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某交通肇事案——当对行为主体的认定存在争议时,不能直接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定案依据
来源: | 作者:Tony | 发布时间: 2021-05-19 | 660 次浏览 | 分享到:
由于行政执法意义上的责任主体认定的证据标准不同于刑事犯罪主体认定的证据标准。因此,当对行为主体的认定存在争议时,不能直接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定案依据。
吕某某交通肇事案

  一、基本案情
  2015年2月1日午间,被告人吕某某将车牌号为鲁D15***的桑塔纳牌小客车头北尾南停放在北京市朝阳区364路公交车双桥农场站附近东侧路边。14时许,一人打开鲁D15***轿车的左前门进入车内并关上车门,二分钟后该人在未确保通行安全的情况下,推开车的左前门。开启的小客车车门撞到由胡某某(女,殁年25岁)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致使电动三轮车倒向道路中央与董某某驾驶的重型普通货车刮撞,胡某某落地昏迷,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当晚,被告人吕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本案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015年2月1日13时许,其驾驶车牌号为鲁D15***车停在364路公交车双桥农场站附近,用钥匙锁好车后去市场小卖部找人聊天。后市场里卖水果的老太太杨某某来告知其车被撞了,其赶到事发地点查看。出事时其不在现场,应是市场里的“傻子”王某开车门造成的事故。(2)证人董某某的证言,2015年2月1日15时许,其驾驶京G69***货车行至364路公交车双桥农场站附近,车右侧一辆停在路边的黑色小客车的左前门突然打开,一辆电动三轮车撞上后向其车方向侧翻,车停后其见一名女子面朝天头东脚西躺在地上。一会儿有一名50岁左右的男子(吕某某)过来让其给修车。其没有看清开车门的人,其认为是吕某某开的车门,因为其觉得别人没有那么快,但其不确定。(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胡某某是其妻子。案发后经别人告知,其跑到现场发现胡某某躺在地上,货车司机说是黑色小客车开车门撞的。因为其听货车司机和路人说吕某某是小客车司机,因此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是开启车门的人。(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其在中天市场卖水果,案发后“傻子”王某过来让其通知吕某某的车出事了。王某某智力水平低下。(5)证人林某某的证言,案发当天吕某某到其店铺聊天,案发后杨某某来通知吕某某车辆出事及案发现场情况。吕某某到现场后要求货车司机赔钱。事后吕某某向其表示怀疑王某是开车门的人,王某智力水平低下。(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吕某某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确定吕某某为全部责任,董某某、胡某某均无责任。(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上述交通事故认定。(8)现场监控视频,2015年2月1日14时02分许,涉案小客车头北尾南停放在道路东侧;14时25分许,市场方向来一人多次拉拽小客车左后车门,拉开后上身钻入车内,后起身关上左后车门,打开左前车门,坐入驾驶室,关上左前车门;14时27分许,小客车内人员推开左前车门,撞到由南向北经过此地的电动三轮车,致使电动三轮车倒向道路中央与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货车刮撞,电动三轮车及驾驶人倒地;推开小客车车门的人员下车后原地转360度,后反复关小客车左前车门;开车门人向市场方向扬手,再走到小客车前,后周围涌入大量群众,无法看清肇事人及肇事车辆。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吕某某无罪。判决说理部分表述如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肇事小客车的车门是被告人吕某某开启的,本院对客观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在未确保通行安全的情况下打开小客车车门造成胡某某受伤后死亡的肇事人是被告人吕某某,缺乏证据,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对于一起疑罪从无案件而言,一审判决书在说理部分显得简洁有余而论证不足。一审宣判后,被害人胡某某的家属对一审判决结果极度不满。一审检察机关不服一审判决而提出抗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亦支持抗诉,案件移送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检察机关抗诉意见及二审检察机关支持抗诉意见为:第一,有利于被告人的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证人杨某某、林某某证言中关于被告人不在案发现场的内容不应被采信;第二,判决书错误采信了与证人董某某证言相矛盾的被告人供述和不合理的辩解;第三,用于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审被告人吕某某实施了犯罪行为,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告人吕某某辩称:案发时其不在案发现场,打开车门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不是其实施的。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吕某某实施犯罪,建议二审法院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法院评论
