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2008)电刑初字第103号(2009年5月7日)
二审: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茂中法刑二终字第95号(2009年6月23日)
再审: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茂中法刑再字第2号(2011年5月16日)
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13号(2016年2月26日)
就付出的劳务向债务人主张报酬,即使实施了一定的威胁、恐吓等违法行为,但被告人与债务人就报酬数额进行了协商,在案证据不能排除被告人行为的初衷是索要合法债权,不足以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应认定被告人构成敲诈勒索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