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7.朱红华等3人绑架案
【关键词】
绑架罪共同犯罪
【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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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便预谋将凌兴伟三岁的儿子凌某(乳名凌某某,生于1997年4月1日)绑架到四川 省彭州市与朱红华曾在深圳打工时相识的被告人熊洪艳家,然后向凌家勒索钱财。朱红 华并于作案前几天电话告知熊洪艳:“过几天带个娃来四川。”
2000年3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红华、朱红云得知凌某家只有其65岁的姥 姥高长珍、15岁的姨姐王某某,便分别头戴草帽、脸蒙毛巾窜至凌家,由朱红华冒充凌 家亲戚李和贵之名骗喊房门。当髙长珍打开门时,二被告人闯进屋内,朱红华将高长珍 按倒在地,朱红云抱住王某某并捂住其嘴阻止其呼救,朱红华顺势抱起熟睡中的凌某, 并随手拿起一件棉袄将其包住就跑。待朱红华出门后,朱红云松开王某某跟着逃跑。两 人扔掉草帽和毛巾等物,顺固(固始)——三(三河)公路逃窜。行至桥沟乡杨庄村境 内时,因怕被人撵上,遂将凌某寄放在朱红云的亲戚张昌才(另案处理)家,并留下 100元钱让张给小孩买鞋子、衣服穿,然后各自回家。3月11日上午7时许,朱红华用
桥沟乡李棚村的一部公用电话通知凌家:“孩子不要找了,已到阜阳,把钱准备好”。
3月12日凌晨1时许,朱红华、朱红云从张昌才家抱走凌某,经河南省淮滨县、郑 州市、四川省成都市,于3月13日下午到达四川省彭州市,住在该市西郊供销社招待 所,后由朱红华与熊洪艳联系。熊洪艳于3月14日到该招待所找到朱红华,并见到朱红 云和被害人凌某。朱红华当即告知熊洪艳小孩是绑架来的,目的是向孩子家索要钱财, 因没带身份证招待所不让住宿,要熊洪艳提供身份证,并向熊借钱。熊洪艳即将身上携 带的零钱10余元给了朱红华,后又多次到朱红华等人的住处,还将其丈夫陈少清的身份 证拿给朱红华用。
在彭州期间,朱红云负责看管被害人凌某,朱红华在其住处附近的数个公用电话亭 多次打电话给凌某的父亲凌兴伟,提出索要赎金人民币12万元,为了联系方便,还要求
凌兴伟立刻购买手机1部。因凌家报案及时,公安机关为凌兴伟提供了一部手机专门用 来与朱红华联系。后朱红华在电话中以“若报案,不能保证小孩安全”的语言威胁凌 家,并指明送钱的时间及路线。被告人熊洪艳在明知凌某属二朱绑架而来,意在索财的 情况下,仍参与朱红华向凌家要钱的活动。其中,3月14日下午,朱红华在与凌兴伟通 话的过程中,因凌兴伟要求保证孩子安全,朱红华便谎称专门请了小姐看护小孩,并让 熊洪艳与凌通话。熊洪艳就在电话里威胁凌:“我可以帮你带好娃,但你要老实点,不要 耍花招”。3月18日凌晨,被告人朱红华、朱红云在住宿的招待所内被公安机关擒获, 凌某被解救。同日上午,被告人熊洪艳也在该招待所被抓获。
【审判】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朱红华、朱红云、熊洪艳犯绑架罪向固始县人民 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属共同犯罪,朱红华、朱红云是主犯, 熊洪艳是从犯。
被告人朱红华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绑架罪的事实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朱红华 没有委托辩护人,也拒绝法院为他指定辩护人。
被告人朱红云辩称:自己是受朱红华威胁才参与绑架的,绑架前就提出要保证小孩 安全;打电话要钱都是朱红华所为,自己从未直接向被害人家要过钱。其辩护人提出: 本案系一般绑架案件,没有虐待小孩或给小孩造成伤害,也未勒索到钱财;在犯罪过程 中,朱红云与朱红华相比其罪行相对较轻,认罪态度也较好,可对朱红云从轻处罚。
被告人熊洪艳辩称:事前朱红华没有打过电话同我联系,我直到被抓时才听公安人 员说小孩是绑架来的;3月14日下午同凌兴伟通话,是朱红华把电话放在我的耳边后, 我才随便说说:“要老实点,不要耍花招”之类的话。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熊洪艳事 先没有与被告人朱红华、朱红云通谋,未直接实施劫持被害人的行为,资助钱物不是朱 红华、朱红云绑架犯罪活动的有机组成部分,熊洪艳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
