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委会工作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灾款物的管理;(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据此,对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上述七项事务,村民委员会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由于七项事务中所涉及的款项为公款,利用的是从事公务之便,故村委会组织人员利用此职务之便挪用这些款项的构成挪用公款罪;如果村民委员会人员从事的并非上述立法解释规定的七项事务,而是村内自治管理服务工作,其所利用的是村内自治管理服务工作之便,故利用此职务之便挪用村集体资金的构成挪用资金罪。而在村民委员会人员所挪用款项的性质以及利用何种职务之便无法查清的情况下,由于无法区分他们究竟是利用何种职务便利挪用何种款项,主体身份无法明确,因此根据《刑法》的谦抑原则,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以刑罚较轻的罪名对被告人进行定罪处罚。
因此,在无法区分村民委员会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款项性质的情况下,应以挪用资金罪对其进行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