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被告人“零口供”情况下如何认定其购买毒品的目的是用于贩卖;二是“以贩养吸”情况下,在被告人身上和住处查获的毒品。是否一律计入贩毒数量。
现有证据可以证实第1、2、4节刘某向牛某某、薜某共购买了18克毒品,刘在第3、5节中将部分冰毒转卖给他人,由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每次贩卖的数量,因此刘辩称所查获的6.83克来源于以上所购买的18克当中,是存在可能性的,应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即刘某的贩毒数量为18克。关于刘有无实施1、2、4节的贩毒行为,除了刘某承认的根据价值大约为2克毒品用于贩卖,从其家庭及收入情况看,刘某称将剩余约16克毒品均用于自己吸食有违常理,该辩解不应采信,故应认定五节均构成贩卖,但数量为18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