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9,岳仕群利用其不满14周岁的女儿投毒杀人案
来源: | 作者:Tony | 发布时间: 2021-04-26 | 223 次浏览 | 分享到:

69,岳仕群利用其不满14周岁的女儿投毒杀人案

(共同犯罪)

【关键词】

投毒罪共同犯罪

【提示】

对利用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合谋投毒杀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如何追究刑事 责任?

【案情】

被告人:岳仕群,女,19703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纳雍县人,文盲,农 民,住江苏省海安县雅周镇。因本案于20011228日被逮捕。

19936月,被害人许桂祥前往贵州省纳雍县寨洛乡将岳仕群带至江苏省海安县同 居,许某某(女,5岁)亦随母至许桂祥家共同生活。岳仕群于19943月生一子许文 春。19968月,岳仕群与许桂祥补办了结婚登记。200012月下旬,因许桂祥不愿 意出资为女儿许某某上中学、办理户口等家庭经济问题,夫妻间经常吵架,岳仕群负气 携女儿许某某离家出走一个多月。许桂祥通过派出所将岳仕群找回家。当天下午,夫妻 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许桂祥兄弟3人将岳仕群绑在房前树上殴打,被派出所民警解脱。 20013月岳仕群向海安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5月法律判决不准许岳仕群与 许桂祥离婚,岳仕群带女儿又离家出走数月。其后,被告人岳仕群对许桂祥经常翻査其 衣袋的钱物等怀恨在心,其女儿许某某(现年13岁)也因为继父许桂祥对其歧视性言行 及翻査其母岳仕群衣袋等事而积怨,两人经合谋后,决定以投毒的方式报复杀害许桂祥。 200112月初,被告人岳仕群在海安县雅周镇汽车站附近购买了两包“毒鼠强”藏于 许某某处,伺机作案。同月1319时许,被告人一家人吃晚饭时,许桂祥中途离桌到 厨房,许某某问岳仕群是否在许桂祥碗中投放“毒鼠”,岳表示同意,许某某就将两 包“毒鼠强”当着被告人岳仕群的面掺入许桂祥吃面条的碗内,并用筷子在碗内搅拌了 几下。许桂祥返回后吃了掺毒的面条,即出现抽搐、呕吐症状。许桂祥在被告人岳仕群 与邻居将其送往医院抢救的途中死亡,经鉴定系“毒鼠强”急性中毒死亡。案发后,因 许某某不满14周岁,公安机关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对许某某作出收容 教养三年的决定。

【审判】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岳仕群犯故意杀人罪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


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岳仕群辩称:事发起因是我丈夫许桂祥不愿为女儿办户口、上学等事经常打 骂我们母女,对女儿有歧视性行为,以致我被迫离家出走,提起离婚诉讼。许桂祥不同 意离婚,将我脱了衣服绑在树上毒打,致我受伤。许还经常翻查我的衣袋,偷偷拿走我 们母女离家出走期间在外做生意赚的钱及存折,以致我和女儿产生要毒死他的想法。请 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岳仕群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 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被告人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害人许桂祥对家庭矛盾的 发生和激化负有主要的责任,是导致岳仕群犯罪的原因。2)本案为共同犯罪,实施投 毒行为是被告人之女许某某所为,被告人岳仕群在犯罪中不起主要作用。3)被告人岳 仕群犯罪后有悔过表现,能立即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 事实。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岳仕群从轻处罚。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岳仕群因家庭矛盾激化, 故意釆用投毒的方法将丈夫许桂祥毒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岳仕群犯罪 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岳仕群犯罪后有悔罪表现,积极参与抢救被害人,且 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为共同犯罪,被告人岳仕 群在犯罪中不起主要作用的辩护意见,经查,依照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共 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犯罪主体都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许某某 不满14周岁,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故本案不构成共同犯罪。虽然实施投毒是岳仕群的 女儿许某某所为,但许某某为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对事物尚缺乏辨别能力,她的行 为取决于其母是否准许。岳仕群亲眼目睹其女儿投毒至被害人食用的面条中,此时岳仕 群是希望毒死许桂祥结果的发生。因此,被告人岳仕群有杀人的犯罪故意,且在犯罪过 程中起主要作用,许某某的行为应视为受被告人岳仕群指使、利用而实施的行为,故被 告人岳仕群对本案应负全部刑事责任。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起因是 家庭矛盾激化,被害人许桂祥对案发负有过错责任,且被告人岳仕群犯罪后有悔罪表现, 对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该院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二 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2511日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岳仕群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被告人岳仕群没有提出上诉,南通市人民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报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复核认为:被告人岳仕群因家庭矛盾激化,与不满14周岁 的女儿合谋,采用投毒的方法故意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严惩。鉴于 被害人对家庭矛盾的产生、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对被告人岳仕群可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 该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0210日作出裁定:

