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存在特殊体质的被害人发生口角及肢体接触致其死亡的案件中,在没有证据证实行为人对被害人特殊体质及其严重程度有认识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与主观上存在过失。
一审: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2016)粤1403刑初52号(2016年8月18日)
二审: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4刑终174号(2016年9月20日)
再审一审: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2016)粤1403刑初183号
(2016年10月27日)
再审二审: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4刑终216号(2017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