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2.肖志光等故意伤害案
来源: | 作者:Tony | 发布时间: 2021-04-26 | 212 次浏览 | 分享到:

72.肖志光等故意伤害案

问题提示:多名行为人为了讨债当场施暴致人死亡,如何正确把握同案被告人 的罪与非罪界限?

【关键词】

共同犯罪

【要点提示】

对于此类案件,学术界有持共同犯罪在主观方面允许存在概括的、大致的共同犯罪 故意,实行“一人使犯罪既遂,则共犯整体既遂”等观点。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司法机 关则釆取全部涉案人员都随主犯性质定罪的办法处理。我们认为,这种不以犯罪构成要 件定性,对全部涉案人员的主观方面和客观行为不加分析区别,都以共同犯罪论处的 “估”做法是错误的。

【案例索引】

一审: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呼刑初字第5920059H)

二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5)内刑一终字第24320051230 日)

【案情】

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志光、亢凤兰、肖志慧(与肖志光系同胞兄弟)、王大年(与亢凤兰系 夫妻关系)。

20041215日中午,被告人肖志光给被告人亢凤兰打电话,谈话中亢凤兰提出 让肖志光帮忙找被害人王军(殁年51岁)要草钱,并约好见面地点,后肖志光邀其弟被 告人肖志慧同去。当日下午,由被告人王大年驾车,载着其儿子5周岁)及亢凤兰、 肖志光、肖志慧来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太平庄乡都独利村王军的牛场。约下午530 分,王军回到牛场与亢等人相遇,王大年遂向王军索要草钱,接着亢凤兰与王军发生争 吵。期间,肖志光从牛场拿了一把尖刀,后在与王军的厮打过程中,肖志光用尖刀在王 军腹部捅刺一刀,又骑在王军身上用头盔打其头部,被王大年等人拉开。与此同时,肖 志慧正捡起一铁锹把儿准备打王军时被亢凤兰拽住。后王大年驾车与亢等人一同逃离现 场。途中,肖志慧将作案凶器尖刀一把掩埋在路边耕地里。被害人王军因失血性休克
死亡。

【审判】

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肖志光、亢凤兰、肖志慧、王大年因 索要欠款而纠集在一起,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并用刀捅刺其腹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行 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构成故意杀人罪的罪名与各被告人的主客观表现 及行为不符。在本案中,各被告人所起作用不同,但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亢凤兰、肖 志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肖志慧、王大年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




执行,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

肖志光以“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指控事实不实,肖志光 犯罪动机恶性不大,系初犯,一审顶格量刑欠妥”等辩护意见。亢凤兰以“没有伤害的 故意和行为,且阻拦肖志慧打被害人,应改判无罪”等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 “应改判无罪”等辩护意见。肖志慧以“其行为与被害人死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能 按共同犯罪处罚,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一审适用法律不当, 量刑过重”等辩护意见。王大年以“没有釆取明示、暗示方式向肖志光、肖志慧传递要 账、帮助打架信息,不构成共同犯罪”等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认定参与共 同犯罪的证据不足,犯罪主客观要件不成立”等辩护意见。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上诉人肖志光无视国法,在与被害 人发生争执厮打过程中,持刀刺中被害人腹部一刀,致死人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 罪,论罪对肖志光应予惩处,但鉴于本案具体情节和肖志光犯罪后有悔罪表现等情况, 尚不属于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上诉人亢凤兰、王大年为泄愤纠集肖志光、肖志慧到被 害人所在牛场,以索要“欠”为由寻衅滋事,在案发起因方面负有一定责任。但亢凤 兰、王大年、肖志慧事先并不知肖志光在案发现场一房间的窗台上拿起一把尖刀,期间 也不可能预见肖志光临时产生犯意会突然持刀刺击被害人。当肖志光与王军厮打以及肖 志慧欲殴打王军时,亢凤兰、王大年不仅没有教唆、指使,同时也没有加害被害人的行 为,而且还进行了阻止。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亢凤兰、王大年与肖志光在主观上有 着共同伤害王军的故意。上诉人肖志慧虽有伤害被害人王军的故意,但因亢凤兰阻止, 未能实施伤害行为,且事前和事发时与肖志光亦无共同伤害之通谋。故上诉人亢凤兰、 肖志慧、王大年的行为均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亢凤兰、肖志慧、王大年虽有一些 寻衅滋事行为,但纵观全案,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尚不构成犯罪。(二审判决 前,当事人双方均愿意通过调解实际解决附带民事赔偿问题,大部分赔偿款已履行)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九 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 一款、第十三条等规定,作出判决:

