活动已不再是犯罪意图的单纯流露即犯意表示,它已对社会存在着实际威

胁,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属于犯罪行为,或者说是犯罪的一种行为方式。我国刑法 并没有把共同犯罪行为限定在犯罪实行行为的范围,它既包括犯罪的预备行为,也包括 犯罪的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共谋往往含有策划犯罪的行动方案和纠集共同作案人的内 容,这些都属于创造犯罪条件的犯罪预备行为。在共谋中,可能是对犯罪的教唆,也可 能是对犯罪的帮助,这些也均属于共同犯罪行为。在二人以上共谋犯罪的情况下,不能 认为其中有的人未参与实行,就是没有共同行为,从而否认其为共同犯罪。否则,就会 放纵那些不亲自出面,躲在后面出谋划策的犯罪分子。

上述两种观点,后一种观点为通说。我们赞同后一种观点,即共谋而未实行的,能 够构成共同犯罪,共谋而未参与实行的一方,应与共谋并按共谋的内容实施了犯罪行为 的一方构成共同犯罪,并对共同犯罪的结果承担责任。由于各犯罪人是共同犯罪,他们 彼此利用对方的行为完成预期的犯罪,形成了一个共同犯罪的整体,所以不能把他们的 行为分割开来孤立地加以考察。对某些共同犯罪来说,如果孤立地考察,其中某一个人 或者某几个人只参与共谋而未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实行行为,但是如果其他共同犯罪 人实施了实行行为,引起结果发生时,全体共同犯罪人均应以犯罪既遂论处,不能对共 谋而未实行的人论以犯罪预备。就上述持否定说所举的事例而言,既然甲乙共谋要一起 杀死丙,到时候乙未去,由甲一人单独将丙杀死,则甲乙二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既 遂,不能只认定甲为犯罪既遂而乙为犯罪预备。同样地,就本案例而言,被告人刘鹏、 陈绪刚共谋抢劫赌资,约定以吹口哨、打手势为暗号一起动手实施,但在犯罪现场,陈 绪刚迟迟不敢动手,由刘鹏动手抢得赌资320元,事后两人分赃。这样,两被告人的行 为不仅构成共同犯罪,而且均已构成抢劫罪的既遂。当然,由于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 罪中所起的作用不同,在处刑上也应有所不同,这是不言而喻的。

(编写人:河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陈力军 责任编辑:王观强) 原载《人民法院案例选》1999年第3辑(总第29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