  一、吕某某案二审裁定书裁判要点撰写分析
  在司法实践中,刑事裁判文书已经形成较为固定的写作范式,其中说理部分大致有两种类型:一种是从形式上分类,将说理分成“两步”,一是“经审理查明……”二是“本院认为……”前一部分列明法院认定的事实、情节和证据,如果控辩双方对某些问题还有异议的,再行分析评价;后一部分写明根据查证的事实、情节和法律规定,论证被告人是否犯罪、犯什么罪以及从宽或从严处罚的理由。 [1]刑事裁判文书多使用这种顺序,原因在于,对于大部分刑事案件而言,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往往是单一且唯一的,审查在案证据的目的就是支持这个确定有罪或确定无罪的事实,通过“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这样的流程,可以在文书中流畅展示裁判思路。另一种是从实质上分类,将论证说理分成四部分,即证据审查、事实认定、争议解决及法律适用。这四部分在内容上是分开的,但在形式上往往相互融合,比如有的文书将事实认定和证据审查合二为一,有的则在争议解决中体现对证据的审查结果。
  吕某某交通肇事无罪抗诉案作为一般刑事案件,不能逃避上述论证范式,也不能脱离证据审查、事实认定、争议解决、法律适用四大要素,但作为一起典型的疑罪从无案件,又具有其自身特点,即:第一,被告人否认指控罪名,各方的争议呈现出两个或多个事实。第二,裁判者需要认定的事实并非一个,而是多个,即有证据可以证明的、各方无争议的事实;在案证据无法证实的被告人有罪的事实;在案证据无法证实的被告人无罪的事实。因此,论证过程要为证明这三方面事实服务。第三,法律适用异于其他刑事案件。单就构成犯罪而言,疑罪从无案件的本质在于既不能证成,亦不能证伪,它意味着疑罪不同于确定无罪的案件。如果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是无辜者,则案件不再属于疑罪,则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宣告无罪。 [2]
  基于疑罪从无案件中证据、事实、争议及法律适用等方面的特点,吕某某交通肇事案二审裁定书既没有严格遵循上文提到的“两步法”,也没有按顺序铺陈“四要素”,而是围绕上述三类需要证明的事实娓娓道来,展开论述。
  (一)关于“事实认定”与“证据审查”部分的处理
  1.事实一:
  “在案证据能够证实,案发前‘行为人’从市场出来,步行来到涉案小轿车旁,先拉拽打开车左后门进而打开车左前门进入驾驶室,直至胡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即将经过小轿车左前门时,‘行为人’打开左前门,胡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上小轿车左前门,在翻倒向路中央的过程中,与随后董某某驾驶的货车刮撞。货车遂急左转弯、刹车。胡某某落地昏迷,经抢救无效死亡。故‘行为人’打开车左前门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本案发生的全部原因。”
  这部分事实认定有在案的监控录像、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属于各方无争议的部分,法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2.事实二:
  “在案证据在证明案发时系吕某某打开车左前门,导致事故发生方面,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无法认定吕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
  在这部分事实认定中,裁判文书主要针对证人证言、监控录像、《道路安全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进行了审查,主要运用了以下证据审查方法和规则:
  (1)全面裁量证据
  全面裁量证据要求在审查证据中不偏不倚地考虑不利于和有利于被告人的两类证据,从而在争议解决中充分回应各方意见,有利于还原案件事实。对于司法人员来说,发生在过去的案件事实犹如水中之月。如果说证据是“水”,在“水”本身不够清澈的情况下,反射和折射作用会使“月亮”的影像发生畸变,甚至形成两个形状不同的“月亮”。 [3]这就是由“短缺证据”造成的“模糊事实”,证据越是短缺,两个“月亮”的差异也就越大。正如更多的碎片能拼出更完整的拼图,在刑事诉讼领域不提倡肆意排除证据。例如,一个受贿的法官只要擅自排除一个关键证据,就可以使判决结果发生实质改变 [4]。因此,在宣判之前全面审查在案证据(包括用来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是法官得到公正裁判结果的前提。
  审查、认定证据需要客观、公正的态度,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特别是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不仅不能忽视,还要给予更多关注、重点审查,这是构建严密证据体系所必需的。 [5]本案一审判决书没有明确地阐明一审法院在审查证据后如何进行取舍、如何采纳、采信各类证据,使得结论的得出过于突兀,也使得各方争议没有得到正面回应。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吕某某始终否认自己是打开车门造成事故的行为人,且存在证明案发时被告人不在现场的证言,以上证据均有利于被告人;而一、二审检察机关均认为,由于有利于被告人的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不应当被采纳。相反的,证人董某某的证言、交通安全事故责任认定书、监控录像等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人吕某某就是开启车门的行为人。