驳回抗诉和上诉人肖志光的上诉,维持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呼刑初字 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肖志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 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撤销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呼刑初字第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 三、四项,即亢凤兰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肖志慧犯故意 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王大年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有 期徒刑五年;

宣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亢凤兰、肖志慧、王大年无罪。(附带民事部分略)

【评析】

本案一、二审确认的案件事实没有实质区别,基本相同(一审认定的事实与抗诉书 认定的事实也一致),但两级法院对同案后三名被告人的定性和处理则完全不同。从一审 确认的犯罪事实中,只能看出被告人肖志光一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但看不出各被告人之 间有过共谋或同案被告人实施了其他帮助、教唆等行为,却对三名同案被告人均按共犯 论处。可见,正确认识和把握同案被告人的罪与非罪界限十分必要,不容轻视。

对被告人肖志光的定性,应当注意,肖志光的凶器是在现场拿到的,而不是有预谋 的携带凶器,其与被害人争执中持刀刺被害人腹部一刀,后又用钢盔打被害人时被他人 拉开,说明其犯罪手段有所节制。综合考虑肖志光的主观故意和犯罪情节等因素,一、 二审认定肖志光犯故意伤害罪是正确的。但对同案的后三名被告人定性,则需分析研究。 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这一定义特别 强调了共同故意在共同犯罪构成中的重要作用,也体现了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 基本原则。它强调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各个犯罪主体之间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在 客观方面,各个犯罪主体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本案后三名被告人与被告人肖志光 是否有共同犯罪故意和共同犯罪行为呢?

一、本案各被告人在主观方面缺乏共同的犯罪故意

所谓共同犯罪故意,指各共犯通过犯意联系,明知自己与他人配合共同实施犯罪会 造成某种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共同犯罪故意首 先要求各共犯之间具有犯意联系,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法表明愿意共同实施某种犯罪。 在具体案件中还应探究这种故意是否符合实行故意、组织故意、教唆故意、帮助故意的 具体形态。就本案而言,现有事实、证据不能证实四被告人在案发前有过故意伤害他人 的共谋,也不能证实案发时被告人亢凤兰、王大年有过伤害被害人的明示或暗示。相反, 二审法院庭审查明一个重要情节是:被告人肖志光在案发现场即牛场一房间窗台上拿尖 刀时,竟没有人看到(肖称见他们吵起来了,其就拿起窗台一把尖刀插在腰带上,想吓 唬被害人),肖志光在与被害人厮打中拿出刀捅被害人一刀也没有人注意到。这一点,可 从被告人肖志光供述和其他被告人在案发后惊讶地发现肖志光有刀,并责怪肖志光的对 话笔录以及牛场有人证明牛场一房间的窗台上确实有过一把杀羊刀等证实。说明被告人 亢凤兰、王大年、肖志慧事先并不知道被告人肖志光在案发现场一房间的窗台上拿起一 把尖刀,期间也不可能预见肖志光会突然持刀刺击被害人。因此可以确定,被告人肖志 光持刀捅人,系其个人临时产生犯意,事前没有同另外三名被告人共谋,现场也没有受 到任何人指使或暗示。

