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4.王建辉等人故意杀人、抢劫、故意伤害案
【关键词】
故意杀人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二审期间重要事实变化审判监督程序
【要点提示】
二审期间,对被告人量刑有影响的重要事实发生变化,需要加重被告人刑罚的,对 只有被告人上诉的案件,二审法院可以先维持原判,然后以二审判决为依据按审判监督 程序予以改判。
【案例索引】
一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 一中刑初字第4号(2002年6月20日) 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津高刑终字第112号(2002年12月13 0) 重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 一中刑再初字第4号(2003年12月21 日)
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津高刑一终字第094号(2004年12月22日)
【案情】
原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建辉,男,28岁,回族,天津市人,初中文化,捕前系 本市武清区杨村镇“迷迪”迪厅经理。因涉嫌抢劫于2001年2月15日被拘留,同年2 月28日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小强,男,23岁,汉族,天津市人,初中文化,捕前系 本市武清区杨村镇“迷迪”迪厅职员。因涉本案于2001年9月14日被拘留,同年9月 25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晓龙,男,27岁,汉族,天津市人,初中文化,捕前系 本市武清区杨村镇“迷迪”迪厅职员。因涉本案于2001年9月16日被拘留,同年9月 25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祁明,男,22岁,汉族,河北省廊坊市人,初中文化,捕前系本市武 清区杨村镇“迷迪”迪厅职员。因涉本案于2001年9月15日被拘留,同年9月25日被 逮捕。
原审被告人:王宝松,男,25岁,汉族,天津市人;中专文化,捕前系本市武清区 杨村镇“迷迪”迪厅职员。因涉本案于2001年9月14日被拘留,同年9月25日被 逮捕。
原审被告人:赵宝龙,男,24岁,汉族,天津市人,初中文化,捕前系本市武清区 杨村镇“迷迪”迪厅职员。因涉本案2001年9月15日被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尹馄,男,24岁,回族,黑龙江省鸡西市人,初中文化,捕前系本市 武清区杨村镇“迷迪”迪厅职员。因涉本案于2001年9月14日被拘留,同年9月25日 被逮捕。
(一) 一审情况
1. 一审诉辩主张
(1)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01年1月初,天津市武清区杨村镇原“迷 迪”迪厅老板、被告人王建辉怀疑负责迪厅音响工作的员工张游盗窃迪厅光盘及被告人 祁明的手机,先后纠集被告人祁明、王小强、牛晓龙、尹馄、王宝松,以吃饭为由,将 张游约出。席间,王小强与张游发生争执并用酒杯砸张游头部。在王建辉的授意下,王 小强、牛晓龙、祁明、尹馄、王宝松将张游带至迪厅附近进行殴打,后又将张游带回迪 厅,王小强又纠集赵宝龙并伙同他人继续对张游进行殴打,将张游打昏用绳子捆绑。期 间,牛晓龙抢下张游的背包交给王建辉,王建辉将包内的2000余元分给各被告人。而后 王建辉指挥王小强、王宝松、牛晓龙、尹制、赵宝龙将张游移到后院的小屋内,并用房 内的整袋盐压在张游身上,致其窒息死亡。次日凌晨,王建辉驾车伙同王小强、牛晓龙、 尹车昆、王宝松将张游尸体抛于天津市武清区大黄堡乡小石庄大桥东侧的排污河内。同年 2月14日晚9时许,王建辉之妻在“迷迪”迪厅与孙贵生发生争执,王建辉遂纠集祁 明、尹馄、王宝松及黄光国(另案处理)对孙贵生殴打。孙的同伴刘庆杰进行劝阻并将 孙送往武清区医院治疗。王建辉带祁明、尹馄、王宝松、黄光国追至医院,将刘庆杰挟 持回迪厅殴打,并抢走刘庆杰人民币3000余元和价值共计人民币6746元的手机一部、 商务通一台、金戒指一枚。王建辉等人将部分赃物变卖,所得赃款挥霍。公诉机关认为, 被告人王建辉、王小强、王宝松、牛晓龙、尹银、祁明、赵宝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抢劫 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实王建辉等七名被告人故意杀人和抢劫事 实的证据。
(2) 被告人王建辉辩解:殴打张游并未事先预谋,其未起指挥作用。被告人王建辉 的辩护人认为,王建辉具有立功表现,又系初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小 强否认参与殴打、杀害张游。被告人王小强的辩护人认为,王小强未参与抢劫,也未纠 集他人殴打张游,起诉书将其列为第二被告人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人王宝松承认公诉机 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宝松的辩护人认为,王宝松系从犯,且有重大立功表现, 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晓龙否认用盐袋压张游。被告人牛晓龙的辩护人认 为,牛晓龙系从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尹银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 实。被告人尹锭的辩护人认为,尹保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 告人祁明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祁明的辩护人认为,祁明系从犯,且 能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具有立功表现,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宝龙否认用 盐袋压张游。被告人赵宝龙的辩护人认为,赵宝龙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 从轻处罚。
