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2023】行为手段的当场性并非区分抢劫罪与绑架罪的标准
文/侯德强
【裁判要旨】
行为手段是否具有当场性不是区分抢劫罪与绑架罪的科学标准,应以被告人胁迫的对象是被其控制而失去人身自由的人质还是人质之外的第三人来界定。如果是失去人身自由的人质,就构成抢劫罪;如果是人质之外的第三人,则构成绑架罪,财物是否当场交付在所不问。本案被告人将未成年人作为人质,逼迫人质的亲属当场交付财物,构成绑架罪而非抢劫罪。
□案号 一审:(2013)大刑一初字第196号
二审:(2014)辽刑三终字第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