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第1114号】——将他人盗窃的手机据为己有,没有替上游犯罪行为人掩饰、隐瞒的主观意思,不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来源: | 作者:Tony | 发布时间: 2021-05-04 | 855 次浏览 | 分享到:
保安将巡逻时抓获的盗窃犯罪分子盗窃所得物据为己有的行为如何定性
行为人身为大学保安,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抓获盗贼并伙同他人将盗窃的手机据为己有,虽然在客观上起到了转移他人犯罪所得的效果,但是基于其没有替上游犯罪行为人掩饰、隐瞒的主观意思,而仅仅是出于将手机据为己有的目的,不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侯某某身为大学保安,“看家护院”、维护大学校园的治安,是其基本职责。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抓获盗窃手机的刘某,按理,应当将手机上缴,交由公安机关处理,但却伙同他人将手机据为己有,该行为主要是侵犯了公职的廉洁性。由于我国刑法根据行为人主体身份不同而将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分为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两种,因此,对侯某某行为的定性应当根据其主体身份、职务性质来确定。但是,不论该行为定性为贪污还是职务侵占,均因其数额达不到构罪标准而只能以情节显著轻微而作无罪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