  二审法院充分认识到,“本案证据既有如抗诉机关及二审检察机关所称可以证明被告人吕某某构成犯罪的证据,也有如被告人吕某某所述能够证明其不在案发现场的证据,二者形成角力局面。”因此,二审裁定书尽力做到全面审查、判断对被告人不利和有利的证据,既没有贸然地否定某些言辞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也没有不加甄别地采信行政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意见。二审将全面审查证据的思路体现在裁判文书中,详细分析对被告人有利和不利的各项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以“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进行验证,确保认定的事实均有证据支持。
  (2)综合审查言词证据
  法官审理案件的关键环节就是审查、判断证据,这项工作实际上由两大环节组成:一是审查证据能力,确认其是否可以进入诉讼的“大门”;二是审查证据证明力,确认其是否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在英美法中前者对应的是证据的采纳,后者对应的是证据的采信。从法律规范的角度说,证据能力的判断基本上属于法律适用问题,一般都应该有相应的法律规则;证明力的判断基本上属于事实判断问题,一般都可以由法官依据一定的经验法则。 [6]因此,证据能力判断的规定往往是刚性的,如2017年6月27日两高三部共同出台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范性文件,其目的在于解决证据的“准入”问题。证明力的判断规则往往是指导性的,更多时候只能依赖法官的内心确认。
  在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审查方面,言词证据的审查显得尤为困难。一般认为,受记忆程度和趋利避害心理影响,言词证据的证明力要低于客观证据,这也是很多证言不被采信的主要原因。然而,证人证言往往具有展现案件全貌、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价值,不能轻易舍弃。
  本案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体系中,证人董某某的证言具有重要作用,综合董某某的作证时间、利害关系、经验常识等,二审裁定书认定:“证人董某某关于案发时系被告人吕某某打开车门的相关证言和辨认笔录,具有猜测性和推断性,且本案处理结果不排除与其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从证人董某某的上述证言不难看出,案发时,董某某并没有看清楚是谁打开的小轿车车门;案发后,也未能在第一时间确认关小轿车车门的人是谁。董某某下车后,看到一男子正在关小轿车车门,结合监控录像,该关车门的人,正是案发时开车门的人。然而,董某某下车后先去查看倒地女子,并脱衣服给女子盖上,后让路人打电话报警,等受伤女子的爱人来到现场,又协助受伤女子的爱人把该女子抬上车,直至后来吕某某在现场问是不是董某某撞的吕某某的小轿车,并向董某某要钱修车。由于董某某实施这些行为的时间段内,现场有多人出入,在其下车第一时间没能确认那个正在关车门的人的情况下,即凭主观推断其他人没有那么快,进而认为后来问他要钱修车的人就是他下车看见的那个关车门的人,具有一定的主观猜测性和推断性。在案证据证明,被害人胡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倒地过程中与董某某驾驶的货车发生刮撞,最终致其死亡。故本案处理结果亦不能排除与董某某有利害关系。因此,本院认为,证人董某某关于案发时系吕某某打开车门的相关证言和辨认笔录不足以采信。”
  (3)审慎对待客观证据
  在刑事案件中,客观证据特别是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对证明案件事实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在某些案件中,单独一段视频甚至能作为直接定案的依据。然而,囿于现有技术因素,部分视听资料的清晰度不够高,其作为证据的证明力需要具体分析。本案中,检察机关认为监控录像中拍下的“行为人”就是吕某某,因而将监控录像作为证明吕某某犯罪的主要证据之一。二审法院认为,监控录像虽然在整体上拍下案发的全过程,但因距离事发车辆较远,“行为人”身形模糊。据此,裁定书认为:“在案的客观证据主要是拍下‘行为人’进入车内等一系列过程的监控录像。由于监控录像距离现场较远,尽管录像记录了系‘行为人’打开车门造成本案的发生,且‘行为人’未当即离开现场,但因图像模糊,无法据此判断该‘行为人’为吕某某,故而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二审裁判文书不仅未认定监控录像对证明被告人有罪所具有的证明力,还指出了录像对于证明被告人无罪的价值,使得这份主要由控方提交的证据出现了相反的证明效果。裁定书认为:“现场监控录像显示,‘行为人’经过多次拉拽,打开车左后门,弯腰进入车内又出来,关上左后门,打开车左前门,进入驾驶室。如果为车主吕某某本人的话,其完全可以用钥匙直接打开车门,显然该过程有违常理。行为人推开车门致胡某某倒地后,其并没有对受害人胡某某采取任何措施,而是原地转了一圈,又反复开关车门,后走到车头部位。此行为亦与正常理性人行为方式不符,有违常理。”以上论证从经验、常识的角度分析了“行为人”的反常之处,从而为证明吕某某并非“行为人”提供常识性判断依据。
  (4)科学看待行政机关所作事故认定书