固始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红华、朱红云、熊洪艳的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朱红云辩称自己是受朱红华威胁才参与绑架的,因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其 辩解绑架前提出要保证小孩安全,因只有其本人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釆信。但从 二朱将小孩寄放在张昌才家时曾留下100元钱让张给小孩买衣服、鞋子,朱红华劫持被 害人时还顺手拿起一件棉袄将其包裹,在彭州期间又由朱红云专门负责看护小孩的事实 分析,两被告人无伤害被害人凌某的故意。朱红云还辩称,打电话要钱是朱红华所为, 自己从未直接向被害人家要钱。经查此项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应予釆信。从本 案的整个犯罪过程看,被告人朱红云的行为相对轻于被告人朱红华,二朱没有虐待或伤 害被害人凌某的行为,也未勒索到钱财,被告人朱红云认罪态度较好,因此朱红云的辩 护人要求对朱红云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熊洪艳当庭辩称事前朱红华未打电话同她联系,她直到被抓时才听公安人员 说小孩是绑架来的;3月14日下午与凌兴伟通知时所讲的威胁话是随便说说的。经查, 此项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熊洪艳在侦査阶段曾供述朱红华事先给她打电 话说“过几天带个娃来四川”,同时从被告人朱红华、朱红云绑架凌某之后便迅速赶往
彭州以及熊洪艳积极参与犯罪活动的事实分析,朱红云供述听朱红华说事前已打电话给 熊洪艳以及熊洪艳原供述事前接过朱红华电话的事实是成立的,只是当时熊洪艳尚不明 知朱红华是绑架小孩来四川。熊洪艳原供述见到朱红华后就知小孩是绑架来的,与被告 人朱红华、朱红云供述熊洪艳在彭州知道小孩是绑架而来的供述相一致。熊洪艳明知凌 某是被二朱绑架而来,不仅仍给二朱资助钱物,还陪同朱红华给凌家打电话;明知是勒 索财物还应朱红华要求在电话中威胁凌兴伟,其辩称威胁话是“随便说说”的不能成立。
固始县人民法院根据以上所述认为,被告人朱红华、朱红云为勒索钱财,经预谋后 闯入被害人凌某家,绑架凌某至四川省彭州市,其主观上具有为勒索钱财而绑架他人的 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绑架他人勒索赎金的行为,符合绑架罪的主客观要件,两被告人的 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熊洪艳明知被害人凌某系被朱红华、朱红云绑架而来,目 的是向凌家勒索赎金,但她仍积极为二朱资助钱财,提供身份证以便二朱住宿,并在电 话中威胁凌某之父凌兴伟,其主观上已具有参与被告人朱红华、朱红云绑架勒索活动的 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协助二朱勒索钱财的行为,符合绑架罪的主、客观要件,其行为也 已构成绑架罪。考虑到被告人熊洪艳是在二朱绑架凌某之后才参与犯罪活动的,事前与 二朱无通谋,且未直接实施劫持被害人的行为,可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 出的被告人熊洪艳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红华、 朱红云、熊洪艳三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红华、朱红云是主犯,应按二人所参与的全 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熊洪艳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其所参与的犯罪情 节及所起作用,应当减轻处罚。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划分主、 从犯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 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 款的规定,于2000年9月7日作岀如下判决:
