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仅因退款行为发生于公安机关立案之前,就改变对相关犯罪行为的定性,进而将退回款项从犯罪金额中扣除。否则,如本案只有第三次骗取保险公司财物这一节事实,那么对被告人的处理结果,要么是定罪免处,要么是宣告无罪,而无论哪一种处理方式,都与2011年《两高办理诈骗案件的解释》第5条所坚持的“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的规定相悖。当然,本案被告人退还款项的行为可作为退赃情节,在最终量刑时酌情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