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各论(第三版)
行为人实施了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实施了上述行为,则可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没有实施上述行为,只是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企业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则属于违反产品质量法的一般违法行为,应根据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而不能按犯罪处理。
张军
根据《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以假充真”本质上是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例如,以萝卜冒充人参,以土豆冒充天麻等。有一种观点认为,假冒他人的品牌、产地、厂名、厂址的行为,也属于“以假充真”,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也应该依照刑法第140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我们理解,第一,刑法规定了侵犯注册商标和注册商标标识的犯罪,而没有规定侵犯品牌、产地、厂名、厂址的犯罪,产品质量法第53条也没有规定对侵犯品牌、产地、厂名、厂址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就是说,立法者认为,侵犯品牌、产地、厂名、厂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没有侵犯注册商标和注册商标标识的社会危害性大,尚不足以动用刑法惩处。第二,如果将侵犯品牌、产地、厂名、厂址的行为解释为“以假充真”,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对这种行为判处的刑罚,将远远高于对侵犯注册商标和注册商标标识犯罪判处的刑罚,造成量刑上的轻重失衡,与立法本意不符。第三,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对于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构成犯罪的行为,如果假冒产品的质量合格,应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的犯罪;如果假冒产品的质量不合格,则应当认定为属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中的“以次充好”,而不是“以假充真”。
周光权
下列商品也可以视为伪劣产品:
无检验合格证或无有关单位许可证照的;未使用中文标明商标名称、生产者和产地(重要工业品未标明厂址)的;限时使用而未标明失效时间的;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而未标明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的;按有关规定应用中文标明规格、等级、主要技术指标或成分、含量而未标明的;高档耐用消费品无中文使用说明的;属处理品(含次品、等外品)而未在商品或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字样的;对剧毒、易燃易爆等危险品未标明有关标识和说明的,但建筑工程不是这里的伪劣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