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当庭所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2.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建辉系天津市武清区杨村镇“迷迪”迪厅经理。2001年1月初,王建辉怀 疑负责迪厅音响工作的员工张游私下刻录迪厅光盘,并偷了被告人祁明的手机,遂告诉 被告人祁明、王小强、牛晓龙、尹银、王宝松等人,迪厅散场后,由祁明“请吃”夜 宵,借机质问张游是否偷了手机。如张游承认,就让其赔钱,如不承认就将张游打跑, 将其光盘扣下。次日凌晨1时许,张游被约与众人一同到“梦圆饭店”吃饭。席间,王 小强借故劝酒与张游争吵,遂之持酒杯砸了张游的头部。在王建辉授意下,牛晓龙拿到 张游背包,经尹馄传给王建辉,迫使张游随王建辉等人离开饭店到“迷迪”迪厅附近胡 同内。在此,张游跪地向祁明求饶,祁明将张游踢倒在地,之后王小强、牛晓龙、祁明、 尹保、王宝松又分别对张游的头面部和全身拳打脚踢,致张游昏迷。王建辉唯恐事发, 令王小强、牛晓龙、祁明、王宝松将张游抬到迪厅,又指使在迪厅值班的员工被告人赵 宝龙将迪厅内外的血迹擦掉,王建辉从张游的背包翻出人民币2000余元,分给参与人 员。被害人张游苏醒后,王小强唆使赵宝龙共同与牛晓龙、祁明、尹锭、王宝松等对张 游继续殴打,王小强还用啤酒瓶砸张游的头部。之后,王建辉让牛晓龙、尹馄用绳子将 张游手脚捆住。众人唯恐罪行败露,经商议王建辉作出决定将张游转移到后院的小屋内。 在小屋,王建辉打手电筒照亮,其余六人共同将装有50公斤盐的麻袋计约二十余件压在 张游身上,致张游窒息死亡。次日凌晨,王建辉驾驶三厢夏利汽车,与王小强、牛晓龙、 尹银、王宝松将张游尸体运至武清区大黄堡乡小石庄大桥东侧的排污河,凿开冰面抛入 河中,之后逃离现场。
同年2月14日晚9时许,王建辉之妻在“迷迪”迪厅与孙贵生发生争执,王建辉遂 纠集祁明、尹相、王宝松及黄光国(另案处理)对孙贵生殴打。孙的同伴刘庆杰进行劝 阻并将孙送往武清区医院治疗。王建辉带祁明、尹祖、王宝松、黄光国追至医院,将刘 庆杰挟持回迪厅殴打,并抢走刘庆杰人民币3100元和价值共计人民币6746元的手机一 部、商务通一台、金戒指一枚。王建辉等人将部分赃物变卖,所得赃款挥霍。经鉴定, 刘庆杰的损伤为轻微伤。
综上,王建辉等七人共同杀人作案一起。王建辉、王宝松、尹银、祁明还共同抢劫 作案一起。经侦查,公安机关将王建辉、祁明、牛晓龙、尹馄、王宝松、王小强、赵宝 龙抓获。王宝松、王小强归案后分别协助公安机关将王建辉、尹馄抓获归案,王建辉归 案后又协助公安机关将祁明抓获归案。
3.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被告人王建辉、祁明、牛晓龙、尹馄、王小强、王宝松、赵宝龙无端怀疑他人偷窃 财物而行凶杀人,抛尸灭迹;被告人王建辉、祁明、王宝松、尹襯还施以暴力,劫取他 人财物据为己有。依照法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建辉、祁明、牛晓龙、尹馄、 王小强、王宝松、赵宝龙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情节、后果特别严重,应 依法分别予以处罚;被告人王建辉、祁明、王宝松、尹馄的行为又均已构成抢劫罪,且 抢劫财物数额较大,亦应依法分别予以处罚,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建辉在共同犯 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被告人祁明、牛晓龙、尹祖、王小强、王宝松、赵宝龙在共同 犯罪中与被告人王建辉相互配合,地位、作用相当,应根据其各自组织、指挥及参与的 全部犯罪,依法分别予以处罚。被告人王小强、王宝松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 犯,属重大立功,根据其在犯罪中的具体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建辉在归 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亦属重大立功,但鉴于其在共同杀人犯罪中起组织、指 挥作用,罪行极其严重,故不足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建辉、王小强、牛晓龙、赵宝龙 的辩解均与证据相悖,显系避重就轻,故均不予采信。被告人王小强和王宝松的辩护人 以王小强和王宝松具有重大立功情节,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王小强的行 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釆纳;其余的辩护意见缺乏根据,本院不予釆纳。 被告人王建辉、祁明、牛晓龙、尹祖、赵宝龙的辩护人分别以其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 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釆纳。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 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 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 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王建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 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 人民币1万元。
被告人祁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 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 币1万元。
