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8.戚宏欣、孙小旦、耿广森盗窃案
来源: | 作者:Tony | 发布时间: 2021-04-26 | 234 次浏览 | 分享到:

68.戚宏欣、孙小旦、耿广森盗窃案

【关键词】

主犯从犯

【案情】

被告人:戚宏欣,男,36岁,河南省洛阳市人,家电维修个体经营者,住洛阳市中 州西路2号院。200113日被逮捕。

被告人:孙小旦,男,19岁,河南省伊川县人,农民,戚宏欣个体家电维修部的雇 工,住洛阳市春晴商场副37号。200113日被逮捕。

被告人:耿广森,男,51岁,河南省登封县人,洛阳铁路分局洛阳车站工人,住洛 阳市解放路9号院。200114日被逮捕。

被告人耿广森被捕前承包了洛阳车站二楼西厅餐厅,在承包合同中规定,承包期间 设备损坏、丢失,应由承包人负责赔偿。200011月下旬,被告人耿广森让被告人戚宏 欣、孙小旦到自己承包的洛阳车站二楼西厅餐厅检修空调。戚宏欣对耿广森谎称有台空 调的压缩机已坏,耿广森指使戚宏欣盗拆与其相邻的美滋滋快餐厅空调压缩机予以调换, 并告诉戚要在中午11点半、晚6点以后进行。戚将该空调压缩机没有坏的事告诉了孙小 旦。1128日晚,戚宏欣伙同孙小旦将戚谎称已坏的“大”牌压缩机(价值6300 元)拆下,秘密用三轮车拉到戚的维修部,次日中午又将美滋滋快餐厅的“三”牌空 调压缩机(价值3400元)卸下装在耿广森的空调中。破案后,赃物全部被追回,已经发 还失主。

【审判】

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被告人戚宏欣、孙小旦、耿广森犯盗窃罪,向洛阳铁路运输 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戚宏欣辩称:自己把洛阳车站二楼西厅餐厅“大”牌空调压缩机拉到其维 修部是经被告人耿广森同意的,是为了维修,该行为不应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小旦辩 称:自己帮助戚宏欣把洛阳车站二楼西厅餐厅“大”牌空调压缩机拉到戚的维修部, 是戚宏欣让干的,自己主观上没有盗窃的故意,该行为不应定为盗窃罪。被告人耿广森 辩称:自己让戚宏欣把自己承包的二楼西厅餐厅“已”的“大”牌空调压缩机和美 滋滋快餐厅的“三”牌空调压缩机进行调换,二者均是洛阳站的财产,是在一个单位 内部调换的,其行为不应构成盗窃罪。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戚宏欣、孙小旦、耿广森以非法占有 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戚宏欣辩称:自己把洛阳车站二楼西厅餐厅“大”牌空调压缩机 拉到其维修部是经被告人耿广森同意的,是为了维修,该行为不应构成盗窃罪。经查, 三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戚宏欣把洛阳车站二楼西厅餐厅“大”牌 空调压缩机拉到其维修部没有经被告人耿广森同意。拉之前,戚已知该压缩机没坏,其 行为不是为了维修,是为了非法占有,应认定为盗窃罪,其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釆纳; 被告人孙小旦辩称:自己帮助戚宏欣把车站二楼西厅餐厅“大”牌空调压缩机拉到戚 的维修部,是戚宏欣让干的,自己主观上没有盗窃的故意,该行为不应定为盗窃罪。经 查,被告人戚宏欣、孙小旦供述在卷,能够证实被告人孙小旦帮助戚宏欣在把洛阳车站 二楼西厅餐厅“大”牌空调压缩机拉到戚的维修部前,戚已经告诉过孙该压缩机没有 坏,想用一个旧压缩机替换该压缩机,孙主观上有帮助戚盗窃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帮 助戚盗窃的行为,其行为应定为盗窃罪,其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耿广森辩 称:自己让戚宏欣把自己承包的二楼西厅餐厅“已”的“大”牌空调压缩机和美滋 滋快餐厅的“三”牌空调压缩机进行调换,二者均是洛阳站的财产,其行为不应构成 盗窃罪。经查,被告人耿广森和车站签订的合同规定承包期间设备损坏、丢失,应由承 包人负责赔偿,耿私自指使他人把美滋滋快餐厅的“三”牌空调压缩机调换到自己承 包的二楼西厅餐厅,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应构成盗窃罪,其辩解不能成立, 不予釆纳。在盗窃“大”牌空调压缩机的过程中,被告人戚宏欣提起犯意,并带领被 告人孙小旦实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小旦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 从轻处罚。在盗窃“三”牌空调压缩机的过程中,被告人耿广森提起犯意,被告人戚 宏欣带领被告人孙小旦实施,被告人耿广森、戚宏欣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孙 小旦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有固定职业,该次盗窃犯罪 属临时起意,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 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于200155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被告人戚宏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孙小旦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耿广森犯盗窃罪,判处罚金6000元。

