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千和船务有限公司、梁东峰等走私普通货物案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 2019年第1辑 | 作者:Tony | 发布时间: 2021-05-06 | 456 次浏览 | 分享到:
——擅自向港口内境外船舶购买燃料油行为的定性、单位犯罪中主从犯的认定与瑕疵证据采信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2刑初11号(2017年12月27日)
  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刑终165号(2018年5月25日)

  1.外轮污油水收集处理人逃避海关监管,擅自向停泊在我国港口内的境外船舶购买外轮自用燃料油的行为,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处罚。明知系走私的燃料油,仍直接向污油水收集处理人暨走私人购买的,亦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2.在单位犯罪中,可以根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所处的地位、作用、实际参与程度等,依法区分主从,以实现罚当其罪。
  3.对于存在讯问人、询问人代签名等瑕疵的讯(询)问笔录,不能补正或解释不合理的,不作为定案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