被告人牛晓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尹馄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 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 币1万元。
被告人王小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王宝松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 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 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被告人赵宝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 犯罪工具:绿色三厢夏利汽车一辆(牌照号:津AK77x x)依法予以没收。
(二) 二审情况
上诉人王建辉、祁明、牛晓龙、尹相、赵宝龙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 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 事实不清。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 规定,裁定如下:
一、 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 一中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
二、 发回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三) 一审重审情况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查明,被告人王建辉、王小强、祁明、牛晓龙、尹祖、 王宝松、赵宝龙自2000年10月至2003年1月间,分别结伙或单独故意杀人、抢劫他人
财物、强奸妇女、故意伤害他人作案四起。具体犯罪事实和证据如下:
1.2001年1月的一天,在天津市武清区杨村镇经营“迷迪”迪厅的被告人王建辉因 不满迪厅放盘人张游刻录迪厅光盘,且怀疑张游偷了祁明的手机,遂告诉祁明、王小强、 王宝松、牛晓龙、尹馄等人,在迪厅散场后,由祁明“请吃”夜宵。次日凌晨1时许, 王建辉、祁明“邀”张游去吃饭,后伙同牛晓龙、尹馄、王小强、王宝松一同来到梦圆 饭店吃饭。席间,王小强故意劝酒,并持酒杯砸了张游的头部。在王建辉授意下,牛晓 龙拿走张游的背包,后由尹银将背包交给王建辉,迫使张游一同与其离开梦圆饭店。上 述各被告人将张游带至“迷迪”迪厅附近对其进行殴打,致张游昏迷。王建辉唯恐事 发,指使王小强、王宝松、牛晓龙、祁明将张游抬进迪厅,又指使在迪厅值班的赵宝龙 将迪厅内外的血迹擦掉。后王建辉从张游的背包中翻出人民币2000余元,分给上述各被 告人。张游醒后,王建辉又令牛晓龙、王小强、赵宝龙等继续殴打张游,王小强在唆使 赵宝龙殴打张游的同时也伙同王宝松、牛晓龙、尹馄、祁明、赵宝龙等人对张游进行殴 打,并还用啤酒瓶砸张游的头部。王建辉让牛晓龙、尹馄用绳子将张游手脚捆住。王建 辉等人唯恐罪行败露商议如何处置张游,祁明、王宝松、王小强等人提议将张游烧掉或 埋掉或扔到河里。后由王建辉决定将张游抬到迪厅后院的小屋里,指使其他被告人将小 屋内的盐袋压在张游身上。被告人王建辉打着手电指挥,其余六被告人共同将20余袋各 重约50公斤的盐袋全部压在张游身上,致张游窒息死亡。次日凌晨,王建辉与其他被告 人密谋后,由王建辉驾驶其绿色三厢夏利汽车伙同被告人王小强、王宝松、牛晓龙、尹 银将张游尸体拉至武清区大黄堡乡小石庄大桥东侧的排污河,凿开冰面,抛入河后逃离 现场。案发后,上述王建辉等七被告人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王宝松、王小强归案后,分别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建辉、尹程抓获归案,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王建辉在 归案后提供了被告人祁明的电话号码,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祁明抓获归案,也属具有 重大立功表现。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及照片予以证实。
2. 2001年2月14日晚9时许,被告人王建辉之妻马宏霞在“迷迪”迪厅内与客人孙 贵生发生争执,被告人王建辉遂纠集王宝松、尹馄、祁明及黄光国(另案处理)殴打孙 贵生,后孙贵生的同伴刘庆杰进行劝阻,并将孙送往医院治疗。王建辉仍不罢休,又带 领王宝松、尹银、祁明及黄光国追至武清区医院揪出刘庆杰进行殴打,并将刘挟持至 “迷迪”迪厅附近继续殴打,后抢走刘庆杰人民币3100元及价值人民币6746元的波导手 机一部、名人商务通一台和金戒指一枚等物品,王建辉等人将部分赃物变卖,所得赃款、 赃物已经挥霍。经法医鉴定,刘庆杰的损伤为轻微伤(偏重)。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3.2000年10月和11月的一天晚上,在天津市武清区“迷迪”迪厅,王建辉以谈工 作为名,两次将领舞女青年张某叫到其宿舍,后以暴力相威胁等手段,将张某强奸。
2001年10月18日祁明在羁押期间揭发王建辉强奸犯罪,具有立功表现。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4. 2003年1月12 H 16时许,祁明在天津市第一看守所甲十组监室内,见同监室在 押犯周喜星违反监规在监室内吸烟,遂予以制止,二人为此发生口角。祁明恼怒,即用 右脚朝周喜星右面部踢了一脚,致被害人周喜星右侧下顎課状突骨折。经法医鉴定其损 伤程度为轻伤(偏重)。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认为,被告人王建辉、王小强、祁明、牛晓龙、尹 馄、王宝松无端怀疑他人偷窃财物等,纠合在一起,在被告人王建辉的指使下,行凶杀 人,抛尸匿迹;被告人赵宝龙积极参与杀害他人;被告人王建辉、祁明、尹银、王宝松 还施以暴力,劫取他人财物据为己有;被告人王建辉为满足私欲,以暴力等手段强奸妇 女;被告人祁明在羁押期间故意殴打他人,致他人轻伤(偏重)。