宣判后,三被告人均没有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耿广森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及其盗窃3400元的数额认定 无异议,但对被告人戚宏欣、孙小旦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如何认定,出现 了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戚宏欣犯盗窃罪,盗窃数额6300元,被告人孙小旦的行为 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孙小旦帮助戚宏欣把洛阳车站二楼西厅餐厅“大”牌空调压缩机拉到戚的 维修部,是戚宏欣让干的,孙小旦作为学徒,是跟着戚宏欣学技术的,主观上没有非法 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虽然帮助戚宏欣把洛阳车站二楼西厅餐厅“大”牌空调 压缩机拉到戚的维修部,但孙既没有也不可能得到财物,孙的行为不应定为盗窃;把洛 


阳车站二楼西厅餐厅“大”牌空调压缩机拉到戚的维修部,是被告人戚宏欣提出的, 戚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又有盗窃的行为,应认定被告人戚宏欣系 盗窃。把美滋滋快餐厅的“三”牌空调压缩机调换到耿广森承包的二楼西餐厅,是在 一个单位内部调换的,戚宏欣、孙小旦不知道耿广森已经和车站签订过合同,更不知道 合同规定承包期间设备损坏、丢失应由承包人自己维修赔偿,也不知道耿广森承包的二 楼西餐厅的财产(包括“大”牌空调压缩机)和洛阳站内的其他财产(包括美滋滋快 餐厅的“三”牌空调压缩机)是分属于不同的所有人,二人主观上没有盗窃的故意, 所以戚宏欣、孙小旦的该行为不应定为盗窃。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戚宏欣、孙小旦均犯盗窃罪,盗窃数额6300元。

被告人孙小旦帮助戚宏欣把洛阳车站二楼西厅餐厅“大”牌空调压缩机拉到戚的 维修部,是戚宏欣让干的,但被告人戚宏欣、孙小旦的供述均能够证实被告人孙小旦帮 助戚宏欣把洛阳车站二楼西厅餐厅“大”牌空调压缩机拉到戚的维修部前,戚已经告 诉过孙该压缩机没有坏,想用一个旧压缩机替换该压缩机,孙主观上有帮助戚盗窃的故 意,其行为应定为共同盗窃。戚宏欣、孙小旦把美滋滋快餐厅的“三”牌空调压缩机 调换到耿广森承包的二楼西餐厅,其行为不应定为盗窃,理由同第一种意见。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戚宏欣、孙小旦均犯盗窃罪,盗窃数额9700元。

被告人孙小旦帮助戚宏欣把洛阳车站二楼西厅餐厅“大”牌空调压缩机拉到戚的 维修部,其行为应定为伙同戚宏欣共同盗窃,理由同第二种意见。把美滋滋快餐厅的 “三”牌空调压缩机调换到耿广森承包的二楼西餐厅,戚宏欣、孙小旦的行为应定为 伙同被告人耿广森共同盗窃,理由如下:被告人戚宏欣在把美滋滋快餐厅的“三”牌 空调压缩机调换到耿广森承包的二楼西餐厅前,就知道该压缩机不是被告人耿广森占有 使用的物品,耿还告诉戚宏欣调换要在中午11点半、晚上6点以后进行,选择了不宜让 人知道的时间,换言之,就是要戚釆用秘密窃取的手段。这足以证明戚宏欣明知耿广森 是为了秘密占有他人的财产而让其帮助调换压缩机,而他竟然这样做了,其行为应和被 告人耿广森一起构成共同盗窃。至于被告人孙小旦,虽然没有参与戚宏欣和耿广森的预 谋,但对上述二人的对话全部听到,对行为的性质也是明知的。在这种情况下,孙小旦 帮助戚宏欣完成了把美滋滋快餐厅的“三”牌空调压缩机调换到耿广森承包的二楼西 餐厅的行为,其行为也应和被告人耿广森、戚宏欣一起构成共同盗窃。但孙小旦的主观 恶性要小于戚宏欣、耿广森二人,在犯罪过程中明显属于从犯。 '

同时,本案中被告人戚宏欣、孙小旦的两次行为是相联系的°戚宏欣明明知道耿广 森要其盗拆美滋滋快餐厅空调压缩机是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但为了自己能够占有耿的 “大”牌压缩机,还是帮助耿广森进行了 “调”。孙小旦在伙同戚宏欣实施这次行为 前,就知道戚宏欣的目的,并且帮助戚宏欣实施这两次盗窃行为,所以孙小旦也构成两 次盗窃的共犯。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采纳上述第三种意见作出判决是正确的。

(编写人:河南省洛阳铁路运输法院梁振军 责任编辑:王观强) 原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3年第2辑(总第44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