被告人朱红华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剥夺政治 权利三年;
被告人朱红云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剥夺政治 权利二年;
被告人熊洪艳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三被告人也未上诉。
【评析】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绑架他人,俗称“绑票”,在解放前是司空见惯的事,解放后 在我国曾一度绝迹。近十几年来,一些不法分子受极端个人主义与享乐主义的影响,为 敛财而不择手段,于是又干起了 “绑票”的罪恶勾当,社会危害性很大。为此,1997年 刑法增设了绑架罪,弥补了 1979年刑法的空白。本案中,被告人朱红华、朱红云的行为 即是典型的“绑票”行为,构成绑架罪无异议。而被告人熊洪艳是在二朱绑架凌某之后 才参加到二朱的犯罪活动中来,其行为是否属于“事后”参与,是否构成绑架罪的共 犯,这涉及到了绑架罪是否以既遂为犯罪活动结束的问题以及共同犯罪的理论问题。
我们知道,区分犯罪未遂与既遂的主要标志,就是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是否具备了刑 法分则中具体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而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在不同的犯罪中有不同的表 现形式。绑架罪是指岀于勒索财物或者其他目的而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绑架他人 的行为。从这一概念不难看出,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勒索财物或者其他目的而绑架他 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即构成绑架罪的 既遂。如果行为人在绑架他人之后又实施勒索财物的行为或者为达到其他目的而又实施 其他行为,则是其犯罪活动的延续,只作为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因此,许多人往往误 以为绑架罪既然已经达到既遂,其犯罪活动即告结束,其他人就不能参加到绑架犯罪活 动中来。其实不然。行为人之所以绑架他人,勒索财物等目的才是其所追求的目标。一 般来说,绑架罪总是在达到既遂状态以后仍然处于继续状态,这种犯罪行为并没有因为 达到既遂状态而随之结束,也就是说绑架犯罪是刑法理论上所称的继续犯(又持续犯)。 正因为绑架罪在既遂之后仍处于继续状态,其他人就有可能参加进来成为绑架罪的共犯。 本案的情况便是如此。本案被告人朱红华、朱红云将被害人凌某绑架到彭州之后,其勒 索财物的行为尚在继续,被害人凌某依然在被告人控制之中,犯罪行为仍处于继续状态。此时被告人熊洪艳参与到二朱的犯罪活动中来,只能为“事中”参与而不能称为“事 后”参与。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共同犯罪可分为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和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后者是指共同犯罪人的 共同犯罪故意不是在犯罪着手以前形成的,而是在犯罪刚着手或正在实行犯罪的过程中 形成的,即“事中”通谋。这表明,共同犯罪故意并不要求存在于犯罪实行行为的整个 过程,它也可以存在于犯罪实行行为的某一个阶段。本案中,被告人熊洪艳就是在朱红 华、朱红云绑架犯罪活动的持续阶段与二朱形成了控制人质、勒索钱财的故意,又积极 实施了为二朱资助钱财、提供身份证以及用电话威胁凌某之父凌兴伟等行为,因此她已 构成绑架罪的共犯,且应对二朱绑架凌某的行为负责。至于她未直接参与绑架被害人的 行为,只能作为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
[责任编辑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遇到的主要问题,是被告人熊洪艳是否构成绑架罪的共犯。案例 的评析部分对此作了肯定的分析和说明,但仍显不足,这里尚需作些补充。