以上被告人均构成故 意杀人罪,王建辉、祁明、尹馄、王宝松的行为又构成抢劫罪,王建辉的行为还单独构 成强奸罪,祁明的行为还单独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王建辉、祁明、尹 银、王宝松均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建辉、王小强、祁明、牛晓龙、尹银、 王宝松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赵宝龙系从犯。被告人王建辉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 抓捕同案犯,属重大立功,但鉴于其在杀人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所犯罪行极其严 重,故不足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祁明、牛晓龙、尹祖所犯罪行特别严重,但在共同犯罪 中不同程度受他人指使,祁明揭发他人犯罪经查属实,有立功情节,故均不属判处死刑 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被告人王小强、王宝松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 有立功表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问题若干法律的解释》第 五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王建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 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被告人王小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祁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 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被告人牛晓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尹馄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 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 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被告人王宝松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 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 罚金人民币1万元。
被告人赵宝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二、 犯罪工具:绿色三厢夏利汽车一辆(牌照号:津AK77x x)依法予以没收。
(四)第二次二审情况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査明:上诉人王建辉、王小强、牛晓龙及原审被告人祁 明、尹馄、王宝松、赵宝龙故意杀人犯罪、上诉人王建辉及原审被告人祁明、尹馄、王 宝松抢劫犯罪、原审被告人祁明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和证据同一审法院重审查明认定的 事实和证据一致。
另查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证明材料证实上诉人王建辉、王小强、牛晓龙和原 审被告人祁明、尹根、王宝松、赵宝龙的身份情况。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王建辉、王小强、牛晓龙及原审被告人祁明、尹 馄、王宝松、赵宝龙因无端怀疑他人偷窃财物,竟行凶杀人,抛尸灭迹,其行为均已构 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予以处罚;上诉人王建 辉及原审被告人祁明、尹馄、王宝松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 应依法分别处罚并实行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祁明在被羁押期间,故意殴打他人,并致 被害人轻伤(偏重),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从重处罚并与故意杀人罪、抢 劫罪实行数罪并罚。上诉人王建辉在故意杀人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 应按照其所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王小强、牛晓龙及原审被告人祁 明、尹银、王宝松在故意杀人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相互配合,是行凶杀人的主要实施 者,均起主要作用,亦是主犯,应根据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及参与程度,依法分别予以处 罚;原审被告人赵宝龙受他人指使,参与杀人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应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王建辉及其辩护人提出王建辉没有强奸犯罪的意见,经查,原 审认定王建辉强奸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改判;王建辉及其辩护人另提出王 建辉在一审及二审均有重大立功表现,要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经查,上诉人王建辉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重大犯罪嫌疑人,属有重大立功表现,在二审 期间,王建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经查不实,其虽有重大立功表现,但鉴于在故 意杀人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罪行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故不足以从轻处罚, 其上诉及辩护提出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辩护人还提出被害人 死因不明的意见,经査不实。