本案的另一个问题是,被告人亢凤兰、王大年有无教唆犯罪的故意?教唆犯罪的故 意应当具有双重的心理状态,在认识因素方面,教唆犯不仅认识到自己的教唆行为会使 被教唆的人产生犯罪的意图并去实施犯罪行为,而且认识到被教唆的人的犯罪行为将会 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在意志因素方面,教唆犯不仅希望或者放任其教唆行为引起被教 唆的人的犯罪意图和犯罪行为,而且希望或者放任被教唆人的犯罪行为发生某种危害社 会的结果。而本案当中,亢凤兰、王大年的行为均不符合教唆犯的构成要素。在案发当 日中午,是肖志光给亢凤兰打电话时,亢凤兰提出让肖志光帮忙找王军要草钱的。亢凤 兰在向肖志光提出帮忙要草钱的时候,并未提出要帮忙打架等要求,且其四人去王军牛 场的时候均未带作案工具,反而带着一个年仅5岁的孩子。可以看出,亢凤兰不会认为 自己请他人帮忙要钱的行为会让他人产生犯罪意图,更谈不上希望或放任他人犯罪意图 的产生。另外,肖志光捅刺被害人王军时在场人均未注意到,王大年、亢凤兰在不知道 被害人王军受刺的情况下,当看到肖志光用头盔殴打王军、肖志慧欲打王军时分别上前 进行了阻拦,从中可以得出:案发前和案发时亢凤兰、王大年均没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故 意,被告人肖志光与同案被告人亢凤兰、王大年、肖志慧不存在共同伤害王军的主观 故意。

二、本案各被告人在客观方面没有共同的犯罪行为

所谓共同犯罪行为,指各共犯人在共同犯罪故意的支配下,行为都指向同一犯罪, 彼此联系互相配合,成为一个有机的犯罪活动整体。从行为分工的角度来说,共同犯罪 行为表现为组织行为、实行行为、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等方式。认定共同犯罪行为,首 先,要求各共犯均有协同一致的犯罪行为,且这些行为均与危害结果具有因果联系。其 次,在具体案件中,还要找准各个犯罪行为之间的客观联结。

从一、二审确认的本案事实可看出,同案被告人亢凤兰、王大年、肖志慧均没有共 同犯罪的实行行为,亢凤兰、王大年反而有与犯罪实行行为相反的积极阻拦行为。此重 要情节在一审判决书和检察机关的抗诉书中都未否认。另外,亢凤兰、王大年也没有共 犯表现的组织行为或帮助行为。就共犯的教唆行为而言,我们知道,所谓共犯的教唆行 为,是指行为人唆使他人实行犯罪的行为,其以制造犯意为特征,与实行行为之间具有 诱发关系,这种诱发关系揭示了教唆行为与被教唆人所造成的犯罪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 系。本案肖志光持刀致死被害人的行为纯属其个人临时产生犯意实施犯罪的个人行为, 亢凤兰之前与肖志光通话中提出让肖帮忙要草钱的行为并非肖犯罪的诱发因素,亢凤兰 的该行为与肖志光之后持刀捅刺王军的行为没有必然因果关系。故亢凤兰、王大年的行


为亦不构成共犯中的教唆行为。对于被告人肖志慧来说,其虽然有伤害王军的故意,但 因亢凤兰的阻拦也未实施具体的实行行为,且其事前和事发时与肖志光无犯意联络(其 行为能否构成犯罪或许有不同看法,可另评价),故也不能作为共同犯罪论处。本案的犯 罪实行行为是由被告人肖志光一人实施的,因此,理应由其一人承担罪责。

综上,从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分析,本案后三名被告人均不构成故意伤 害罪的共犯,二审法院对同案被告人亢凤兰、肖志慧、王大年宣告无罪是正确的。

(一审合议庭成员:云鹰
二审合议庭成员:席建华
编写人: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稿人:罗东川余茂玉) 原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0年第4辑(总第74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