从本案的案情中可以看到,被告人熊洪艳是在朱红华、朱红云已经将被害人凌某绑 架到彭州之后才参与到二朱的犯罪活动中来的。她事先既未与二朱共谋绑架之事,也未 与二朱一起实施绑架行为。但她在明知二朱已经将凌某绑架并且正在向凌家勒索钱财的 情况下,不仅积极资助二朱钱财,提供身份证以供二朱住宿之用,而且在朱红华用电话 索要赎金的过程中协助朱红华威胁凌某之父凌兴伟。根据这些情况,要探讨熊洪艳是否 构成绑架罪的共犯,必须弄清楚以下两个问题:
其一,在他人实施的绑架罪已达既遂的情况下能否与之形成共同犯罪的关系。二人 以上共同故意的犯罪行为一般发生在犯罪既遂以前,但继续犯则不同,在犯罪既遂后犯 罪状态继续进行中,二人以上仍可以发生共同犯罪的关系。绑架罪就是一种继续犯。所 谓继续犯(又称持续犯),就是犯罪既遂之后其犯罪状态仍在继续之中的一种犯罪形态。 就绑架罪而言,行为人只要将被害人绑架并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就是绑架罪既遂,但其 绑架犯罪并未因此终了,在被绑架人未被解救之前,犯罪状态继续存在,始终侵犯着被 绑架人的人身权利和其他权利。同时,实施绑架并非行为人的最终目的,在绑架他人之 后还要实施勒索钱财或其他行为。正因为绑架罪在达到既遂之后,其犯罪状态仍在继续 之中,此时其他人就有可能参与其中,与行为人一起构成绑架罪的共犯。本案中,二朱 将被害人凌某绑架并带到彭州之后,虽然其绑架行为已达既遂,但彭勇尚在其控制之下, 两人正准备继续向凌家勒索钱财,整个犯罪行为并未结束。正是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 熊洪艳明知二朱的行为是为勒索钱财而绑架了他人,却为二朱提供帮助,特别是为配合 二朱勒索钱财而在电话中威胁凌某的父亲。这样,熊洪艳与二朱之间,既有共同的犯罪 故意,又有共同的犯罪行为,成为绑架勒索的共犯。
其二,后续参与共同犯罪的人是否与原先的共同犯罪人负相同的责任。在刑法理论 上,按照共同犯罪人参与犯罪的时间是在共同犯罪之初或之后来划分,可以把共同犯罪 分为先行的共同犯罪与承继的共同犯罪。先行的共同犯罪,又称原始的共同犯罪,是指 共同犯罪人一开始即参与实施共同犯罪。承继的共同犯罪,又称相续的共同犯罪,是指 他人实施一部分犯罪之后,行为人才开始参与他人犯罪的情形。对于后续参与共同犯罪 的人是否与先行的共同犯罪人负相同的责任,在理论上有不同的看法:一种看法认为, 承继的共同犯罪人只能就共同意思发生以后的共同行为负共同的责任;另一种看法认为, 承继的共同犯罪人对于共同犯罪意思发生以前的先行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如果有加以 利用而继续共同实行犯罪的意思,就应对先行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负共同的责任,因为 这种行为也包括在其共同意思之内。就本案来说,被告人朱红华、朱红云是先行的共同 犯罪人,他们共同实施了绑架凌某的犯罪行为;被告人熊洪艳则是承继的共同犯罪人, 她是在二朱绑架凌某之后才参与二朱的犯罪活动,协助二朱向被害人家勒索钱财。依照 前一种看法,熊洪艳只对勒索钱财的行为负责而不对绑架行为负责;依照后一种看法, 熊洪艳应对整个绑架行为负责。我们认为后一种看法比较正确。因为熊洪艳是在明知二 朱实施了绑架行为之后参与犯罪的,勒索与绑架密不可分并且以绑架为前提,熊洪艳协 助二朱勒索财物的行为表明,她有意接受并利用了二朱的绑架行为而继续共同实行犯罪, 因此她应对整个绑架犯罪行为负责而不是只对勒索行为负责。当然,熊洪艳毕竟没有参 与二朱的绑架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犯的地位,法院在量刑时可以对她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固始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熊洪艳以绑架罪减轻处罚是适当的。
(编写人: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司蕾 责任编辑:王观强) 原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2年第1辑(总第39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