  本案中,由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均被控方作为证据使用,该做法在交通肇事类案件中被普遍采用。然而,作为行政机关出具的文书,上述两份文书对被告人吕某某在本起道路交通安全事故中责任的认定,在认定程序、证明标准等方面都与刑事责任认定相去甚远。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在本次事故责任认定中采用的是推定责任,其基本逻辑在于吕某某是黑色桑塔纳轿车的车主,且有逃逸行为,在无反证的情况下只能认定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为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是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的基础。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作的责任认定,只是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对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的责任认定,应按照刑事司法的理论来确定,不能将行政责任认定等同于刑事责任认定。 [7]因此,本案若将事故责任认定书当然地作为定案依据是不妥当的。故二审裁定书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系吕某某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亦不能直接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行政执法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主体的认定,与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认定之间是并列关系,而非先后递进关系;道路交通事故主体的认定和交通肇事罪主体的认定依据都是本案在案证据,由于行政执法意义上的责任主体认定的证据标准不同于刑事犯罪主体认定的证据标准。因此,当对行为主体的认定作为本案争议焦点时,不能直接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
  3.事实三:
  “在案证据在证明案发时系吕某某打开车左前门,导致事故发生方面,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无法认定吕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在案证据亦不能完全排除案发时吕某某在现场的可能性。”
  在这部分事实认定中,裁定书主要针对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进行了审查,运用了以下证据审查方法和规则:
  (1)相互印证规则
  证人杨某某、林某某的证言都意在证明被告人吕某某于案发时不在现场,而是事后经杨某某通知才知道发生事故。抗诉意见认为,杨某某和林某某的证言存在明显矛盾,不应采信:首先,二证人证言的取得时间均是在事发后一个多月才调取;其次,二证言中关于被告人吕某某是否去了林某某的小卖部、杨某某在哪里喊的吕某某、喊的内容以及吕某某离开市场时何人相陪均不一致;再次,二证言与吕某某的供述也存在细节上的矛盾。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不宜武断排除证人杨、林证言的证据能力。杨、林二人证言对案发前后吕某某行为情况的描述大体一致,其二人作为案件知情人,所作证言与案情具有重要关联性,且取证程序合法,所作证言具有证据能力,应予采纳。其次,不可全然采信杨、林二人证言,应运用相互印证规则进一步判断其真实性。所谓“印证”,是指两个以上的证据在所包含的事实信息方面发生了完全重合或者部分交叉,使得一个证据的真实性得到了其他证据的验证,它是有效验证证据信息真实性的重要方法。 [8]运用相互印证规则进行判断,该两份证言在证明被告人吕某某无罪方面亦达不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二审裁定书认为:“在案证人杨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虽然能够证明,案发后‘傻子’王某来到市场喊的‘老五’(吕某某),后经杨某某告知吕某某后,吕某某和林某某一起来到案发地,该过程与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但正如抗诉机关所言,杨某某、林某某的证言在一些细节方面均存在矛盾之处,且考虑到被告人吕某某与杨某某、林某某之间的熟人关系,以及案发后未能及时取证,不排除形成虚假言词证据的可能。故证人杨某某、林某某的证言和吕某某的供述等言词证据,不能单独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吕某某案发时不在现场”。
  (2)坚持严格的定罪标准,摈弃优势证据思维
  本案中,抗诉书和支持抗诉意见都运用了约三分之二的篇幅试图说明杨某某、林某某证言和被告人供述的不可信性,即证明主张被告人无罪的证据不可信。抗诉机关试图用无罪证据更弱的方式证明被告人有罪,实质上是一种优势证据标准的证明方式,显然不能作为刑事审判的证据标准。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论是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公诉机关提起公诉,还是人民法院定案的证据证明标准,都表述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我们认为,这种不加区分的笼统规定,既不符合人类正常的认知规律,也不符合不同诉讼阶段的诉讼任务,更不利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建立。本案之所以在审判阶段成为“疑罪”,就是因为随着诉讼程序的推进,证据证明标准愈加严格所致。如果司法机关继续实行单一化的证明标准,必将不利于“审判中心主义”的构建,这属于另外一个问题,有待进一步研究、深化认识,限于篇幅本文不作展开。总之,我们认为,审判阶段的定罪证据标准,应高于侦查和起诉阶段,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即:(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落实“疑罪从无”原则,要求审判者必须摒弃优势证据规则。在案证据中用来证明被告人有罪和无罪的证据并存,控辩双方所列举的证据都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如果此时法官通过比较双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来判断被告人有罪还是无罪,就很可能造成“疑罪从有”的后果。