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索
标题
摘要
内容
首页
新法库
刑法库
注解库
刑法总则
刑法分则
观点库
案例库
反舞弊
关于手册
刑事办案手册
首页
>>
裁判要旨
>>
刑事审判参考
>>
17号:李某等投毒案—— 行为人以投毒方式侵害特定公私财产的构成破坏集体生产罪
17号:李某等投毒案—— 行为人以投毒方式侵害特定公私财产的构成破坏集体生产罪
来源:
|
作者:
Tony
|
发布时间:
2021-06-14
|
677
次浏览
|
分享到:
1.毒死耕牛后,再收购有毒牛肉出售的行为,如何定性?
2.选择性罪名如何适用?
3.共同犯罪如何适用法律?
以投毒的方式毒死耕牛,是否构成投毒罪,关键在于该投毒行为能否危害“不特定”的公私财产的安全。所谓危害不特定的公私财产的安全,是指投毒行为的行为人在事先往往无法确定其侵害的公私财产的范围,也不能控制其危害后果的大小。如果投毒行为只侵犯了特定的公私财产,而不直接危及其他重大财产安全的,就不能以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投毒罪定罪处罚而应定破坏集体生产罪。
上一篇:
24号:于光平爆炸案——在人群中拉爆手榴弹,致使多人死亡、受伤,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的,构成爆炸罪
下一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