上诉人王小强及其辩护人提出王小强在故意杀人共同犯罪 中系从犯,且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减轻处罚的理由,经査,王小强在故意杀人共同犯罪 中积极参与,与其他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相互配合,并指使原审被告人赵宝龙参与犯罪, 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行为,原审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故其上诉 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牛晓龙否认实施抬盐袋压被害人的上诉理由及辩 护人提出牛晓龙没有将被害人杀死的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牛晓龙实施杀人犯罪的行 为不仅有其原始供述,还有本案各同案犯的供述予以证实,其主观上有非法剥夺他人生 命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杀人行为,且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的发生,故其上诉理由及 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釆纳。原审被告人祁明及辩护人提出祁明揭发王建辉强奸犯罪,属 立功表现,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原审认定王建辉强奸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祁明有立功表现的行为,本院不予认定,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被告人尹馄提岀在故意杀人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理由,经查不实;其辩护人提出原 判对尹相定罪、量刑并无不当的意见,本院予以釆纳。原审被告人王宝松提出其有自首 行为,经查不实;其辩护人提出王宝松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当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 原审对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行为,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原审对被告人赵宝龙定罪、量 刑均无不当。天津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认定上诉人王建辉强奸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 足,据此,一审认定原审被告人祁明揭发王建辉强奸犯罪,属立功表现的事实不能成立 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检察院建议将案件发回重审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 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维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 一中刑再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及 第一项中对被告人王小强、牛晓龙、祁明、尹银、王宝松、赵宝龙的定罪量刑;
二、 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 一中刑再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 对被告人王建辉的定罪量刑;
三、 上诉人王建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 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 人民币1万元。
【评析】
本案是一起故意杀人、抢劫、故意伤害案。一审法院作出的第一次判决,对七名被 告人所犯故意杀人罪分别判处六名被告人死刑,其中四名立即执行,二名缓期执行,另 一名被处无期徒刑。一审法院第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 事实不清为由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重审后作出判决,对被告人所犯故意 杀人罪判处五名被告人死刑,其中一名立即执行,四名缓期执行,另两名被告人分别被 判处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并且一审法院在重审判决中增加了对被告人王建辉强奸犯罪 及被告人祁明故意伤害犯罪的处罚。二审法院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了一审对被告 人王建辉所犯强奸罪的判处。本案经过两级法院作出四次裁决,对被告人罪行的认定和 量刑方面存在不同意见,为此笔者对本案所涉及的七名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的量刑问题、 原审重审判决对被告人祁明量刑偏轻的问题及被告人王建辉是否犯强奸罪及其处理问题 作以下分析。
一、关于本案七名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的量刑问题