优势证据规则通过比较双方证据的证明力得出最终结论,是一种较低的证明标准,其被广泛应用于民事诉讼领域,有时也可能作为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疑罪从无”排斥“优势证据”的原因在于,在刑事诉讼领域,控方承担了几乎所有的举证责任,被告人无需证明自己无罪。易言之,刑事审判工作不是衡量双方证据所支持主张的“盖然性”大小,而是考虑用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是否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否则,就必须对被告人宣告无罪。因此,即使公诉机关以优势证据为标准提起公诉,法官也绝不能用在优势证据定案。落实“疑罪从无”也要求正确对待“合理怀疑”。虽然“合理怀疑”之表述本身较为抽象、主观,但其绝对不是裁判者不着边际的妄想、吹毛求疵的怀疑。 [9]
  本案中,证明被告人吕某某有罪的证人证言具有猜测性和推断性,且证人董某某与本案处理结果存在民事诉讼上的利害关系,真实性不高;监控录像画面模糊,“行为人”举止怪异,不仅不能证明被告人就是“行为人”,反而为“行为人”系非车主的这一主张提供了佐证;事故责任的认定和刑事责任的认定是平行的,不能当然地以前者作为后者责任认定的依据。可见,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标准,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同时,被告人的辩解与杨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虽然在证明被告人无罪上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但它们也不能被完全证伪,因而本案不能排除案发时被告人不在案发现场、打开车门另有其人的合理怀疑。据此,二审裁定书认定:“以犯罪为基础对行为人科以刑罚的严酷性,要求其入罪的证据标准必须是最严格的,即要求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就本案目前证据而言,对于吕某某是否为本案行为人,既不能证实,也无法证伪”。
  (二)关于争议解决部分的处理
  对于辩、检两方的争议,本案二审裁定书根据争议问题的性质在文书的不同部分给予了回应。对于被告人吕某某所提争议涉及的证据认证问题,裁定书在“不能证伪”的事实部分予以回应,即:“现场监控录像作为客观证据,能够证明行为人打开车门走到车头处后,有多人涌入现场,无法确定行为人的行为轨迹,进而无法判断行为人是否为后来向董某某索要修车费的吕某某。因此,该客观证据亦不能印证前述杨某某、林某某、吕某某等人的言词证据。故被告人吕某某关于案发时其不在现场的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
  对于争议涉及的一审判决对言词证据的采信问题,二审裁定书在认定了三方面事实后反驳了抗诉意见和支持抗诉理由,即:“关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抗诉书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支持抗诉理由中所提,因为原判错误采信了证人杨某某、林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导致认定事实错误的抗诉理由,本院认为不能成立。从原审判决所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3项的规定可知,一审法院对被告人宣告无罪,是因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即‘疑罪从无’的宣告无罪,而非本条第2项所规定的“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的无罪,故如前述分析,一审法院显然并未采信证人杨某某、林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吕某某的相关供述而认定吕某某不在现场。”
  对于辩方所提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问题,裁定书亦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明确回应,即:“人民法院理应也只能恪守证据裁判规则,遵从‘疑罪从无’的刑事司法理念,依法宣告被告人吕某某无罪。本案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应予采纳。”
  (三)关于法律适用部分的处理
  所谓疑罪,就是指定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对于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既不能证成、也不能证伪,是一起典型的疑罪,因而一审判决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3项对被告人宣告无罪,而区别于《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2项规定的“确定的无罪”,两者具有本质区别。后者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一般情况下,证据必须是确实、充分的,或证明犯罪行为不是被告人所为,如被告人不在现场、真凶出现等情形;或行为系被告人实施,但因不具有违法性或社会危害性,应当宣告无罪,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情形。前者系因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既不能证实,也不能证伪的情况下,应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宣告被告人无罪,如本案。
  二、对本案“行为人”之行为定性的延伸思考
