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组织考试作弊罪涉及为他人实施组织作弊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情形。基于此,《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对“作弊器材”的认定标准作了明确。具体而言,从功能上将“作弊器材”限定为具有避开或者突破考场防范作弊的安全管理措施(如纽扣式数码相机、眼镜式密拍设备通过伪装,以规避考场检查),并具有获取、记录、传递、接收、存储试题、答案等功能(如密拍设备、数据接收设备可以发送、接收相关信息)。据此,对于普通的手机、相机,不宜认定为“作弊器材”。
此外,随着技术发展,未来有可能出现新型作弊器材。例如,在机动车驾驶员考试中,目前实行电子路考,即摒弃原先的考试员监考评分,取而代之的是电脑监控评判,进行扣分等工作。如果研制相关作弊程序,从而控制电子路考设备,使其失去相应功能,无法进行扣分的,也应当认定为“作弊器材”。基于此,从主观动机角度,将“专门设计用于作弊的程序、工具”也规定为“作弊器材”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