一审法院先后作出的两次判决的主要差别在于对七名被告人所犯故意杀人罪如何量 刑上。一审法院重审判决除两名被告人与第一次判决相同外,其余五人均被改判,其中 三名被告人从死刑改判为死缓,一名从死缓改判为无期徒刑,一名从无期徒刑改判为有 期徒刑。在本案故意杀人犯罪中,被害人的死亡是由混同行为造成的,将被害人抬到被 害现场并将盐包压在其身上是一人无法完成的,被害人死亡是指挥者、抬人者和压盐包 者三种行为的共同结果,在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方面,上述三者的行为是缺一不可,所 以凡是上述三种行为的参与者均属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全部刑事 责任,但也并不意味着所有主犯都要以极刑来承担责任。刑罚的一个最重要原则是罪刑 相适应原则,亦称罪刑相当原则。犯罪和刑罚是否相当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在法律上, 罪犯所犯的罪过与欲要适用的刑法所规定的刑罚是否相当;二是在社会评价上,造成的 危害后果与罪犯承担的代价是否相当。对于故意杀人者我国刑法规定处以死刑、无期徒
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犯故意杀人罪的主犯均被处以死刑。在 共同犯罪的多名正犯中,他们的主犯地位是相当的,但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还是有差别 的。我国刑法在第二十六条就规定了对不同主犯的处罚原则,就本案故意杀人犯罪来说, 可以针对各主犯在犯罪作用上的差别,处以罚当其罪的刑罚。一审法院的重审判决在对 各被告人所犯故意杀人罪处刑时兼顾了 “罪刑相当”原则的两个方面,上诉人上诉后, 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重审判决对各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的刑罚。因此,两审法 院就此一方面作出的判决是符合立法规定和立法本意的,是正确的。
二、 关于被告人祁明的量刑轻重问题
被告人祁明在故意杀人犯罪中起组织作用,其主犯地位比较突出,其同时还犯有抢 劫罪,且在押期间不遵守监规殴打其他犯人,这也充分表明其主观恶性较深,不易改造, 应予严惩。一审法院考虑到被告人祁明检举被告人王建辉犯强奸罪的这一立功情节,判 处其死缓。上级公诉机关在二审时提出被告人王建辉犯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 此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祁明立功表现不能成立,二审法院釆纳了上级公诉机关的这一意 见。如果不考虑祁明的立功情节,就此一审对祁明的量刑显然偏轻,因此岀现本案被发 回原审法院重新作出对被告人祁明的判处。笔者认为,虽然一审法院判决对被告人祁明 的量刑偏轻,但对于上诉案件,公诉机关没有抗诉的,根据刑事诉讼上诉不加刑的原则, 在二审中不能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因此只能依照《最髙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 干问题解释》的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原判刑罚予以维持。如果必须对 被告人祁明的量刑重新评价并予以改判,应待二审判决生效后,按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 判。本案二审法院支持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祁明不构成立功的意见,并且维持了一审法 院对被告人祁明的量刑,是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
三、 关于被告人王建辉是否犯强奸罪的问题
一审法院再次作岀判决进入二审程序后,二审法院在开庭审理中,上级公诉机关提 出一审认定被告人王建辉强奸犯罪的证据不足,因此被告人祁明的检举不构成立功。关 于被告人王建辉强奸情节是被告人祁明在公安机关预审期间揭发的,此亦是二审法院将 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的理由之一。进入二审程序后,上级公诉机关与下级公诉机 关就此问题出现截然不同的意见,这在司法实践中是不多见的。人民法院在此问题的处 理上也出现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对案件进行实体上的审理。查明被告 人王建辉的强奸犯罪是否属实,然后按被告人王建辉是否犯有强奸罪的具体情况作出裁 判;第二种意见认为,依照刑事诉讼法进行程序上的审理。当控辩双方就同一犯罪持否 定意见一致时,人民法院应撤销对此事实的认定,不予审理。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由 于被告人王建辉始终不承认犯有强奸罪,对此事实的认定仅有被害人的陈述且没有其他 证据予以印证,因此,认定其犯有强奸罪在证据上是不充分的。审判机关对待上下级公 诉机关意见出现不一致时,依法没有取舍的自由,只能以上级公诉机关的意见作为公诉 意见,这样才符合宪法的规定。二审法院釆纳了公诉机关的意见,撤销一审法院对王建 辉犯强奸罪的认定和判决是正确的,体现了程序公正原则。
【编后补评】
只有被告人上诉的案件,不能在二审中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本案中对被告人祁明量 刑的事实发生了变化,如果二审直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有违法律的规定,发回重审也没 有法律依据。先维持原判,然后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改判的办法较为稳妥,因为这样 就可以把二审的判决作为再审的证据和依据。
(编写人: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简建设 责任编辑:方金刚) 原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6年第4辑(总第58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