  论述到“法律适用”部分,本案裁判文书的撰写就告一段落了,但裁判者的思索并未就此停止。作为一起疑罪从无的案件,在得出了疑罪从无的结论之后,裁判者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性,进一步对本案中“行为人”的行为定性进行简要分析。虽然这部分内容并不呈现于裁判文书当中,但它属于裁判者对案件全盘思考的一部分,对裁判者全面审查案件的思维养成大有裨益。
  (一)交通肇事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之间的竞合关系
  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和过失致人死亡都是过失犯罪。行为人主观上都是过失,客观上都造成了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侵害的客体或法益不同。交通肇事罪所要保护的法益是公共安全,过失致人死亡罪所保护的法益是人的生命权。单就两个罪名而言,过失致人死亡罪能够包容交通肇事罪,两者属于特殊法条和一般法条的关系,即法条竞合。理论通说认为法条竞合犯的处断应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即行为人的行为既符合一般法的构成要件,也符合特别法的构成要件时,按照特别法的规定定罪处罚。相对于过失致人死亡罪而言,交通肇事罪当属特殊规定,规定交通肇事罪的第133条当属特殊法条。
  (二)本案“行为人”的定性问题
  这里使用的“行为人”,是一个中性语词。仅指现场监控录像所示打开车左前门的人,不特指本案被告人吕某某。因为“行为人”的主体性质,可能会影响本案的定罪。
  首先,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并非普通意义上的一般主体。尽管《刑法》第133条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是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表面上看,这种“此类”和“非此类”人员均包括,逻辑上似乎就是指所有人。然而,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同时也要求,这些主体有“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要素,这就要求该主体具备实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所规制的行为,才可能成为该罪的适格主体,也即该主体只有在实施与交通运输有关的行为时,才是适格主体。而交通肇事罪中规定了非交通运输人员也可以作为该罪主体,旨在规制和强调非交通运输人员如果从事交通运输有关行为,同样要遵循交通规则,同样可以构成该罪。
  其次,要考虑交通肇事罪(致人死亡)和过失致人死亡罪所设刑罚的社会学问题。普通交通肇事罪的刑罚为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普通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罚为三到七年有期徒刑。交通肇事罪是一种特殊的过失致人死亡罪,而其刑罚明显比过失致人死亡罪低一档。从刑罚设置的社会学角度看,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汽车成为人们生活的必需品,为社会生活带来便利,相应地,社会理应对汽车使用所形成的潜在危险予以适当包容。交通肇事罪,作为汽车使用过程中,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过失造成危害后果的一种犯罪,对其科处刑罚,也理应体现汽车使用带来风险的社会包容性。因此,较之普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交通肇事罪的刑罚降一档,具有相当合理性。
  再次,本案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涉道路交通运输影响本案定性。在案现场监控录像证明,行为人打开停放在公共道路上的车左前门,妨碍了其他车辆通行,并造成被害人所驾电动三轮车撞上该车前门,终致被害人死亡。如果该“行为人”是本案被告人吕某某,作为车辆实际使用人,其行为应受《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3条第4项的规制,属于涉交通运输过程中的行为,认定交通肇事罪较为妥当。相反,如果该“行为人”并不是本案被告人吕某某,而是第三人因进入吕某某车辆内实施其他非法行为后,开门导致本案发生,此类行为与道路交通运输行为并无任何关联,因其行为造成他人死亡,当然也不应作为社会为汽车使用带来的风险所要包容的,在能够构成其他重罪的情况下,应当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即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
  三、结语
  经过多年来的司改进展,疑罪从无理念在我国司法人员中有了一定基础,但尚未在民众中得到深入普及。在此情况下,优秀的疑罪从无裁判文书能够促使疑罪从无原则更加深入人心,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适用疑罪从无原则,能够防止刑罚滥用,虽然可能会放纵犯罪,使犯罪人得不到惩罚,但这不是疑罪从无原则的本意。创设疑罪从无原则,意在提高查案和获取证据的能力,在确凿的证据基础上,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排除审判带有个人主观感情的臆断,排除惩治犯罪“宁枉勿纵”的思维定式。在刑事审判中做到不纵不枉绝非易事,而将脑海中的推理过程转化成一份疑罪从无判决(裁定)书更能体现法官的司法智慧。事实上,裁判文书撰写的形式不必拘泥一格,重要的是做到内容翔实、逻辑清晰、说理透彻,勇于打破传统、常规的写作范式而将论证过程清晰地铺陈开来,或直击要害,或娓娓道来,都可成就一篇令人信服的疑罪从无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