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在公共交通工具这样相对封闭的环境中进行抢劫,被害人求救及反抗能力均受到一定的限制,可能得不到及时救助而陷入被实施伤害的极大的危险状态中,精神恐惧的制约作用也使得犯罪分子往往更容易得逞,因此,其社会危害性远远大于一般的抢劫犯罪。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对抢劫罪的这种加重情节作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包括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对运行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因此,只要是在运营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上对乘客进行抢劫,就应当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而不论该乘客是该公共交通工具上原有的乘客还是刚刚搭载的乘客。
第三,评判行为人的抢劫行为是否构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不是以实际上行为人是否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抢劫行为为标准,而是应以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是否受到威胁或者抢劫行为是否足以使得不特定多数人认为受到威胁为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