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人“以自杀、自伤、自残相威胁”的,是否属于妨害公务罪中的“威胁”方法?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21集) | 作者:Tony | 发布时间: 2021-05-02 | 461 次浏览 | 分享到:
存有争议
对于“以自杀、自伤、自残相威胁”的,是否属于本罪中的“威胁”方法?有意见认为,以自杀相威胁并不是刑法中的胁迫,并不足以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行精神强制,使之产生恐惧感,也无法达到阻碍其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目的。因此,不应将以自杀等方式纳入妨害公务罪中的“威胁”。

实践中,确实存在行为人以自杀等方式相威胁,有关公务活动被迫停止执行或者变更执行的情况。但是,这种公务活动的停止执行或者变更并不是行为人以自杀相威胁的结果,而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了避免行政相对人无谓伤亡而采取的人性化执法方式,两者之间没有必要的因果联系。只要执行公务行为内容正当、程序合法,即使存在行为人以自杀等方式相威胁的行为,也不能真正阻止公务活动的正常执行。而对于行为人以自杀相威胁阻碍执行公务活动,严重扰乱公共秩序的,可以按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我们认为,这种观点过于绝对。当行为人通过精神作用造成公务人员精神上的恐惧、心理上的压力或者自由意志的抑制,从而使公务人员处于不敢抗拒的境地而影响公务活动的正常执行,就应当属于“威胁”。威胁的内容、性质、方法并没有绝对的限制。公务人员在执法中不仅考虑自己的人身安全和自由,也会考虑其他公民包括执法对象的生命和安全。实践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面对行为人“自杀”“自残”等过激行为时,可以按照正当程序进行执法,但也可能为了保护公民的生命、安全而被迫停止或变更执行公务。因而绝对地将“自杀”“自残”等行为排除在“威胁”的范围之外并不客观。当然,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当综合考虑案发时的背景情况、行为人的精神状态、执行公务的方式方法等进行判断,不宜“一刀切”,直接入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