核准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通中刑一初字第10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 告人岳仕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家庭暴力引发的恶性刑事案件,其特殊性在于对利用不满14周岁 的未成年人投毒杀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及如何承担刑事责任问题。另一个问题是对因家庭 矛盾激化引起的故意杀人案如何掌握量刑情节的问题。

1. 本案在审理中,控辩双方的分歧点在于对利用不满14周岁的人投毒杀人的行为如 何定性及如何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辩护人认为本案为共同犯罪,实施投毒行为是被告 人之女许某某所为,被告人岳仕群在共同犯罪中不起主要作用。

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即 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两个以上的自然人,且都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 任能力的人。本案被告人岳仕群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她因遭 受丈夫的暴力侵害,产生了毒死丈夫的犯意,故购买了老鼠药存放于其不满14周岁的女 儿许某某处,并将自己杀夫的犯罪意图灌输给自己的女儿,促使女儿决意实施其所指使 的投毒杀人的犯罪行为。岳仕群的行为实际上是指使、利用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许某 某实施了故意杀人的犯罪行为,她与许某某之间不符合共同犯罪的主体特征,不能形成 共犯关系。就被指使、利用者许某某而言,由于她不具有独立的意志,或者说缺乏辨别 能力,不过是指使、利用者岳仕群的犯罪工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指使、利用未达到 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犯罪,在刑法理论上称之为“间接正犯”或“间接实行犯”。“间 接正犯”不属于共同犯罪的范畴。本案中,许某某不负刑事责任,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应 视为指使、利用者岳仕群自己实施的行为。岳仕群应对许某某所实施的行为承担全部刑 事责任,即应以故意杀人罪对被告人岳仕群定罪量刑。此外,在准备实施犯罪时,是被 告人岳仕群购买了犯罪工具毒鼠强,且其女儿实施投毒是经过她同意的。总之,被告人 岳仕群既有杀人的故意,又实施了指使、利用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故意杀人的行为, 应对本案负全部刑事责任。辩护人认为本案属共同犯罪并认为被告人岳仕群不起主要作 用的观点显然缺乏法律依据。

2. 本案在决定量刑时,对这种因家庭矛盾激化引起的案件如何掌握量刑情节的问 题,要从被告人犯罪的起因、被害人是否有过错、犯罪的手段、后果、犯罪后的悔罪表 现等各种情节因素综合予以确定。

本案起因是被害人许桂祥为一个没有文化的、家庭经济较为贫困的农民,因不愿出 资为继女办户口、上中学,忽视了继女受教育的宪法权利,在家庭生活中不能做到夫妻 间应相互尊重及平等相待,导致家庭矛盾产生。被害人许桂祥非但没有正确处理和缓和 家庭矛盾,而是与其兄弟对被告人岳仕群实施捆绑毒打,嗣后又经常翻查岳仕群衣袋内 的钱款、存折,这也是导致家庭矛盾激化的最直接的表现,是本案必须引起足够重视和 关注的量刑情节。家庭暴力问题是我国现实社会生活中亟须解决的问题,而人们在习惯 上一直把家庭暴力视为家庭纠纷,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对家庭暴力的认识存在误区。 如本案的被告人岳仕群在受到家庭暴力的侵犯后,曾釆取了离家出走和提起离婚诉讼的 方法维护自己的权益。案发前,当事人所在的村组干部、派出所和基层法庭都曾处理过 这起“家庭纠纷”,但都以家庭暴力就是家务纠纷的视角岀发处理矛盾。如被告人岳仕 群离家出走后,当地村组干部、派出所为维护“家”稳定,也积极帮助许桂祥找回离 家出走的妻子。在被害人许桂祥等将被告人岳仕群绑在房前树上殴打时,派出所民警也 及时解救,但仅是作为“家庭纠纷”进行了调解教育。在离婚案件审理时,法院也是注 重强调维护家庭的和谐,对被告人岳仕群提出的受到丈夫殴打等离婚理由未能引起足够 的重视,从而草率判决不准当事人离婚。总之,各方面都忽视了对受暴妇女人身权利的 保护,这些处理方式不但不能遏制丈夫愚昧的施暴行为,相反在一定程度上促使长期深 受痛苦的被告人岳仕群产生了畸形的心理状态和绝望的想法,直至实施杀人犯罪的极端 行为。故在审判实践中,对这种案发起因不能简单认定是“家庭纠纷”引起的,应当从 祸起“家庭暴力”这个角度审视。

综上所述,从案发的起因看,本案是因家庭暴力引起的,被害人在家庭矛盾的产生、 激化上确有过错,负有一定责任。从犯罪的手段及后果看,被告人岳仕群故意利用不满 十四周岁的女儿采用投毒的方法将丈夫许桂祥杀死,手段残酷,后果严重,应严厉惩处。 从被告人岳仕群犯罪后的表现看,其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一是采取了送其丈夫去医院 抢救的措施;二是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这也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因此,对被告人岳仕群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的量刑结果是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

(编写人: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程金华 王锡明 责任编辑:王观强) 原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4年第1辑(总第47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